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建志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 輛,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貸款額共新臺幣(下
同)70,005元,分15期,每月付款4,667 元,於貸款清償完
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所有。
嗣於104 年10
月2 日,仲信公司經由其特約廠商即明一拓有限公司(下稱
明一拓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潘建志使用、
持有後,潘建志
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經仲信公司同
意,於104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移轉登記而
讓與不知情之康文展。嗣潘建志未依約繳付貸款,亦未返還
上開機車,仲信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建
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建志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之證述
互有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5 年10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61766號函
暨所附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與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 年10月21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5
9824號函暨所附車輛移動登記書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
表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及分期
付款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7581號影卷〈下稱偵7581號卷〉第16頁、第20
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7號影卷
〈下稱他卷〉第21至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所為侵占
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所有權仍為
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出賣予他
人,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
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
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為
70,005元,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
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23至24頁),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