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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與資力,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7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廠商「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88,75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於仲信公司審查時表示上開機 車係自用云云,致仲信公司誤認甲○○有期繳交分期款項 之真意及能力,而由仲信公司付款88,752元予昭慶公司,用 以受讓上開債權,並與其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共24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3,698 元,其於未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前,該 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 甲○○於同年3 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同年3 月15日 以不詳代價過戶予他人,且屢經仲信公司催討,仍未給付任 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機車過戶 資料查詢表、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內部文件)各1 份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 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 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竟以前述方法詐騙告訴人仲信公司核 准申貸,破壞經濟交易秩序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等情,有仲信公司刑事陳 報狀、還款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 實際賠償金額甚至高於未清償之分期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 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甚至高 於犯罪所得,告訴人復表示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不再訴 究,並請求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仲信 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上開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 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 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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