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壬
被 告 吳充立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6532號、102 年度偵字第7792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4 年度訴字第147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充立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
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充立為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氧化銅、硫
酸銅等化工原料買賣業務。吳充立明知「BKC 」,非屬動物
用藥品使用準則第3 條所定核准使用之水產動物用藥品品項
,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動物用偽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至102 年8 月3 日,以
每桶新臺幣(下同)2,04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BKC 」共
121 桶予從事動物用藥品批發與零售業務、位在屏東縣○○
鄉○○路○○號「嘉寧企業社」之負責人張鵬輝(另行審結)
。張鵬輝於購入上開動物用偽藥後,再販賣予不知情之水產
養殖業者。
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據報
後,於102 年8 月8 日前往張鵬輝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 ○○ 號即廣澤宮對面之工寮內執行
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充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正壬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張鵬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另有於張鵬輝處所扣得之「BKC 」16桶
可證。此外
,復有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估價單(記載銷貨予
張鵬輝之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至102 年8 月3 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4 月11日防檢一字第
1031471589號函、所附扣案物品分析表、被告春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充立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均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雖曾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將該罪之法定本刑自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0 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提高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之罰
金。惟
接續犯屬
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充立自102 年1 月21日
迄102 年8 月3 日
止,其所為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詳後述),而被告吳充立數次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部
分在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公布後,則本案即應適用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論處,而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充立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充立販賣動物用偽
藥之時間均在102 年間,且均販售予張鵬輝,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販賣動物用偽
藥之行為,均屬接續犯,皆應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吳充立所為數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均應論以
集合犯,
然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查販賣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
用偽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自非屬集合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
明。另被告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吳充立執
行該公司之業務,犯動物用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
物用偽藥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春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科以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㈢爰
審酌被告吳充立從事化工原料之買賣,明知「BKC 」並非
水產動物用藥品,且張鵬輝將所購入之「BKC 」出售予水產
養殖業者,竟為求營利,而將「BKC 」出售予張鵬輝,對一
般民眾食用水產之安全造成危害,嚴重影響食品衛生安全,
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吳充立尚能坦承犯行,
堪認頗有悔意,且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刑之
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
暨兼衡其販賣動物用偽藥之
期間、次數、所獲利
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每月收入約58,000元、已婚,育有1 子1 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充立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對被告
被告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其次,
被告吳充立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其因為求營利,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惟
犯後已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
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
元。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犯
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
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查被告吳充立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行,所得價金共246,840
元(計算式:121 桶×單價2,040 元=246,840元),而此部
分利益歸於被告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業據被告吳充
立及該公司代表人吳正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
127 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被告吳充立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茲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
分裝、販賣、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3 條至第 38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