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22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伍公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參支、美工刀
貳支、尖嘴鉗貳支、鋸齒刀壹支、剪定鋸壹支及小鐮刀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8 月9 日凌晨某時許,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3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2 支、鋸齒刀1 支、
剪定鋸1 支及小鐮刀1 支等物進入「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魁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
巷○○○ 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使用上開工具剪斷發電機座內之
電纜線約75公斤而竊取得手後,即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旋將得款花用完畢。
詎
甲○○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21日凌晨2 至3
時許,獨自以麻布袋攜帶上開兇器至上開發電廠外,以尖嘴
鉗破壞鐵絲網後進入前開發電廠,並以所持上開兇器將發電
機座內之電纜線約51公斤剪下後,暫放原處而得手,再電召
不知情之友人陳啟源(所涉
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車前來搭載甲○○
至他處取車,甲○○復駕車返回前開發電廠,將電纜線約48
公斤置於後車廂而駛離現場。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啟源及王旭弘(所涉加重竊盜
罪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
徵得甲○○
同意搜索後,自其後車廂扣得上開兇器及電纜線
約48公斤等物,隨後至前開發電廠扣獲遺留現場之電纜線約
3 公斤(電纜線約51公斤,已發還政魁公司,由黃秉槐領取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政魁公司委任黃秉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7-1 至8 頁、第19頁反面、
第60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
3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秉槐、證人陳啟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
30至31頁;偵卷第9 至10頁、第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
、現場蒐證照10張及
告訴代理人所提106 年8 月9 日被竊之
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5至68頁、第70至72頁
、第87至91頁;偵卷第76至95頁),復有油壓剪3 支、美工
刀2 支、尖嘴鉗2 支、鋸齒刀1 支、剪定鋸1 支、小鐮刀1
支及已發還之電纜線51公斤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足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
所攜帶之油壓剪3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2 支、鋸齒刀1
支、剪定鋸1 支及小鐮刀1 支等物,既可用於破壞及剪斷鐵
絲網、電纜線,足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
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見)。又前述所謂之安全設
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鐵絲網圍籬裝設
於前開發電廠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
一種(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
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第2 次竊盜犯
行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2 種加重
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10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起歹念率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
電纜線,且所竊取之數量非少,又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
,被告甫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旋即於同年8 月間即
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未能
痛定思痛,悔改前非,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持兇器亦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潛在之威脅,又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上開電
纜線51公斤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領據1 紙附卷
可考,其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犯罪之動機為與家人
吵架未住家裡及吸毒缺錢花用、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從事
水泥工作,每月收入3 至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上開電纜線51公斤,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領據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所竊取電纜線75公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油壓剪3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2 支、鋸齒刀1 支、
剪定鋸1 支及小鐮刀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0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 組,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