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發
謝葛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898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
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1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發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土壤壹佰貳拾捌立方公尺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葛盛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明發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受沈鄉傳僱用(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載運土壤至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所有權人為簡家熙、簡家煒、簡謝員〈簡謝員於10
5 年4 月2 日死亡,由簡家熙、簡家煒繼承〉)、第194 地
號土地,用以進行整地使用。張明發並僱用謝葛勝擔任挖土
機司機,協助整平本案土地;另委託吳其晋負責該工程調派
車輛等事項。然張明發因未能取得工程款,竟與謝葛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張明發指示
不知情之吳其晋聯繫不知情之允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
榜,派遣拖曳車2 輛至上開地號土地;另由謝葛勝要求不知
情之鴻展企業社負責人林鴻明,派遣營業用大貨車2 輛抵達
上址。嗣於104 年9 月27日10時許,先由謝葛勝駕駛張明發
所有引擎號碼93452 號之型號PC200 型挖土機,挖取屏東縣
屏東市○○段○○○ ○號土地、第1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與193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壤後,
堆置於受派遣前來之拖曳車、自用大貨車上,再由不知情之
拖曳車及自用大貨車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
將挖掘所得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載運至張明發指定地點。
嗣因簡家熙等人對沈鄉傳提出
告訴,復由員警於104 年11月
5 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沈鄉傳、張明發、林金榜、林鴻
明等人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簡家熙、簡家煒、簡謝員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起訴。
二、
訊據被告張明發、謝葛勝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簡家熙、證人沈鄉傳、吳其晋、林鴻明、林金榜、
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錢潤鄉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屏東市○○段○○○ ○○○○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445 至第44
9 頁、第461 至第465 頁)、鴻展企業社營運日報表影本2
紙(見警卷第517 頁)、允峰企業有限公司營運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51 頁)、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595 頁)、地籍圖謄本1
份(見警卷第607 頁)、蒐證及現場
勘驗照片(見警卷第60
5 頁至第624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4 年11月16
日水七管字第10450163580 號函及所附「屏東市○○段○○○
○○○○○○ ○○○○ ○○號遭盜採之測量成果資料」(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384 頁至第39
2 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2 人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發、謝葛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以挖土機多次挖掘本案土地土壤至拖曳車
及自用大貨車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下之數行為,然其行為
之動機相同、時間密接,各係侵害相同數人之財產
法益,顯
見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於
法律評價上應認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張明發、謝葛盛以一行為竊取二個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壤,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以一
罪論。
㈡被告張明發、謝葛盛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明發、謝葛盛挖掘本案土地土壤
後,堆置於不知情之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
所駕駛車輛,交由上開4 人載運之行為,均係
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謝葛盛前於97年間,分別因
偽造貨幣案件及
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3 月,並
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
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
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謝葛盛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張明發前僅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
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被告謝葛盛除上開經本院認定
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均明知其無權支配本案土地土
壤,竟因貪圖小利,貿然盜取本案土地土壤達128 立方公尺
,實有不當,另衡以被告張明發於本案中居於主謀、支配性
地位、被告謝葛盛則居於從屬地位之犯罪分工,及被告2 人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仍有悔意;雖與被害人簡家
熙等3 人達成
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性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
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
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引擎號碼93452 號之PC200 型挖土
機為被告張明發所有,此經被告張明發
自承不諱(見警卷第
62頁)且供被告張明發、謝葛盛犯本件竊盜犯行,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明發所有上開挖土機,價值高
昂,與被告張明發本件竊盜所得相較,顯不相當,若將之
予
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且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若逕與沒
收扣案挖土機,與
比例原則有違(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
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
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
張明發、謝葛盛雖盜取本案土地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然
被告2 人竊得之土壤,全數由被告張明發處理及轉售,分別
業經被告張明發於偵訊時自承、證人錢潤鄉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
第313 頁、第235 頁),是被告謝葛盛自
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張明發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謝葛盛雖供稱擔任怪手司機每日薪資新臺幣2,000 元
等語(見警卷第90頁),然被告謝葛盛既另供稱因被告張明
發介紹工作,故未向被告張明發領取薪資(見偵卷第254 頁
),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謝葛盛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自無庸對被告謝葛盛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或共犯所
有,又扣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
│號│ │ │ │
├─┼────────────┼────┼──────┤
│1 │工程契約書 │1本 │沈鄉傳 │
├─┼────────────┼────┼──────┤
│2 │土地登記謄本 │1本 │沈鄉傳 │
├─┼────────────┼────┼──────┤
│3 │車號00-000營運日報表 │1本 │林鴻明 │
├─┼────────────┼────┼──────┤
│4 │車號000-00營運日報表 │1本 │林鴻明 │
├─┼────────────┼────┼──────┤
│5 │允峰企業8至9月營運資料 │5張 │林金榜 │
├─┼────────────┼────┼──────┤
│6 │統一發票影本 │1張 │張明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