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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中及其友人潘杰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渠等均無購 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某時許,由潘杰廷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向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不知情經 銷商「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8,200元,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而辦理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 款申請,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購 買機車及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其申請, 而與潘杰廷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並與潘杰廷約定 分15期支付,每期繳納5,880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 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潘杰廷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於104 年9 月9 日將上開機車辦理 過戶並交付予潘杰廷,潘杰廷再將該機車轉交予陳志中。 陳志中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以5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因潘杰廷未依約繳納任 何分期款項,廿一世紀公司催討無著,經查詢上開機車之過 戶資料,而查知上情。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潘杰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代理人方銘遠、 張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異動資料影本、徵信照會 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8 月 15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82535號函暨所附上開機車車籍查詢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杰廷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明知無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之真意,僅係欲取得機車後轉賣換取現金,率爾施用詐術 使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且事後 均未繳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有 變賣犯罪所得而得款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50,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 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金額已屬 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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