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善文
陳德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
被 告 楊顯明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6號、104 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號豐達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使用坐落屏東
縣○○鄉○○○段232 、233 、233 之1 、233 之2 、233
之4 、233 之6 、233 之11、233 之14、233 之15、233 之
16、233 之17、233 之21、233 之22、233 之23、233 之24
、233 之40及724 、72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其先於民國103 年4 月前某日某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挖取
砂石出售予不詳之人,致系爭土地上呈現數大型坑洞,
乃思
向他人購買廢棄物以回填前述坑洞,即聯絡丁○○為其仲介
。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受僱於乙○○在系爭土地負
責現場管理、調度指揮運輸車輛。丁○○、丙○○、乙○○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亦明知其等並未取得
上開許可,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集合
犯意聯絡,自103 年4 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
日某時止,由丁○○仲介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代價,出售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乙○○回填前述坑
洞,丁○○每車次可獲得100 元之佣金,己○○即以其所承
包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位於坐落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等),所開挖之含有廢
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
塵灰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先載運至
丁○○經營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未經篩選而取得
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以為掩飾,再載運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系爭土石至系爭土地,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
嗣於
104 年3 月26日10時20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等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回
填之物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及污泥、爐渣、集塵灰等
廢棄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
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等情,且必須依據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
詰問證人之證述是
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
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乙○○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予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當庭及先前陳述
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既已賦予被告丁○
○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對質詰問機會,因之
,
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
對質
詰問權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審判外
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經
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
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
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警詢中
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
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
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嗣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一情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
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
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
於上述條款
所稱文書之範疇。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係督察人員甲○○執行勤務過
程中,依據民眾報案內容,對系爭土地實施現場勘查所製作
而成之紀錄文書,乃督察人員值勤過程中例行性、經常性遭
遇之情況,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且未含紀錄者主觀之判
斷或意見,自外部情狀以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中關於同案被告丙○○、乙○○部分
之記載,則係督察人員甲○○針對本案詢問同案被告丙○○
、乙○○所製成之書面報告,對被告丁○○而言係屬審判外
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17 頁反面),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仲介被告己○○將開挖地下室工程
所生之物出售予同案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情,惟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當時所清運回
填之物係單純開挖大樓地下室工程均有管制編號之土石,非
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清運其他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經查:
㈠被告丁○○自103 年4 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日某時止
,仲介被告己○○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出售被告己○
○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予同案被告乙○○回填前述坑洞,被
告丁○○每車次獲得100 元之佣金,被告己○○即以其所承
包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開挖所生之物
,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先載運至被告丁○○經營之豊圳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再載運至
系爭土地,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他1727卷一第37至38頁
;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且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
123 至124 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
;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剩餘土石方
轉運出土證明書、丁○○名片、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附卷
可參(警卷第8 至12頁
;保七警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頁)。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人員,於104 年3 月26
日10時2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系
爭土地上回填之物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
膠管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及污泥、爐渣、
集塵灰等廢棄物,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卷(
本院卷二第165 至176 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3 月26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
可稽(保七警卷第151 頁;他1727卷一第4 至5 頁;偵4076
卷第46至48頁),
堪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前述坑洞回填之廢棄物來源: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是我向被
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載運來回填,現
場廢棄物集塵灰、污泥及爐渣均係來自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等語(他1727卷一第6 至8 頁反面)。
②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來源全
部係向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無來自他處等語(
他1727卷一第9 至11頁)。
③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並
非咖啡企業社李志文及慶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容泰所為,
是來自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保七
警卷第19至22頁)。
④於106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系爭土地上之廢布
、廢塑膠、廢木材、塑膠管等物是103 年10月「小李」載來
倒在系爭土地,他有給我錢,1 車1,000 元,共20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
⑤於106 年9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檢察官
補充
理由書所載全部事實,我上次準備程序中所稱「小李」有載
20車土石過來是說謊,無此事,系爭土地上所有土石及廢棄
物均係被告丁○○他們載過來,系爭土地上之污泥、爐渣、
集塵灰可能是被告丁○○他們一起載過來的等語。其辯護人
亦為同案被告丙○○補充說明:有關「小李」部分,同案被
告丙○○之前供述不實在,今日同案被告丙○○已為認罪答
辯,就犯罪事實部分無隱瞞必要,故其所述應為真實等語(
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
⑥於108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負責管理系爭
土地,調度進出系爭土地之車輛,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
○○聯絡叫車買土,聯結車載廢棄物進來我要收單子,被告
丁○○仲介載來之物每車均須簽收,同案被告乙○○無向其
他人買土,進來的均係被告丁○○他們的車,無其他的車,
載進來之物一般均係廢棄物,係地下室土石及一些磚塊,我
無仔細檢查倒的土何狀,被告丁○○有時會過來看,系爭土
地上前述坑洞均使用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回填,回填物
均係花錢買來,被告丁○○與我同鄉,進來之土除同案被告
乙○○所叫外,我私下還有接人家介紹之「小李」,他開車
來說他有20車土要賣,我不知何種土,亦不知「小李」何處
人、土從何來,他無給我名片,我不知他是誰,我一車付他
1,500 元,他無給我任何書面,我向「小李」收倒土之費用
,1 車1,500 元,他進來倒完當天在公司付現金給我,錢我
自己收走,無交給同案被告乙○○,他車子要進來會打電話
給我,我無他之電話號碼,我們在系爭土地上係直接回填,
不會分類載來之土石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6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年5月22日警詢中陳述: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廢棄物
來源是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過來的等語(他1727
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
②於106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坦承補充理由書所載
之犯行,這些土1 車我都付1,500 元給被告丁○○他們,我
同意他們載來之物含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
膠管,我告知他們不能載有毒之物,我亦可接受被告丁○○
他們載稍差之土過來,我有口頭告知同案被告丙○○不得讓
別人在系爭土地亂倒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
。
③於108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砂石場負責人,我
103 年間會去系爭土地查看,1 星期至少去1 次,系爭土地
有用怪手挖砂石起來形成前述坑洞,我要回填前述坑洞,請
同案被告丙○○管理現場,接洽買土回填之事是我在處理,
我打電話聯絡被告丁○○,103 年4 月至9 月間我經由被告
丁○○仲介向被告己○○買土,1 車1,500 元,我主要向被
告丁○○叫土,同時間我亦向他人買土回填,但量不大,亦
會自我的砂石場載來回填,我砂石場之土不會有廢木材、廢
塑膠管,我有檢查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均係高雄地下
室很乾淨之土,但工地整地時上層免不了有廢塑膠管、廢磚
塊、廢木材,下層就很乾淨,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確實
有一些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我所述他們載來之土很乾
淨是指無毒之意,但仍有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較少有他
人去倒,系爭土地上不再作分類,有1 名司機私下找同案被
告丙○○,有1 、20車進來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71
至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證述系爭
土地上廢棄物來源僅有被告丁○○,無他人,證述情節一致
,應值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述
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除被告丁○○、己○○外,尚有「小
李」,惟其復稱先前所稱「小李」係謊言,系爭土地上所有
土石及廢棄物均係來自被告丁○○、己○○,是其所述「小
李」之人,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小李」亦會載運廢棄物傾倒於
系爭土地,惟其忽而證述「小李」係前來出售廢棄物,忽而
證述「小李」傾倒廢棄物後會給付其款項,另就「小李」給
付之款項金額於準備程序中係稱1 車1,000 元,於審理中改
稱1 車1,500 元,前後矛盾,再酌以其證述與被告丁○○係
同鄉而相識,且被告丁○○仲介載來系爭土地之物,其均需
收單,足見其知悉接收回填物時須釐清物品之屬性種類、來
源、數量,以明日後責任歸屬,惟其就「小李」部分,竟就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概不知,未向「小李」收取相關證明,
亦不知「小李」載來之物之屬性種類、來源、數量,而其稱
「小李」會先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再行進入系爭土地,惟又稱
不知「小李」電話號碼,所述顯悖於常情,是其
嗣後所證「
小李」之人,應係其為迴護被告丁○○而杜撰之言,不足採
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系爭土地
回填物主要來源係被告丁○○、己○○,其另有向他人購買
,惟數量不多,又其砂石場亦會有土石回填,與其及同案被
告丙○○前於警詢中所述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來源僅有被
告丁○○之情不符,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系爭土
地回填之廢棄物來源除被告丁○○、己○○外,尚有其他來
源,惟其亦稱回填之廢棄物主要來源係被告丁○○、己○○
,他人載來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已明確指證被告丁○○、己
○○始為廢棄物主要來源,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廢棄物
尚有其他來源之情,容係為迴護被告丁○○而為避重就輕之
詞,至其所述同案被告丙○○私下接洽回填之人「小李」,
則係轉述同案被告丙○○之言,惟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所
述已不足採,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回填物來源僅有被告
丁○○、己○○
無訛。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均證述於系爭土地不再作篩選分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乙○○於警詢時均證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僅有被告
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被告丁○○仲介載來之
物除土石外,尚有廢磚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述其
於被告丁○○仲介被告己○○載運物品前來時有檢視物品內
容尚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足見被告
丁○○仲介載來之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
廢磚塊、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之混合物等情,亦
堪予認
定。從而,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
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均係來自被告
丁○○、己○○乙節,洵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己○○載運系爭土石至系爭土地之過程,業據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工地挖完後之土石直接至被
告丁○○之土資場,因我土方證明報在被告丁○○處,要去
被告丁○○處開證明,讓被告丁○○檢查是否符合標準,再
轉載至系爭土地,運送至系爭土地之過程,不需分類加工,
因為我的土都是清潔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頁)。
被告丁○○對被告己○○上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
第124 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103 年
間有擔任過被告己○○之砂石車司機,有從高雄載運挖地下
室的土去系爭土地,要先至鹽埔之土資場拿單子後再去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是囤土之處,有挖坑洞我們才倒,我無領有
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保七警卷第159 頁督察紀錄督察對象
是被告丁○○,因同案被告丙○○說系爭土石來源是豊圳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我們去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查
證,現場有土堆,但無洗選設備、篩選工具,一般土資場,
廢土要去洗選出乾淨及廢棄的,督察紀錄倒數第3 行表示「
運輸來自高雄市大樓地下層基礎挖方,運至該公司場內,惟
未卸貨即直接運到丙○○砂石場」,是依被告丁○○告知而
記載,表示車子運土進去未卸貨、過濾即直接載走,通常廢
棄土石洗選設備至少要有篩選輸送帶,可以分類出土石方與
廢棄物,現場連篩選輸送帶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至
16 8頁)。準此,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並未有何篩選分類設備,被告丁○○仲介被告己○○回填於
系爭土地之物,載運至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並未進行篩選分類,而係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
書後,即逕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再觀諸含有廢布、廢塑膠
、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之營建混合物經送至土資場後
,土資場尚須依後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規範加以篩選,去除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
、廢塑膠管後再將剩餘土石方轉運予他人,因此,系爭土石
於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未篩選分類,顯
與上開規定有違。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營建工程所
產出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
,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
除、處理,即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處斷。本案被告丁○○仲
介被告己○○回填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石,因尚含有廢布
、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
灰,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
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丁○○未經許可而仲介被告己
○○回填於系爭土地,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
㈤關於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依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
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可知被告丁○○所仲介之土
石均係來自被告己○○承攬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
地下室工程開挖之土石,係乾淨合法土石,無廢棄物,且系
爭土地
回復原狀之土石亦向被告己○○購買,足見被告己○
○之土石均係無含廢棄物之土石云云。惟此與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述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確含有廢布、
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之情節不符,
退萬步言,縱
被告丁○○所仲介之土石係單純土石,惟依上開說明,仍須
經篩選分類後可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廢棄物,故辯護人所
辯,自非可採。
2.辯護人又為被告丁○○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地
下工程初期會有營建廢棄物之語,係其臆測之詞,且城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係自3 月開始施作,本
案起訴時點係始於103 年4 月,故工程施作初期之土石並非
清運至系爭土地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經一再確認,均明確證述有於系爭土地檢視被告丁○○仲
介載來之物,確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
,業如前述,此部分係基於其親眼見聞而為證述,並非臆測
之詞。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其清運時點始於10
3 年4 月至9 月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4 頁),足見其係
於103 年4 月至9 月仲介被告己○○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
系爭土地,且係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
無訛,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乙○○向被告
己○○購買土石,
而非被告己○○付費委託同案被告乙○○
處理廢棄物,故被告丁○○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查同案被告乙○○係因其於
系爭土地挖取砂石出售,而需回填前述坑洞,乃僱用同案被
告丙○○管理現場,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丙○○、乙○○
均未申請清理廢棄物許可,故其等自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事
宜,本案其等因需回填前述坑洞而向他人購得之物既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其等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
定,被告丁○○明知及此,
猶仲介被告己○○出售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土石予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乙○○間自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論處,故辯護人所
辯,亦非有理,而不值採信。
4.辯護人復為被告丁○○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被
告丁○○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係回填於前述坑洞內,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測量、採證地上堆置部分而非
回填部分,故回填於前述坑洞內之物是否係廢棄物,容有疑
問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104 年3 月
20日至系爭土地初步目視回填處有11處,同年月26日再去查
證時,零散之11處已不見,僅剩1 處,該處有看到回填物剖
面,我們有採樣及分析,並測量該處之長、寬、高,我們是
測量地上的部分,未測量地下部分之長寬高等語(本院卷二
第169 至171 頁)。另觀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內容:「①本署人員104 年3
月26日○○○鄉○○路○○號督察,發現場區內堆置、回填之
廢棄物除有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非屬前
述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有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
②本署人員當日於堆置、回填廢棄物地點採集樣品14組送驗
,檢測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偵4076卷第46至48頁)
。足見證人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時,就原先之11處回填處堆置成之1
處回填處有測量地上部分之長寬高,並就回填之物採樣送驗
,而非僅採樣地上部分,故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而不足
採。
5.辯護人再為被告丁○○辯稱:本案起訴時點係103 年4 月至
9 月,此時點後亦可能有其他清運業者前往回填,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採樣
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丁○○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
容非
無疑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均證述系爭土
地上之前述坑洞回填物之主要來源係被告丁○○仲介載運而
來,甚少其他人前來回填,且同案被告乙○○自身砂石場所
產砂石並無含其他雜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證小李
之人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述有檢視被告丁○○仲介載運而來之物確含有廢布、
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
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採樣之廢棄物為被告
丁○○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明確,故辯護人所指
,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
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
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
比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
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
故適用行為後之
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丁○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
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
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2 款、第3 款規定甚
明。本案被告丁○○仲介被告己○○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自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位於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等)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
爭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
為。其傾倒該廢棄物之目的在於回填前述坑洞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丁○○仲介被告己○○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
爭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已為坑洞回填之階段,顯屬再利用
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㈢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
條及現行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
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
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或修正後
第46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
卻違法之事由
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
,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
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
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
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以,被告丁
○○自103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日某時止,仲
介被告己○○雇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及不明人數、姓名年
籍均不詳亦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多次自高雄載運系爭土石回
填於系爭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之
一罪。被告丁○○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丙○○就
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及不明人數,姓名年籍
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
回填,為
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丁○○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
,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仲介載
運、回填坑洞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廢棄物清理法
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亦非甚微
。復衡被告丁○○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經
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憑,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者,系爭土石均業經同案
被告丙○○清除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8 日屏
府水政字第10626383700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1
頁至160 頁);另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50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
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字卷三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丁○○係仲介被告己○○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及
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數量
、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並處理系爭土石等情,雖如前述。
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卷內
並無證據認該等車輛係被告丁○○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丁○○仲介被告己○○於系爭土地回填系爭土石,因
此自被告己○○、同案被告乙○○獲得佣金40,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丁○○、己○○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9
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 頁)。此部分為被告丁○○取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被告己○○、庚○○)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係設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豐達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坐落屏東
縣○○鄉○○○段232 、233 、233 之2 、233 之4 、233
之6 、233 之11、233 之14、233 之15、233 之16、233 之
17、23 3之21、233 之22、233 之23、233 之24、233 之40
及724 、724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案被告丙○○則為
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元宙機械有限公司」及「國土砂
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乙○○以出售砂石為獲
利來源之一,先於103 年4 月前起,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挖取
砂石出售予不詳之人,造成系爭土地上形成數處之大型坑洞
,其為避免挖取砂石之事遭主管機關查獲,遂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竟透過知
情之被告丁○○介紹,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己
○○處取得可供回填前述坑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己○
○明知同案被告乙○○、丙○○均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仍自103 年
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同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
地提供予同案被告乙○○及丙○○回填,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同案被告丙○○並自104 年1 月初起,以每月3 萬8,
000 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被告庚○○,在系爭土地開水車、
灑水、駕駛怪手、剷土機協助一般廢棄物之掩埋等情,因認
被告己○○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被告庚○○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己○○、庚○○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被告
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乙○○、丙○○,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紀
錄影片及照片光碟、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本案相關衛
星圖及位置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有
經由被告丁○○仲介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
之物至系爭土地上回填;被告庚○○則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
丙○○,而在系爭土地上負責大門守衛、開水車灑水防塵等
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我們是合法的土方開採公司,建設公司須經過縣市政
府合法稽查鑽探我們才開工,建設公司拿到開工執照後會請
我們的怪手去開挖,再運到合法土資廠,再由土資廠轉運出
去,本案我們亦為如此處理,我的土石係單純之土石等語(
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庚○○辯稱:我是在104 年1 月
才到任,且我工作內容不包含協助掩埋廢棄物,我作不久就
被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為江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江蔚工程行有承攬
施作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土方工程,工程土方先
由司機運至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再運至系爭土地回
填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他1727卷一第33至35頁
;本院卷一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同案
被告丙○○、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4 頁;保七警
卷第19至22頁;他1727卷一第6 至11、37至38頁;偵4076卷
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
179 頁;本院卷三第47至70、72至88頁),並有106 年10月
31日允良營造楊耀輝刑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5
日屏府水政字第106220416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29 、148 至151 、184 頁),
堪以認定。又被告己○○指
示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除土石外,尚有廢布、廢塑膠
、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等物而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值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
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規定中所謂
「執行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言,此亦為同法第5 條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
之罪嫌,然被告己○○僅為江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非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所屬人員,且與該等機關全無關涉,自無從認係廢棄物清
理法第5 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甚明,是以被告己○○當
無可能涉犯檢察官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之罪,故
檢察官認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罪嫌,容有誤
會。
㈢復查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
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
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
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
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
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
○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其施工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載
運至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再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之
方式處理廢棄物,則被告己○○所處理者係一己所有之廢棄
物,其並非從事受託清除、處理他人廢棄物業務之人,揆諸
前開意旨,被告己○○所為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自不得令負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㈣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督察紀錄影片及照片光碟、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本案
相關衛星圖及位置圖等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
置、外觀及回填物之內容性質,亦不得據為被告己○○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5 款罪責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係自104 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始受僱在系爭土
地上開水車、灑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庚○○是在本案查獲前不久約104 年1 月
份開始受僱等語(本院卷三第6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是同案被告丙○
○於104 年1 月間叫來幫忙在現場灑水,他來工作的時間很
短,他的工作內容只有灑水,不用開怪手或挖土機協助現場
土方的堆疊或回填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82至83頁)。
是依被告庚○○受僱而於系爭土地工作之時間,係起訴意旨
所指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同案被告乙○○、丙○
○,及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之後始受僱,
則其自無可能於103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與同案被告乙
○○、丙○○,及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會指示被
告庚○○去看管回填之處,他會用鏟土機將未倒好的土鏟回
去,回填至系爭土地,我不在時被告庚○○會幫我查看豊圳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來之廢棄物,我有告知被告庚○○
他到職前我有讓人來系爭土地傾倒廢土等語(本院卷三第56
、62、65頁)。惟此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工作內容僅有灑水,毋庸管理
回填事宜等情不符,自非無疑。惟縱認被告庚○○確有於系
爭土地查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來之廢棄物,並協
助以鏟土機回填廢棄物,惟被告庚○○係自104 年1 月初某
日某時起始到任,與本案起訴時點係103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時間未合,尚難遽令其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責。
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督察紀錄影片及照片光碟、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本案
相關衛星圖及位置圖等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
置、外觀及回填物之內容性質,亦不得據為被告庚○○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責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庚○○確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行為分擔,其自無須負擔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己○○被訴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與檢察
官所指廢棄物清理法該罪刑之構成要件未符,係行為不罰;
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
之作用,證明被告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被告庚○○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