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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明裕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3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搜索被告經營、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裕群公司)後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對聲請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有利之證據,如未發還被告顯非法等 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裕群公司所有而由被告管領持有 ,又被告因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調查站人員前往裕群公司執行搜索,因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 相關可為本案之證據,予以扣押。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75號案件受理,現仍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 字第534 號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號卷宗可參。聲請意旨 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上開 扣押物或與本案被害人相關、或與本案共同被告陳文教、李 明信相關,尚待作為踐行調查之證物,難以取代,顯有留作 證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意旨 認上開扣押物對被告有利即應予發還等語,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 ├──┼────────────────┼──┼───┤ │ 1 │古○○來臺工作資料 │1 冊│顏明裕│ ├──┼────────────────┼──┼───┤ │ 2 │安○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 │ 3 │班○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 │ 4 │沙○○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 │ 5 │努○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 │ 6 │慕○○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 │ 7 │班○等4人合庫銀行存摺影本 │8 張│同 上│ ├──┼────────────────┼──┼───┤ │ 8 │古○○等6 人裕群公司代繳貸款資料│1 冊│同 上│ ├──┼────────────────┼──┼───┤ │ 9 │裕群公司外勞宿舍監視影像硬碟 │1 顆│同 上│ ├──┼────────────────┼──┼───┤ │ 10│文鯕公司外勞服務費明細 │1 冊│同 上│ ├──┼────────────────┼──┼───┤ │ 11│億榮16號外勞服務費明細 │1 冊│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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