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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號 前,撿拾該處地上之石頭2 個,持以敲打設置於該處,由申 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管理之自來水管(自來水管 管制編號:T0000000),而著手竊取水管上之白鐵螺絲,欲 將之變賣換取現金,然因遭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故僅造 成白鐵螺絲鬆動而未能竊取得手。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竊盜,自非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金龍係持石頭敲打前揭自來 水管,以此方式欲竊取上開白鐵螺絲,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持之扣案石頭2 個自非「器械」,而不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扣案之石頭2 個屬於兇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 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被害人管 理之自來水管上之白鐵螺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刑之態度,且因當場為警發現逮捕而未竊取得手,其犯 行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自稱因沒有錢吃飯, 故竊取白鐵螺絲釘欲變賣後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暨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石頭2 個雖為被告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機在行竊現場地上撿拾而 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扣案之石頭2 個並 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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