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715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陳品宇)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之業
務員,負責駕駛車輛販售、運送大理石為其主要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簡昌花在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
乃自後方撞擊甲○○
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致甲○○及簡昌花均人車倒地,甲○
○因而受有頭皮擦傷、開放性右腳趾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
等傷害;簡昌花則受有雙側氣血胸、骨盆骨骨折等傷害,
旋
經送醫急救,
惟於到院前死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昌花之配偶甲○○及其子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
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頁、第54頁、第65
至66頁、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2 張等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17至19頁、第34至49頁
)。而被害人簡昌花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揭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53分許不治死亡乙
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
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
驗照片14張等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52頁、第56至62頁、第68
至74頁),復有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存卷
可考(見相卷第24頁);另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載有明文。查被
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
人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2頁),是其
於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簡昌花、甲○○倒地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簡昌花死亡及甲○○受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可參照)。
本件被告為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貨
車運送及販售大理石,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53頁),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駛行為,同時致簡昌花死亡及甲○○受有前揭傷害,而觸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同時致簡昌花死亡及甲○○
受有前揭傷害,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
痛,甲○○亦受有精神及身體之痛苦,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
庭生活遭逢劇變,危害長遠深鉅,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可歸
責於被告之疏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務,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已婚,現有1 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甲○○
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