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英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6532號、102 年度偵字第7792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4 年度訴字第147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英樺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
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樺為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從事動物用藥
品買賣批發業務。黃英樺明知「鋅錳
乃浦」,非屬動物用藥
品使用準則第3 條所定核准使用之水產動物用藥品品項,為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
物用偽藥,仍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接續販賣「鋅錳乃浦」予從事
動物用藥品批發與零售業務、位在屏東縣○○鄉○○路○○號
「嘉寧企業社」之負責人張鵬輝(另行審結)。張鵬輝於購
入上開動物用偽藥後,再販賣予不知情之水產養殖業者。
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據報後,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
11時15分許前往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鄉○
○街○○○ 巷○○號之處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
15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郭永聰位在
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英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
與
證人張鵬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永聰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扣案物品
可證。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刑事
警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9
月14日藥試化字第1022624131號函
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
驗樣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4
月1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589號函及所附扣案物品分析表、
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雖曾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將該罪之法定本刑自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以下之
罰金,修正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之罰金。惟
接續犯屬
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英樺如附表一所示自101
年7 月4 日
迄102 年7 月27日止,其所為販賣動物用偽藥之
行為,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而被告黃英樺
數次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部分在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
正公布後,則本案即應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英樺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英樺販賣動物用偽
藥之時間均在101 年、102 年間,且均販賣予張鵬輝,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評價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販賣
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均屬接續犯,皆應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數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均應論以
集合犯
,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查販賣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
動物用偽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自非屬集合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
此敘明。另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黃英
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犯動物用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
賣動物用偽藥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樺茂動物藥
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㈢爰
審酌被告黃英樺從事動物用藥品買賣,明知「鋅錳乃浦」
並非水產動物用藥品,且張鵬輝將所購入之「鋅錳乃浦」出
售予水產養殖業者,竟為求營利,而將「鋅錳乃浦」出售予
張鵬輝,對一般民眾食用水產之安全造成危害,嚴重影響食
品衛生安全,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及被告黃英樺尚能坦承犯行,
堪認頗有悔意,且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刑之
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兼衡其販賣動物用偽藥之
期間、
次數、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
之
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黃英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對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其
次,被告黃英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因為求營利,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惟
犯後已
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
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
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而上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
9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11 號令修正公布,其立
法理由為: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
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準此,關於本案所查獲之動物
用偽藥,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證人郭永聰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鋅猛乃浦」及鋁箔包裝袋均為被告黃英樺所有,包裝袋是用
來裝「鋅猛乃浦」等語(見屏警刑偵卷第22頁);被告黃英
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向郭永聰購買「鋅猛乃浦」後,有請
郭永聰將包裝外觀改成伊提供之鋁箔包裝,伊將改包裝完成
之「鋅猛乃浦」出售予「嘉寧企業社」(負責人張鵬輝)等
語(見上開警卷第4 頁);其另於偵訊中陳稱:是張鵬輝叫
伊找「鋅猛乃浦」賣給他,「鋅猛乃浦」是農藥,伊本來是
原裝密封賣給張鵬輝,但張鵬輝說這會讓人知道上游廠商,
所以伊重新改包裝賣給張鵬輝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第36頁)。依此,堪認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應屬被告黃英樺所有,且為其
預備
犯販賣動物用偽藥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見上開警卷第3 頁),惟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黃英樺
所為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皆不併
予宣告沒收;另於證人郭永聰處所扣得之封口機1 台、進貨
單2 張,經證人郭永聰證稱為其所有(見上開警卷第22頁)
,是此些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茲不予
宣告沒收之,均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
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
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黃英樺販賣動物用偽藥之
犯行,所得價金共436,527 元(計算式:1,183 公斤×每公
斤369 元=436,527元),且被告黃英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除伊之外,僅有一名送貨員工,
販賣藥品所得等於伊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
此,堪認上開賣得價金436,527 元即為被告黃英樺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
分裝、販賣、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3 條至第 38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單位 │單價│總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1 年7 月4 日│91KG │369 │33579 │
├──┼───────┼───┼──┼──────┤
│ 2 │101 年7 月20日│117KG │369 │43173 │
├──┼───────┼───┼──┼──────┤
│ 3 │101 年8 月6 日│91KG │369 │33579 │
├──┼───────┼───┼──┼──────┤
│ 4 │101 年8 月17日│91KG │369 │33579 │
├──┼───────┼───┼──┼──────┤
│ 5 │101 年8 月28日│91KG │369 │33579 │
├──┼───────┼───┼──┼──────┤
│ 6 │101 年9 月3 日│91KG │369 │33579 │
├──┼───────┼───┼──┼──────┤
│ 7 │101 年9 月14日│91KG │369 │33579 │
├──┼───────┼───┼──┼──────┤
│ 8 │101 年9 月25日│91KG │369 │33579 │
├──┼───────┼───┼──┼──────┤
│ 9 │101 年11月2 日│91KG │369 │33579 │
├──┼───────┼───┼──┼──────┤
│ 10 │102 年7 月27日│338KG │369 │124722 │
├──┴───────┴───┴──┴──────┤
│合計:1,183公斤,金額共計436,527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鋅錳乃浦 │57包│其中2 包送
鑑定│
│ │ │ │(見屏警刑偵卷│
│ │ │ │第14頁所附查扣│
│ │ │ │藥品送驗保管單│
│ │ │ │) │
├──┼──────────┼──┼───────┤
│ 2 │鋁箔包裝袋 │1 箱│ │
├──┼──────────┼──┼───────┤
│ 3 │免疫蛋白酵素 │6 包│ │
├──┼──────────┼──┼───────┤
│ 4 │抗菌胜肽 │21包│ │
├──┼──────────┼──┼───────┤
│ 5 │杜邦單一劑型二氧化氯│17包│ │
├──┼──────────┼──┼───────┤
│ 6 │封口機 │1 台│ │
├──┼──────────┼──┼───────┤
│ 7 │電子磅秤 │1 台│ │
├──┼──────────┼──┼───────┤
│ 8 │分裝包 │13包│ │
├──┼──────────┼──┼───────┤
│ 9 │產品標籤 │1 箱│ │
├──┼──────────┼──┼───────┤
│ 10 │藥鏟 │2 支│ │
├──┼──────────┼──┼───────┤
│ 11 │裁剪台 │1 台│ │
├──┼──────────┼──┼───────┤
│ 12 │廣告單 │1 疊│ │
├──┼──────────┼──┼───────┤
│ 13 │三氯松 │1 包│ │
├──┼──────────┼──┼───────┤
│ 14 │存貨單 │1 份│ │
├──┼──────────┼──┼───────┤
│ 15 │出貨單 │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