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 年度刑補字第5 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代 理 人 張錦昌
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文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建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羈押
期間自94年2
月5 日至94年6 月5 日止,共計受羈押121 日(聲請意旨誤
載為120 日),
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
無罪,檢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應賠償60萬元等語。
二、
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
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不起訴處分、
撤回
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
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參酌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此
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
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6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上訴,嗣於106 年2 月25日確定
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
管轄法院。又聲
請人於106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刑
事補償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聲請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
,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
科刑、
免刑判決,
或有因判決
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
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
罪之宣告時,其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
感化教育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
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
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
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
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5 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行賄罪,犯罪嫌
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有串證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94年2 月5 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94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因羈
押期滿於94年6 月4 日釋放,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9 號、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6號、
94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
決確定前,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4 日止,確曾受羈
押共計121 日,
堪予認定。再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
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號卷宗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
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係坦承同案被告江岳霖等人曾欲
透過其向同案被告即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
出所之所長汪秤富、員警潘志雄行賄,僅係其並未交付賄款
,而將該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則因聲請人上開所供已
自
承有向同案被告江岳霖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再佐以當時查
扣帳冊之記載,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
人涉有向公務員行賄之罪嫌,足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
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係以每日5 千元之最
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38歲、自
述已婚,育有2 子,又94年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106 年3 月31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613027
39號函
暨所附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
在
卷可稽(聲請人雖自述從事砂石車工作,月收入3 、4 萬至
10萬,且又兼種植鳳梨4 、5 甲,每分地淨賺12、13萬,五
甲地可淨賺600 萬,惟並未提出其有為前開收入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尚難認為可採),另審酌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
,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
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確
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及本院法官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
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
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
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聲請人宜以2 千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
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
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1 日,補償金額共24萬2 千元(
2,000 ×121 =242,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再向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函
詢車號000-00號砂石車(原車號00-000號)於94年2 月5 日
至同年6 月5 日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惟本院認縱認上開砂石
車為聲請人所有,亦不影響本院判斷支付其補償金之標準,
自無再予詢問之必要,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
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