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火城(
起訴書誤為林山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火城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火城(
偵查中冒名為林山本,已
另案偵辦)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凌晨
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口之萬年溪景觀橋
改造工程工地內(不能證明有人居住),先自工地出入口進
入,戴麻紗手套(未
扣案)徒手竊取銓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之鐵製欄杆2 支(長度約1.42公尺、直徑約6 公分,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其置放於所騎乘之腳踏
車後座,並騎乘腳踏車沿萬年溪步道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員警巡邏發現有疑上前盤查,蘇火城未能合理
說明取得鐵製欄杆之過程及其用途,經警通知該工地負責人
黃誠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製欄杆2 支(均已發還黃
誠泰)。
二、本件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火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72頁)。
三、爰
審酌被告蘇火城於凌晨在萬年溪景觀橋改造工程工地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欄杆2 支(長
度約1.42公尺、直徑約6 公分,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規格」
欄
所載,警卷第14頁)得手,
犯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先
辯稱係身分不詳之友人「陳進隆」要求其將該鐵製欄杆2 支
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圖書館前之萬年溪橋頭以便使
用(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101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再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係其單獨竊盜
,並非友人「陳進隆」所指使(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9
號卷第21頁),並於本院
訊問程序坦承冒名「林山本」(見
本院簡字卷第42頁,此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雖最終坦承認罪,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
自承案發時無業為生,每日僅有一
、二百元餬口,且竊盜所得為2000元,
持有贓物
期間尚屬短
暫,
旋遭警方查獲而將該鐵製欄杆2 支發還被害人銓元營造
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誠泰,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前案紀
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蘇火城行為後,刑法
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所
得為鐵製欄杆2 支,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審酌前揭刑
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因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
人黃誠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4頁),
是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適用,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而未扣案之麻紗手套,雖係被告自承供竊盜所用之
物,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存在或係
違禁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