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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銘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6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浩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 六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本院卷第25-26 頁)、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42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相卷第22頁),並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駕駛本案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 故而使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 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被害 人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 程度;再念及被告犯後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 號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足證被告已悔悟犯行 ,並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 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 頁),而此次係因 過失而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履行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 號調解筆錄所示 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09號 被 告 何浩銘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銘係受僱於大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忠孝路566巷3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當時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道路中間 處,適曾家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 忠孝路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二車車頭發生 碰撞,曾家添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下巴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瘀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18分許因高位頸椎骨骨折 、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何浩銘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 │ │ │車,與被害人曾家添所騎機│ │ │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 │ │ │因車禍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 │ │蘭之證述。 │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 │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 三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駛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 │ │ 1份、肇事現場暨車 │ │ │ │ 損照片28張。 │ │ │ │2.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 │ │ │ 碟1片、監視錄影翻 │ │ │ │ 拍照片4張、本署勘 │ │ │ │ 驗筆錄1份。 │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會車│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 │ │105年8月26日屏澎鑑字│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 │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事原因。 │ │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 │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覆議會105年10月26 │ │ │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各1份。 │ │ ├──┼──────────┼────────────┤ │ 五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證明被害人人因本件車禍受│ │ │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有如犯罪事欄所列傷害而死│ │ │證明書1份。 │亡之事實。 │ ├──┼──────────┼────────────┤ │ 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7月11日法醫理字第 │如犯罪事欄所列傷害,並因│ │ │00000000000函105醫鑑│高位頸椎骨骨折、中樞衰竭│ │ │字第1051102074號鑑定│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曾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附件二: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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