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銘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60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浩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
六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
白(本院卷第25-26 頁)、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42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相卷第22頁),並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駕駛本案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
故而使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
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
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被害
人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
程度;再念及被告
犯後已
自首並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 號
調解筆錄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53頁),
足證被告已悔悟犯行
,並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
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 頁),而此次係因
過失而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履行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 號調解筆錄所示
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09號
被 告 何浩銘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銘係受僱於大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忠孝路566巷3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當時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道路中間
處,適曾家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
忠孝路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二車車頭發生
碰撞,曾家添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下巴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瘀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18分許因高位頸椎骨骨折
、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何浩銘之供述。 │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小貨│
│ │ │車,與被害人曾家添所騎機│
│ │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
│ │ │因車禍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 二 │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
│ │蘭之證述。 │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 │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 三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駛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
│ │ 1份、肇事現場
暨車 │ │
│ │ 損照片28張。 │ │
│ │2.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 │
│ │ 碟1片、監視錄影翻 │ │
│ │ 拍照片4張、本署勘 │ │
│ │ 驗筆錄1份。 │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會車│
│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 │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
│ │105年8月26日屏澎鑑字│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 │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事原因。 │
│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
│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覆議會105年10月26 │ │
│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各1份。 │ │
├──┼──────────┼────────────┤
│ 五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證明被害人人因本件車禍受│
│ │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有如犯罪事欄所列傷害而死│
│ │證明書1份。 │亡之事實。 │
├──┼──────────┼────────────┤
│ 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7月11日法醫理字第 │如犯罪事欄所列傷害,並因│
│ │00000000000函105醫鑑│高位頸椎骨骨折、中樞衰竭│
│ │字第1051102074號鑑定│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曾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附件二: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