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上開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文建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受僱於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並於104 年1 月
至9 月間,擔任春發公司設在屏東縣○○鄉○○路○○○○○○號
工廠(下稱里港廠)之廠長,綜理廠務並負責生產管理及控
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就春發公司所
放置於里港廠及該工廠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倉
庫(下稱信國廠)內之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
板等物有
持有關係。
詎陳文建因在外積欠債務,遂生變賣春
發公司物品償債之念,竟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1
日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
春發公司員工蘇○福、彭○治或陳○澤(原名:陳○賜;均
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堆高機運至廠區大
門外,再以通知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前來載
運或自行載運之方式私運出廠,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各次
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占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
嗣因春發公司其他員工發現陳文建之行為有異,經清查後
發現物品有短少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
力,被告陳文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 、3-1 、5 、10至12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及將如附表編號3-2 所示物品變賣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如附表編號1 、3-2 、4-1 、4-2 、6 至9 所示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欠款很多,不可能為了一、兩千元去偷東西
,印象中我所變賣之公司財產均為較大、較重及價值較高之
物品,其他價值較低之物品不是我變賣的,如附表編號4 之
2 所示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我有繳回春發公司云云,經查
:
㈠被告自7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於春發公司任職,
並於本件案發之104年1月至9月間,擔任該公司里港廠廠長
職務,綜理廠務並負責生產管理及控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
並因而持有春發公司里港廠、信國廠內廢五金、廢鐵桶、鐵
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品之事實,
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春發公司經理趙○輔所述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頁),並
有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名卡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結果各1 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先
堪
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擔任廠長
期間,曾指揮春發公司員工彭○治、
陳○賜、蘇○福將春發公司里港廠、信國廠內廢五金、廢鐵
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品整理後運出廠區外,並將該
等物品變賣予百祥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
104 年度他字第799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9頁),核與證
人蘇○福於偵訊中陳稱:我曾替陳文建運滾輪三次、鐵架二
次、鐵筒及其他廢鐵一次,我是近半年做的,是廠長或組長
彭○治指示我幫廠長運公司的金屬出來;彭○治沒有做主,
一切都是陳文建作主的,次數很多次,我們還有去另一個廠
房搬,我們去信國廠時,陳○賜也有去等語(見他卷一第21
頁;偵卷一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有
幫被告運春發公司的物品到大門口旁的小空地共3 次,應該
是回收廠的夾子車來把東西載離公司,我不清楚東西被賣到
哪裡,我只是幫被告把東西運到那邊,我就去工作了,這三
次載運的物品中一次是大鐵罐,兩次是廢鐵和廢五金,我也
有運過重大的滾輪;我是用堆高機載,每一次運都三、四趟
堆高機,每次載出去堆置在小空地的廢五金大概半個小時後
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背面),及證人彭○治
於偵訊中陳稱:(104 年)9 月9 日我有將門禁卡即鑰匙交
給蘇○福,我有在現場(即信國廠)整理,但是沒有拿走壓
鑄模具組、碰墊試驗板等語、證人陳○賜於偵訊中陳稱:廠
長有叫我在廠內整理東西等語(見他卷一第29頁),及證人
即春發公司員工江○國於偵訊中證稱:自從我到春發公司任
職後,陸續就有看見廠長指揮員工將公司裡面的零件私自運
出變賣,整理是他們的說詞,其實是要將東西整理好後運出
去變賣,(104 年)9 月11日晚上10點多,我有看見陳文建
、蘇○福他們將公司的滾輪運出廠外,他們載了兩趟,蘇○
福載滾輪,陳文建在外面指揮鋼鐵車,把滾輪夾過去,後來
滾輪全部就被載走了,我全程都有看見等語(見他卷一第30
頁背面至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
將春發公司的物品運出去賣掉過,從104 年4 月間起至同年
8 月間止,共看過八次,被告是委託晚班員工蘇○福開堆高
機運到外面,外面有夾廢鐵的車將其夾到車上,八次情形都
一樣,晚上有廢鐵車來我們都知道,廢鐵車好像是百祥公司
的,因為車旁有寫公司名稱;我親眼看到蘇○福運東西三次
,其他都是我上晚班時聽到回收廠車子過來收廢鐵的聲音等
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地磅
傳票影本
及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紀錄影本、信國廠門禁資
料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見他卷一第5 至12、
45、51至52頁;偵卷一第47頁),
在卷可按,
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百祥公司負責人張○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
百祥公司的負責人,我母親有在百祥公司任職,負責帳款或
開單子的業務,春發公司有賣物品給百祥公司,賣的種類很
多,廠內不要的廢鐵都會送來,平常都是由春發公司的小姐
跟廠長與百祥公司聯絡相關事宜,都是我們過去春發公司載
貨比較多,貨款大部分都是當天給現金;(經提示他卷一第
45頁之地磅傳票影本)這些地磅傳票都是我母親寫的比較多
,上面有寫廠長就是被告打電話來叫的意思;如果春發公司
沒有人跟我們回去過磅,我當天會把現金送過去並附上地磅
傳票,填寫跟算現金大部分是我母親負責,也是我母親把現
金拿去春發公司比較多,我偶爾也會送;被告都會過來我們
公司拿傳票跟現金,他沒有來的我會送過去,幾乎只要是廠
長打來的,他都會過來看地磅重量跟算錢;地磅傳票上寫廠
長的幾乎都是被告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背面),
及證人即張○輔之母蘇○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百祥公
司擔任過磅工作,也會負責寫地磅傳票,春發公司來過磅我
都會寫傳票並算錢給他們,有時候我會送去春發公司,都是
當天送;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被告打電話過來的
時候我都會寫廠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認
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分別註記有「春發」、「廠長」
或「廠長自運」字樣之地磅傳票,均係百祥公司自春發公司
收購金屬製品之交易明細
無訛。惟經核上開各次交易,於春
發公司用於記錄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數量及價格之鐵屑、
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中,均未有相應記載(見他卷一第51
至52頁),
易言之,上開物品變賣予百祥公司所得款項,均
未經繳回春發公司,足認該等物品均係於春發公司不知情之
情況下遭到變賣。
㈣被告雖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所示物品為其
所變賣,而否認另有變賣如附表編號1 、4-1 、4-2 、6 至
9 所示物品,然上開被告否認部分除附表編號4-1 外,所對
應之地磅傳票均經註明「廠長」或「廠長自運」,且由證人
張○輔、蘇○年上開證述可知,此些交易均係由被告直接與
百祥公司聯繫販賣事宜,並由百祥公司前往春發公司載運或
由被告自行將物品載往百祥公司販賣後,將款項交由被告收
受甚明,堪認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變賣無疑。至於如附表編
號4-1 所示之地磅傳票雖僅記載「春發」,且證人張○輔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地磅傳票上寫廠長的幾乎都是被告賣的,
只有寫春發的就可能是小姐打來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及證人蘇○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若是把錢交給
小姐,在地磅傳票上就會寫春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卷附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中並無如該紙
地磅傳票
所載於104 年6 月6 日販賣物品予百祥公司取得新
台幣(下同)1,645 元之入帳記錄,要難認該次交易係春發
公司人員所為,況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交易所對應之地磅傳
票亦僅記載「春發」,然被告則坦承該次為其未經春發公司
同意而擅自將物品變賣,足見並非僅有經註明「廠長」或「
廠長自運」之交易始係由被告所為,如附表4-1 所示交易既
於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上並無記錄,是此
部分物品亦係由被告侵占後予以變賣,應足認定。被告辯稱
附表編號1 、4-1 、4-2 、6 至9 所示交易金額過低非其所
為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有
將變賣如附表編號3-2 所示物品之所得繳回春發公司云云,
然卷附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中並無此筆交
易之收款記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㈤被告又以百祥公司出具之地磅傳票中,104 年4 月4 日與同
年6 月6 日之地磅傳票時間雖間隔2 月,然編號僅增加2 號
,且104 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16日之地磅單編號更均為連
號,並有部分春發公司記錄在案之鐵屑、廢鐵及鐵桶交易未
見任何地磅單
等情,主張卷附地磅單為事後製作,然查,上
開地磅傳票確為證人張○輔、蘇○年於各次交易過磅後填載
,及百祥公司於案發當時係同時使用數本地磅傳票等情,分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3頁
背面、74至76頁),衡酌證人張○輔、蘇○年就被告與春發
公司間本案業務侵占行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證據證明
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存在,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依法
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刻意
偽造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或甘冒遭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
依春發公司
告訴代理人趙貫甫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犯罪
事實有很多次,但是沒有證據,被告大約7 、80次的侵占行
為我們都沒有追究了,只追究檢察官說最近侵占的15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徵春發公司係認被告除本案被
訴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占犯行,然已無意再行追究,難認春
發公司有何刻意偽造證據之強烈動機,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
曾自陳其私自變賣春發公司物品之所得共多達2 、30萬元(
見他卷一第21頁),確實高於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
示犯行變賣所得數倍之多,是若春發公司係有意偽造證據向
被告提出告訴,亦不會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地磅傳票作為證
據,況依被告坦承其確曾變賣如附表編號2 、3-1 、3-2 、
5 、10至12所示物品乙情,亦足徵卷附地磅傳票表徵之交易
確實存在,應認卷附地磅傳票確均為百祥公司之張○輔、蘇
○年於各次交易過磅後填載,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廢五金、廢
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私運出廠後加以變賣,其變
賣之行為足以表徵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為明顯。
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春發公司里港廠廠長職務,負
責生產管理及控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其就春發公司里港廠
於生產過程產生之廢五金、廢鐵桶及生產所用之鐵心、模具
、放置於里港廠倉庫即信國廠之模具及試驗板等物品有持有
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春
發公司之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私運出廠而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
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1 及3-2 、4-1 及4-2 、7-1 及7-2 所示
各該犯行,分別係於104 年4 月4 日、6 月6 日、8 月5 日
之同日內,兩度將春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物侵
占入己後加以變賣,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欲達同一
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
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共1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身為春發公司廠長,理應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上
掌理公司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之機會
,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私運出廠而予
侵占入己,破壞春發公司對其之信賴,且
犯後雖坦承部分犯
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審酌被告各次所為侵占物品之數量、犯罪所生損害等,
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零工、目前獨居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將各該物品變賣並取得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揭地磅傳票影本1 份在卷足
佐,其各次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刑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物品所在廠區│侵占物品 │百祥公司地│變賣所得 │ 主 文 │
│ │ │ │ │磅傳票編號│ │ │
├──────┼──────┼──────┼─────┼─────┼─────┼──────────────────┤
│1 │104年1月6日 │里港廠 │鐵屑、廢鐵│013951 │1,2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
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
│表編號1)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2月7日 │里港廠 │鐵屑、廢鐵│013953 │8,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2)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3-1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58 │8,3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表編│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
│ │號3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0 │8,400 元 │ │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號4 ) │ │ │ │ │ │ │
├─┼────┼──────┼──────┼─────┼─────┼─────┼──────────────────┤
│4 │4-1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2 │1,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 │書附表編│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5)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2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3 │2,486 元 │ │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號6) │ │ │ │ │ │ │
├─┴────┼──────┼──────┼─────┼─────┼─────┼──────────────────┤
│5 │104年7月2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8 │9,15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7)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年7月30日│里港廠 │廢鐵及模具│013972 │2,1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1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
│表編號8)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7-1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3 │1,677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
│ │書附表編│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9)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2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4 │1,650 元 │ │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號10) │ │ │ │ │ │ │
├─┴────┼──────┼──────┼─────┼─────┼─────┼──────────────────┤
│8 │104年8月14日│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5 │1,4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表編號11)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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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8月27日│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6 │1,0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
│表編號12)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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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9月8日 │里港廠 │鐵心1批 │013977 │6,4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3)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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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9月9日 │信國廠 │模具及試驗│013978 │49,40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板1批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4)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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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9月11日│里港廠 │鐵心1批 │013979 │11,7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5)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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