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龍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文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台將瓦斯有限
公司之送貨員,負責派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6 年3 月6 日向客戶珍膳坊收取瓦斯款新臺幣(下同)17
80元後,未交還予公司,竟變易
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二)於同年月10日,至客戶「玩派」收取瓦斯款9075
元後,未交還予公司,竟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
嗣為台將瓦斯有限公司查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將瓦斯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台將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笙貯於
警詢(警卷第3-4 頁)及證人即台將瓦斯公司之會計陳美珍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13 頁),並有收款單2 紙
(警卷第1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因徒刑
易科罰金而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前後2 次業務侵占
被害人台將瓦斯有限公司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貨款金額合
計約11000 元,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均實有不該,惟念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且被告已先行償還予公司之4075元,業經證人陳美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並
就剩餘之6780元當庭交付予公司
代理人趙均通完畢,並有
本院
和解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24頁),對被害人損害已有
所填補,
暨其於警詢所陳目前從事屠宰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為業務侵占,被害人亦同
一,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款項,被告已自行或於本院審理時償還予公司等節,業經證
人陳美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並有上引之本
院和解筆錄可憑,可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