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明裕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3號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
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
搜索被告經營、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裕群公司)後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對
聲請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未發還被告顯非
適法等
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
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裕群公司所有而由被告管領持有
,又被告因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調查站人員前往裕群公司執行搜索,因認前揭
扣案物與本案
相關可為本案之證據,予以扣押。
嗣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75號案件受理,現仍審理中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
字第534 號
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號卷宗
可參。聲請意旨
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上開
扣押物或與本案被害人相關、或與本案
共同被告陳文教、李
明信相關,尚待作為踐行調查之證物,難以取代,
顯有留作
證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意旨
認上開扣押物對被告有利即應予發還等語,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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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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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來臺工作資料 │1 冊│顏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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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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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班○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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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沙○○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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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努○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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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慕○○來臺工作資料 │同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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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班○等4人合庫銀行存摺影本 │8 張│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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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古○○等6 人裕群公司代繳貸款資料│1 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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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裕群公司外勞宿舍監視影像硬碟 │1 顆│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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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文鯕公司外勞服務費明細 │1 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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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億榮16號外勞服務費明細 │1 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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