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羅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212號、106 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宏丞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宏丞為被告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以化粧品製造、販售營業,其明知對於化粧品或
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製造、販賣,竟於民國102 年初起
,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公告禁止之含重金屬鉻、鈷之
色素為原料,製造「除皺水漾唇凍」、「漾彩防曬唇蜜SPF3
0 」化粧品,並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9元販售。
嗣經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5 年11月11日至被告聖兒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及被告羅宏丞自行郵寄送驗
上揭化粧品,始悉
上情,並扣得「漾彩防曬唇蜜SPF30 」50支、食用色素紅色
6 號1 瓶(31 4g 、已加水調製)、食用色素紅色6 號1 瓶
(46g 、粉劑)、食用色素紅色6 號1 袋(10g 、粉劑)、
食用色素紅色6 號1 袋(3g、粉劑)。因認被告羅宏丞所為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27條第1 項罪嫌、被告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
法第27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更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宏丞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7條第1 項罪嫌、被告聖兒
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
,涉犯同法第27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兼
代表人羅宏丞於
偵查中供承製造、販賣上開化粧品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化粧品現場檢查紀錄表、檢查化粧品廠現
場處理記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報告書2 紙、行政院衛生署94年4 月21日及96年2 月
27日公告函文2 份及
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羅宏丞、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堅決否認有為
公訴意旨
所稱之販賣、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或化
粧品色素等之
犯行,被告羅宏丞、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均辯稱:「鉻、鈷那些是大自然存在的稀有元素,很難完全
去除,沒有任何作用,所以也沒必要添加,沒有任何效果,
也不會降低成本。化妝品是由礦物質提練的,裡面都會有礦
物質殘留,不可能到零。送驗的原料驗出來都有些其他物質
,以現在的儀器去檢測,其他元素也一定都會有數字,不會
只殘留鉻、鈷,再驗一定會有,只是很微量。SGS 的報告極
限是1ppm,所以小於1ppm可以當成環境的誤差,但都在標準
之內。SK-II 的部分衛福部有回覆一個SK-II 檢出來的數字
,比我們的高很多很多,因為這是不可避免的現象。」等語
。經查:
(一)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
巿或縣( 巿)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
供應或
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
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
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對照上開規定可知,當中央、直轄巿或縣( 巿) 衛生主管
機關認為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禁止
該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
賣、供應而陳列後,行為人違反中央、直轄巿或縣( 巿)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命令,而仍「輸入、製造、販賣、供應
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構成要件行為)「經中央、
直轄巿或縣( 巿)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之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
品或化粧品色素」(構成要件客體),此時即有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應對行為人
處以該條項規定之刑罰。次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是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
係以處罰
故意犯為原則,
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
法律有特別
明文規定者為限。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
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
別明文,自須以具備「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
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故意者,始
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
乃當然之解釋。
(二)被告羅宏丞為被告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羅宏丞於102 年初起,製造「除皺水漾唇凍」、「漾彩
防曬唇蜜SPF30 」化粧品,並以99元販售,嗣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派員於105 年11月11日至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抽驗及羅宏丞自行郵寄上開化粧品供屏東縣政府送請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為
扣押之「漾彩防
曬唇蜜SPF30 」含重金屬「鈷( Co) 0.87ppm 」、「除皺
水漾唇凍」含重金屬「鈷( Co) 0.26ppm 」、「鉻(Cr)
0.03pp m」等節,
業據被告被告羅宏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化粧品現場檢查紀錄表、檢
查化粧品廠現場處理記錄表、責付保管同意書、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2 紙、行政院衛生署94年4
月21日及96年2 月27日公告函文2 份在卷可查,且有上開
「漾彩防曬唇蜜SPF30 」50支、食用色素紅色6 號1 瓶(
314g、已加水調製)、食用色素紅色6 號1 瓶(46g 、粉
劑)、食用色素紅色6 號1 袋(10g 、粉劑)、食用色素
紅色6 號1 袋(3g、粉劑)扣案(已責付被告羅宏丞保管
)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然被告羅宏丞、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製造或販
售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
之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需具
有「明知」或「預見」之認識,若無此等主觀上之認識,
無從成立故意犯,亦即認識為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
意可言。
2.查本件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簡稱
食藥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查「SK- Ⅱ」之結果與查處
情形後,經食藥署於106 年12月28日以FDA 研字第106990
5985號函覆略以: 「. . . 二、經查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曾於2006年9 月間於轄區內抽樣
旨揭品牌共9 項產品,經
「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檢驗,其中「SK- ΠPitera晶透
煥白粉霜OP-1」、「SK- ΠPitera潤采活膚粉凝霜OB-2」
及「SK- ΠPite ra 晶透煥白粉餅OP-1」等3 項產品檢出
「鉻(Cr)」,數值依序為0.05、0.22及1.36ppm . . .
;另查該批產品當時未檢測「鈷(Co)」,故無檢驗數據
可提供。三、另. . . 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亦
以「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檢驗「鉻(Cr)」及「鈷(Co
)」等重金屬含量,併此敘明。四、查旨案9 項產品後續
行政調查及處辦結果,均由原送驗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辦理,故有關處理方式及結果,建請貴院逕洽該局詢問為
妥」一情,有食藥署上開函文附卷
可佐(參本院卷34頁)
。另再經本院再函詢臺北市政府後,經臺北市政府復移由
食藥署於107 年3 月9 日以FDA 研字第1079005739號函覆
稱: 「. . . 四、由於高濃度鉻可能對人體產生副作用,
如皮膚敏感或刺激等現象,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
不得擅自添加,惟鉻物質一般會存在自然界,如空氣、水
及土壤,產品可能在製造過程中,因使用原料或其他等因
素,且在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微量殘留,故前揭抽
驗產品後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均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規
定」
等情,此有食藥署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
第89頁)。是行政院衛生署雖於94年4 月21日以衛署藥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化粧品中禁止添加「Chromium」(
即Cr)、「Chromic acid and its salts」」之內容,然
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針對上開SK- Ⅱ產品檢驗結果,其中
三種產品之「鉻(Cr)」含量之數值依序為0.05、0.22及
1.36ppm ,然所為之判斷係認鉻物質一般會存在自然界,
產品可能在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微量
殘留,故判斷為「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規定。然就本件
送驗之「漾彩防曬唇蜜SPF30 」含重金屬「鈷( Co) 0.87
ppm 」、「除皺水漾唇凍」含重金屬「鈷( Co) 0.26ppm
」、「鉻(Cr)0.03ppm 」
一節,於同一「感應耦合電漿
質譜法」檢驗方法、同種重金屬鉻(Cr)含量之檢驗,竟
對含鉻0.03ppm 更低之被告羅宏丞、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為「已疑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之判斷,此有食
藥署105 年11月21日FDA 研字第1050037364號函及106 年
2 月24日FDA 研字第1050049038號函在卷
可參(參他字卷
第788 號卷第2 、6 頁),從而,食藥署之兩函文判斷基
礎為何,自有究明之必要,本案食藥署兩函文不宜逕採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
3.經本院傳訊前開食藥署SK- Ⅱ及本案公文承辦人,其中
證
人即SK- Ⅱ承辦人方韻淑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食藥署
107 年3 月9 日公文為我所辦理,說明二裡面記載化妝品
禁止添加鉻、鈷的成分,說明四裡面記載鉻的物質一般都
存在自然界,如空氣、水及土壤,產品可能在製造過程中
,因為使用原料或其他原因且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
殘留,所以雖然有抽檢出鉻,但還是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
的規定。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當時認定說可能會因為空氣或
礦物原料來源,導致無法排出,所以允許有這樣子的微量
存在。針對重金屬在產品中自然殘留的部分,都有容許微
量殘留存在,因為廠商不太可能完全排除這些物質,所以
容許它微量的存在。如果數值比它還低的話,更有可能是
自然殘留的,而不是自己去添加的。本案單就鉻的部分,
檢驗出來是0.03ppm ,食藥署回函衛生局的公文意思是說
,可能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一般而言,我
們是希望衛生局能先調查,我們只是先臆測,並不是確實
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就以本件鉻0.03ppm 的部分
,有可能是自然殘留的」等語。本案承辦人即證人王聖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他字788 號卷第6 頁公文
當初是我承辦的,我們檢驗的部分不負責做產品適法的判
定,另外針對聖兒莉那個案子,我們是在檢驗結果出來之
後,因為我們知道這是微量的殘留,我們詢問署內相關組
室的意見,這是當時相關組室提供給我們的意見。在聖兒
莉的部分,鉻只有0.03ppm ,遠低於SKⅡ的數值,依照數
值上而言,更有可能是自然殘留。鈷的部份以聖兒莉來講
,就數值上也有可能是自然殘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綜上食藥署兩證人所述,
渠等上開公文
之真意為化粧品製作過程中,微量重金屬殘留可能為自然
現象,已
堪認定。故本案難期被告能「明知」或「預見」
上開化粧品內含有該等極微量之鉻、鈷之可能。
4.基上所述,被告羅宏丞、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
等鉻、鈷之含量為自然界正常金屬存留等語,為本院採信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羅宏丞、聖兒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或「預見」內有該微量鉻、鈷
殘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羅宏丞、聖
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漾
彩防曬唇蜜SPF30 」、「除皺水漾唇凍」內有鉻、鈷殘留
之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製造、販賣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禁止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
之故意。
(四) 復按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
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因被告被告羅宏
丞並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製造
、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
健康之化粧品之犯行,自無從依照同條第27條第4 項規定
,對被告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刑。
五、
綜上所述,被告羅宏丞上開所辯,
核屬有據。又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乃故意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製造、販賣
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羅
宏丞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行為人即被告羅宏
丞既受無罪之判決,被告聖兒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即無
由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亦
併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