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文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台將瓦斯有限 公司之送貨員,負責派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6 年3 月6 日向客戶珍膳坊收取瓦斯款新臺幣(下同)17 80元後,未交還予公司,竟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二)於同年月10日,至客戶「玩派」收取瓦斯款9075 元後,未交還予公司,竟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嗣為台將瓦斯有限公司查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將瓦斯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將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笙貯於 警詢(警卷第3-4 頁)及證人即台將瓦斯公司之會計陳美珍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13 頁),並有收款單2 紙 (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因徒刑易科罰金而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前後2 次業務侵占 被害人台將瓦斯有限公司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貨款金額合 計約11000 元,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均實有不該,惟念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且被告已先行償還予公司之4075元,業經證人陳美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並 就剩餘之6780元當庭交付予公司代理人趙均通完畢,並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4頁),對被害人損害已有 所填補,暨其於警詢所陳目前從事屠宰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為業務侵占,被害人亦同 一,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款項,被告已自行或於本院審理時償還予公司等節,業經證 人陳美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並有上引之本 院和解筆錄可憑,可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