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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5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列佑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字第439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雖曾准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列 佑苹(下稱受刑人)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惟僅分6 期, 每期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金額過高,受刑人 因無力繳納,致檢察官撤銷易科罰金之許可並傳喚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體狀況欠佳,目前正住院治療中,並 無工作能力,且尚有2 名領有殘障手冊之未成年子女,多年 來都仰賴受刑人之母親提供經濟援助。請審酌受刑人之身體 、家庭經濟等情狀,准予受刑人以每月1 萬元分期繳納上開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 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 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但時效即將完成 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分期繳 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 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法務 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 罰金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3 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 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於106 年6 月6 日確定。經屏東地檢署依上 開確定判決以106 年度執字第4395號指揮執行,嗣於106 年8 月7 日受刑人在屏東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當庭表示因 翌日將因病開刀,且需要15日復原期間,為此請求暫緩執 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個 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是否需撫養親屬等),受刑人庭 呈中低收入戶證明請求准予分6 期繳納,並表示:因當天 沒有帶錢,請求自106 年8 月23日開始繳納,該筆金錢將 由伊男友代繳,伊目前待業中等語,檢察官復詢問其身體 狀況,受刑人表示:伊罹患先天性雙側輸尿管狹窄及敗血 症,另有氣胸,若入監將有生命危險等語,經檢察官當庭 告知如准予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地檢署將逕行撤銷 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當庭交付「辦理 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其上記載「案號:106 年度執字第4395號,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 12萬2 千元,分6 期繳納,每月1 期,106 年8 月23日先 繳第1 期2 萬1 千元,應於106 年9 月25日繳納第2 期之 2 萬1 千,所餘4 期各應繳納2 萬元並應分別於106 年10 月23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 23日繳納,若逾期不繳受刑人願依法執行之切結」等字樣 ,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如未依期限繳納,地檢署將不再傳喚 而逕行拘提,受刑人當庭表示對上開事項均已了解且無意 見等語,嗣受刑人確遵期於106 年8 月23日繳納第1 期2 萬1 千元,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06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屏東縣 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屏東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 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 統一收據、繳納罰金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6 年度執字第4395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受刑人本應於106 年9 月25日繳納第2 期之2 萬1 千元 ,卻未遵期繳納,於106 年9 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受 刑人陳稱其無力繳納,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前 案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未履行完畢即遭 撤銷,檢察官為此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受刑人雖表示 身體狀況良好能夠負荷社會勞動之工作,然嗣經檢察官審 核受刑人補呈其於106 年10月2 日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體格檢查表後,認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故以指揮執行命 令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改 於106 年10月31日10時繳納第2 期易科罰金,不到即逕行 拘提,此執行命令之傳票於106 年10月11日由受刑人親自 簽收而為合法送達。嗣因於106 年10月31日第2 期繳納期 限屆至,受刑人仍未繳款,經檢察官命警拘提以執行剩餘 徒刑101 日(不得再聲請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警拘 提未果,檢察官因而於106 年2 月5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106 年10月11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06 年9 月28日及 106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檢查 表、第2 期分期款之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辦理分期 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一審支援 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執字第4395號卷宗核閱無 訛。 (三)由上可知,本件係受刑人於106 年8 月7 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 期繳納,檢察官經訊問後准 予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每期應繳納2 萬1 千元或2 萬元 ,足見檢察官應已審酌受刑人庭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受 刑人所陳其身體狀況、目前待業等情形後,給予適當之裁 量決定;雖未給予抗告人分期繳納之最高期數8 期,惟分 6 期繳納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且檢察官當庭告以逾期未繳 將不再傳喚而逕行拘提、執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亦當庭 表示了解且無意見,足認受刑人係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後 ,始對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分期期數、每期應繳納金額 、應繳納日期均表示同意,則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分期易科 罰金之期數及各期金額,應係受刑人所能負擔,對受刑人 而言應非過鉅。嗣受刑人無力繳納第2 期分期款項,檢察 官雖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然准許延至106 年10月31日繳納第2 期款項,足見檢察官 已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經濟狀況,給予寬限,則受刑人嗣 仍未遵期繳納,檢察官據此撤銷易科罰金並命應執行徒刑 ,經核其裁量並無瑕疵或逾越。至受刑人異議請求改以每 月1 萬元分期繳納等語,惟查,上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若准予易科罰金 ,應執行罰金12萬2 千元等情,業如前述,若依受刑人請 求改以每月1 萬元分期繳納,扣除受刑人已於106 年8 月 23日繳納第1 期之2 萬1 千元後,剩餘之10萬1 千元將分 為10.1期始能繳納完畢(計算式:【122,000 元-21,000 】÷10,000元=10.1 ),顯與分期繳納期限最多不得超過 8 期之上開規定不符,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請求,礙難准 許。又刑罰之執行本即會對受刑人造成人身自由或財產之 不利益,甚至對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一定之影響,綜合上情 ,本院經審酌後認檢察官命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 金額,其執行處分並無恣意擅斷而有裁量瑕疵或逾越,自 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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