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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發       謝葛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土壤壹佰貳拾捌立方公尺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葛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明發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受沈鄉傳僱用(另經檢察官 為起訴處分),負責載運土壤至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所有權人為簡家熙、簡家煒、簡謝員〈簡謝員於10 5 年4 月2 日死亡,由簡家熙、簡家煒繼承〉)、第194 地 號土地,用以進行整地使用。張明發並僱用謝葛勝擔任挖土 機司機,協助整平本案土地;另委託吳其晋負責該工程調派 車輛等事項。然張明發因未能取得工程款,竟與謝葛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發指示 不知情之吳其晋聯繫不知情之允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 榜,派遣拖曳車2 輛至上開地號土地;另由謝葛勝要求不知 情之鴻展企業社負責人林鴻明,派遣營業用大貨車2 輛抵達 上址。嗣於104 年9 月27日10時許,先由謝葛勝駕駛張明發 所有引擎號碼93452 號之型號PC200 型挖土機,挖取屏東縣 屏東市○○段○○○ ○號土地、第1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與193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壤後, 堆置於受派遣前來之拖曳車、自用大貨車上,再由不知情之 拖曳車及自用大貨車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 將挖掘所得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載運至張明發指定地點。 嗣因簡家熙等人對沈鄉傳提出告訴,復由員警於104 年11月 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沈鄉傳、張明發、林金榜、林鴻 明等人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簡家熙、簡家煒、簡謝員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明發、謝葛勝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簡家熙、證人沈鄉傳、吳其晋、林鴻明、林金榜、 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錢潤鄉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屏東市○○段○○○ ○○○○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445 至第44 9 頁、第461 至第465 頁)、鴻展企業社營運日報表影本2 紙(見警卷第517 頁)、允峰企業有限公司營運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51 頁)、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595 頁)、地籍圖謄本1 份(見警卷第607 頁)、蒐證及現場勘驗照片(見警卷第60 5 頁至第624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4 年11月16 日水七管字第10450163580 號函及所附「屏東市○○段○○○ ○○○○○○ ○○○○ ○○號遭盜採之測量成果資料」(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384 頁至第39 2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2 人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發、謝葛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以挖土機多次挖掘本案土地土壤至拖曳車 及自用大貨車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下之數行為,然其行為 之動機相同、時間密接,各係侵害相同數人之財產法益,顯 見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單純一罪。又被告張明發、謝葛盛以一行為竊取二個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以一 罪論。 ㈡被告張明發、謝葛盛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明發、謝葛盛挖掘本案土地土壤 後,堆置於不知情之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 所駕駛車輛,交由上開4 人載運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謝葛盛前於97年間,分別因偽造貨幣案件及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3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 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謝葛盛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明發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被告謝葛盛除上開經本院認定 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均明知其無權支配本案土地土 壤,竟因貪圖小利,貿然盜取本案土地土壤達128 立方公尺 ,實有不當,另衡以被告張明發於本案中居於主謀、支配性 地位、被告謝葛盛則居於從屬地位之犯罪分工,及被告2 人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仍有悔意;雖與被害人簡家 熙等3 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 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引擎號碼93452 號之PC200 型挖土 機為被告張明發所有,此經被告張明發自承不諱(見警卷第 62頁)且供被告張明發、謝葛盛犯本件竊盜犯行,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明發所有上開挖土機,價值高 昂,與被告張明發本件竊盜所得相較,顯不相當,若將之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若逕與沒 收扣案挖土機,與比例原則有違(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 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 張明發、謝葛盛雖盜取本案土地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然 被告2 人竊得之土壤,全數由被告張明發處理及轉售,分別 業經被告張明發於偵訊時自承、證人錢潤鄉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 第313 頁、第235 頁),是被告謝葛盛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張明發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謝葛盛雖供稱擔任怪手司機每日薪資新臺幣2,000 元 等語(見警卷第90頁),然被告謝葛盛既另供稱因被告張明 發介紹工作,故未向被告張明發領取薪資(見偵卷第254 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葛盛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自無庸對被告謝葛盛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或共犯所 有,又扣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 │號│ │ │ │ ├─┼────────────┼────┼──────┤ │1 │工程契約書 │1本 │沈鄉傳 │ ├─┼────────────┼────┼──────┤ │2 │土地登記謄本 │1本 │沈鄉傳 │ ├─┼────────────┼────┼──────┤ │3 │車號00-000營運日報表 │1本 │林鴻明 │ ├─┼────────────┼────┼──────┤ │4 │車號000-00營運日報表 │1本 │林鴻明 │ ├─┼────────────┼────┼──────┤ │5 │允峰企業8至9月營運資料 │5張 │林金榜 │ ├─┼────────────┼────┼──────┤ │6 │統一發票影本 │1張 │張明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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