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興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 號之「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車
業),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
一世紀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300元,共分15
期,應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每月給付
5,020 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昭慶車業仍保有上開機
車之所有權,潘嘉興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該機
車,不得擅自處分。
嗣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支付昭慶車業75,300元,並自昭慶車業受讓上
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潘嘉興所有之權利
。
詎潘嘉興於取得上開機車之
持有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昭慶
車業外,以4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潘嘉興
繳付4 期款項後,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亦
未返還上開機車,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
查詢上開機車之過戶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嘉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關於「105 年8 月5 日高監屏
字第1050117793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8 月5 日高
監屏站字第1050117793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
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
易持
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
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
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
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
,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
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
在
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
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
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乃
在為
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
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
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
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
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
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
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
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
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
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
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
有標的物所有權
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
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
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潘嘉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
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
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
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復已與
告訴人以7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06 年1 月
7 日全數清償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本件刑責
且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
5 年刑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本院106 年10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付款明細
各1 份在卷
可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為75,300元
),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為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前已給付4 期價金共20,080元(計算式:每期5,02
0 ×4 期=20,080元),且
嗣後業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
以7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付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償
還、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予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恐有過量
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
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