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
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72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與
資力,竟
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7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廠商「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88,75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於仲信公司審查時表示上開機
車係自用云云,致仲信公司誤認甲○○有
按期繳交分期款項
之真意及能力,而由仲信公司付款88,752元予昭慶公司,用
以受讓上開債權,並與其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共24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3,698 元,其於未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前,該
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
詎
甲○○於同年3 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同年3 月15日
以不詳代價過戶予他人,且屢經仲信公司催討,仍未給付任
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仲信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機車過戶
資料查詢表、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內部文件)各1 份等在
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
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
機車之行為,自非
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竟以前述方法詐騙
告訴人仲信公司核
准申貸,破壞經濟交易秩序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實際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
等情,有仲信公司刑事陳
報狀、還款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
實際賠償金額甚至高於未清償之分期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
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甚至高
於
犯罪所得,告訴人復表示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不再訴
究,並請求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仲信
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上開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
剝奪,如另行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
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