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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祺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並所犯法 條中關於「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 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 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 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 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有福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 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被 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 司所有,後被告將該機車典當,並因未清償債款而流當, 致該機車因而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論處。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 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 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 為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 ,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 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 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 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 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獲悉本件檢察官訴 追之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 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而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 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 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取得機車 合法之持有,卻於繳付2 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典當,並因未清償債務致該 機車流當而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告訴人因而受有10期未 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5,420元之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2 期款項後 ,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42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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