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4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宜犯
背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宜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受泰源
日光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及太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泰一公司)之委任,擔任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之農業設施附屬太陽能發電設備廠房(下稱本件廠房)
之管理員,為其管理菇場、種植香菇、維護菇棚、管理電廠
、維護電廠環境清潔。潘子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05 年3 月間,未經泰源公司、泰一公司之授權,與宋世俊
、洪進添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然無
證
據證明已取得
犯罪所得),將本件廠房出租予宋世俊、洪進
添使用,而為違背其管理廠房義務之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
泰源公司及太一公司之利益。嗣因宋世俊、洪進添因涉犯
另
案,於105 年4 月27日在本件廠房
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子宜犯罪之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前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426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並於101 年7 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受
告訴
人泰源公司、泰一公司委任擔任本件廠房之管理人,竟為圖
自己私利,違背其任務將本件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生損
害於
告訴人泰源公司、泰一公司之利益,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