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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建志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 輛,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貸款額共新臺幣(下 同)70,005元,分15期,每月付款4,667 元,於貸款清償完 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所有。嗣於104 年10 月2 日,仲信公司經由其特約廠商即明一拓有限公司(下稱 明一拓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潘建志使用、持有後,潘建志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經仲信公司同 意,於104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移轉登記而 讓與不知情之康文展。嗣潘建志未依約繳付貸款,亦未返還 上開機車,仲信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建 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之證述 互有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5 年10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61766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與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 年10月21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5 9824號函暨所附車輛移動登記書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 表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及分期 付款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7581號影卷〈下稱偵7581號卷〉第16頁、第20 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7號影卷 〈下稱他卷〉第21至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所為侵占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出賣予他 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 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為 70,005元,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 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至24頁),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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