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遠芳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簡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遠芳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遠芳明知銀合歡樹木係國家管領所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0時許前
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隆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
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旱地及
屏東縣○○鄉○○段○○○ ○號林地內,徒手竊取屏東縣政府
獅子鄉公所派員砍伐切割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銀合歡樹木約
2 噸,而將之
搬運至上開車輛上。
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
警察至上開土地巡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許遠芳於原審
自白,經原審
裁定以
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魯張學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屏東
縣政府獅子鄉公所出具之委任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贓物領
據等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1 年度
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首開3 罪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9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銀合歡
為外來有害植物,故經獅子鄉公所依「105 年度原住民族地
區土地及自然資源保育計畫」將前述土地上之銀合歡移除,
並暫置於上開土地上,有偵查卷附獅子鄉公所出具之委任書
可憑,可見被告所撿拾者,係所有權人擬移除之有害植物,
更非貴重之林木,其所致被害人之危害及
犯罪所得均屬低微
,且被告撿拾之目的,係為供附近「龍峰寺」燒熱水之用,
亦經證人孔聖陳明,尚與一般竊盜犯係圖一己之私利情形有
別,而
公訴檢察官亦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從輕量刑,故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茲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其
犯罪動機
係為供龍峰寺燒熱水之用,竊取獅子鄉公所所有之銀合歡林
木,造成獅子鄉公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於本院
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該批銀合歡樹木之價值僅約2 千
元,復已由被害人屏東縣政府獅子鄉公所委由魯張學承領回
,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檢察官建議,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銀合歡,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
贓物領據可憑,自無傭再行
諭知沒收;且被告竊盜所用之車
輛,車籍登記為隆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