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中及其友人潘杰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明知
渠等均無購
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
資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某時許,由潘杰廷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向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不知情經
銷商「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8,200元,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而辦理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
款申請,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購
買機車及
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其申請,
而與潘杰廷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並與潘杰廷約定
分15期支付,每期繳納5,880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
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潘杰廷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於104 年9 月9 日將上開機車辦理
過戶並交付予潘杰廷,潘杰廷再將該機車轉交予陳志中。
詎
陳志中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以5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
嗣因潘杰廷未依約繳納任
何分期款項,廿一世紀公司催討無著,經查詢上開機車之過
戶資料,而查知上情。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潘杰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方銘遠、
張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異動資料影本、徵信照會
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8 月
15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82535號函暨所附上開機車車籍查詢
各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杰廷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明知無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之真意,僅係欲取得機車後轉賣換取現金,率爾施用
詐術
使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且事後
均未繳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有
變賣犯罪所得而得款50,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50,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
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
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金額已屬
確定,自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