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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善文       陳德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楊顯明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6號、104 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號豐達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使用坐落屏東 縣○○鄉○○○段232 、233 、233 之1 、233 之2 、233 之4 、233 之6 、233 之11、233 之14、233 之15、233 之 16、233 之17、233 之21、233 之22、233 之23、233 之24 、233 之40及724 、72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其先於民國103 年4 月前某日某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挖取 砂石出售予不詳之人,致系爭土地上呈現數大型坑洞,思 向他人購買廢棄物以回填前述坑洞,即聯絡丁○○為其仲介 。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受僱於乙○○在系爭土地負 責現場管理、調度指揮運輸車輛。丁○○、丙○○、乙○○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亦明知其等並未取得 上開許可,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4 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 日某時止,由丁○○仲介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代價,出售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乙○○回填前述坑 洞,丁○○每車次可獲得100 元之佣金,己○○即以其所承 包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位於坐落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等),所開挖之含有廢 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 塵灰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先載運至 丁○○經營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未經篩選而取得 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以為掩飾,再載運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系爭土石至系爭土地,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於 104 年3 月26日10時20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等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回 填之物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及污泥、爐渣、集塵灰等 廢棄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 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 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乙○○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予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當庭及先前陳述 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丁○ ○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對質詰問機會,因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審判外 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 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 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警詢中 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 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 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情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 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 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 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係督察人員甲○○執行勤務過 程中,依據民眾報案內容,對系爭土地實施現場勘查所製作 而成之紀錄文書,乃督察人員值勤過程中例行性、經常性遭 遇之情況,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且未含紀錄者主觀之判 斷或意見,自外部情狀以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中關於同案被告丙○○、乙○○部分 之記載,則係督察人員甲○○針對本案詢問同案被告丙○○ 、乙○○所製成之書面報告,對被告丁○○而言係屬審判外 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17 頁反面),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仲介被告己○○將開挖地下室工程 所生之物出售予同案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情,惟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所清運回 填之物係單純開挖大樓地下室工程均有管制編號之土石,非 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清運其他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經查: ㈠被告丁○○自103 年4 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日某時止 ,仲介被告己○○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出售被告己○ ○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予同案被告乙○○回填前述坑洞,被 告丁○○每車次獲得100 元之佣金,被告己○○即以其所承 包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開挖所生之物 ,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先載運至被告丁○○經營之豊圳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再載運至 系爭土地,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他1727卷一第37至38頁 ;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且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 123 至124 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 ;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剩餘土石方 轉運出土證明書、丁○○名片、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附卷可參(警卷第8 至12頁 ;保七警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頁)。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人員,於104 年3 月26 日10時2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系 爭土地上回填之物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 膠管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及污泥、爐渣、 集塵灰等廢棄物,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卷( 本院卷二第165 至176 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3 月26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 可稽(保七警卷第151 頁;他1727卷一第4 至5 頁;偵4076 卷第46至48頁),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前述坑洞回填之廢棄物來源: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是我向被 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載運來回填,現 場廢棄物集塵灰、污泥及爐渣均係來自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等語(他1727卷一第6 至8 頁反面)。 ②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來源全 部係向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無來自他處等語( 他1727卷一第9 至11頁)。 ③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並 非咖啡企業社李志文及慶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容泰所為, 是來自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保七 警卷第19至22頁)。 ④於106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系爭土地上之廢布 、廢塑膠、廢木材、塑膠管等物是103 年10月「小李」載來 倒在系爭土地,他有給我錢,1 車1,000 元,共20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 ⑤於106 年9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載全部事實,我上次準備程序中所稱「小李」有載 20車土石過來是說謊,無此事,系爭土地上所有土石及廢棄 物均係被告丁○○他們載過來,系爭土地上之污泥、爐渣、 集塵灰可能是被告丁○○他們一起載過來的等語。其辯護人 亦為同案被告丙○○補充說明:有關「小李」部分,同案被 告丙○○之前供述不實在,今日同案被告丙○○已為認罪答 辯,就犯罪事實部分無隱瞞必要,故其所述應為真實等語( 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 ⑥於108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負責管理系爭 土地,調度進出系爭土地之車輛,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 ○○聯絡叫車買土,聯結車載廢棄物進來我要收單子,被告 丁○○仲介載來之物每車均須簽收,同案被告乙○○無向其 他人買土,進來的均係被告丁○○他們的車,無其他的車, 載進來之物一般均係廢棄物,係地下室土石及一些磚塊,我 無仔細檢查倒的土何狀,被告丁○○有時會過來看,系爭土 地上前述坑洞均使用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回填,回填物 均係花錢買來,被告丁○○與我同鄉,進來之土除同案被告 乙○○所叫外,我私下還有接人家介紹之「小李」,他開車 來說他有20車土要賣,我不知何種土,亦不知「小李」何處 人、土從何來,他無給我名片,我不知他是誰,我一車付他 1,500 元,他無給我任何書面,我向「小李」收倒土之費用 ,1 車1,500 元,他進來倒完當天在公司付現金給我,錢我 自己收走,無交給同案被告乙○○,他車子要進來會打電話 給我,我無他之電話號碼,我們在系爭土地上係直接回填, 不會分類載來之土石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6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年5月22日警詢中陳述: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廢棄物 來源是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過來的等語(他1727 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 ②於106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坦承補充理由書所載 之犯行,這些土1 車我都付1,500 元給被告丁○○他們,我 同意他們載來之物含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 膠管,我告知他們不能載有毒之物,我亦可接受被告丁○○ 他們載稍差之土過來,我有口頭告知同案被告丙○○不得讓 別人在系爭土地亂倒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 。 ③於108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砂石場負責人,我 103 年間會去系爭土地查看,1 星期至少去1 次,系爭土地 有用怪手挖砂石起來形成前述坑洞,我要回填前述坑洞,請 同案被告丙○○管理現場,接洽買土回填之事是我在處理, 我打電話聯絡被告丁○○,103 年4 月至9 月間我經由被告 丁○○仲介向被告己○○買土,1 車1,500 元,我主要向被 告丁○○叫土,同時間我亦向他人買土回填,但量不大,亦 會自我的砂石場載來回填,我砂石場之土不會有廢木材、廢 塑膠管,我有檢查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均係高雄地下 室很乾淨之土,但工地整地時上層免不了有廢塑膠管、廢磚 塊、廢木材,下層就很乾淨,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確實 有一些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我所述他們載來之土很乾 淨是指無毒之意,但仍有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較少有他 人去倒,系爭土地上不再作分類,有1 名司機私下找同案被 告丙○○,有1 、20車進來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71 至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證述系爭 土地上廢棄物來源僅有被告丁○○,無他人,證述情節一致 ,應值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述 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除被告丁○○、己○○外,尚有「小 李」,惟其復稱先前所稱「小李」係謊言,系爭土地上所有 土石及廢棄物均係來自被告丁○○、己○○,是其所述「小 李」之人,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小李」亦會載運廢棄物傾倒於 系爭土地,惟其忽而證述「小李」係前來出售廢棄物,忽而 證述「小李」傾倒廢棄物後會給付其款項,另就「小李」給 付之款項金額於準備程序中係稱1 車1,000 元,於審理中改 稱1 車1,500 元,前後矛盾,再酌以其證述與被告丁○○係 同鄉而相識,且被告丁○○仲介載來系爭土地之物,其均需 收單,足見其知悉接收回填物時須釐清物品之屬性種類、來 源、數量,以明日後責任歸屬,惟其就「小李」部分,竟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概不知,未向「小李」收取相關證明, 亦不知「小李」載來之物之屬性種類、來源、數量,而其稱 「小李」會先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再行進入系爭土地,惟又稱 不知「小李」電話號碼,所述顯悖於常情,是其嗣後所證「 小李」之人,應係其為迴護被告丁○○而杜撰之言,不足採 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系爭土地 回填物主要來源係被告丁○○、己○○,其另有向他人購買 ,惟數量不多,又其砂石場亦會有土石回填,與其及同案被 告丙○○前於警詢中所述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來源僅有被 告丁○○之情不符,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系爭土 地回填之廢棄物來源除被告丁○○、己○○外,尚有其他來 源,惟其亦稱回填之廢棄物主要來源係被告丁○○、己○○ ,他人載來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已明確指證被告丁○○、己 ○○始為廢棄物主要來源,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廢棄物 尚有其他來源之情,容係為迴護被告丁○○而為避重就輕之 詞,至其所述同案被告丙○○私下接洽回填之人「小李」, 則係轉述同案被告丙○○之言,惟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所 述已不足採,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回填物來源僅有被告 丁○○、己○○無訛。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均證述於系爭土地不再作篩選分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乙○○於警詢時均證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僅有被告 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被告丁○○仲介載來之 物除土石外,尚有廢磚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述其 於被告丁○○仲介被告己○○載運物品前來時有檢視物品內 容尚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足見被告 丁○○仲介載來之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 廢磚塊、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之混合物等情,亦堪予認 定。從而,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 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均係來自被告 丁○○、己○○乙節,洵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己○○載運系爭土石至系爭土地之過程,業據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工地挖完後之土石直接至被 告丁○○之土資場,因我土方證明報在被告丁○○處,要去 被告丁○○處開證明,讓被告丁○○檢查是否符合標準,再 轉載至系爭土地,運送至系爭土地之過程,不需分類加工, 因為我的土都是清潔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頁)。 被告丁○○對被告己○○上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 第124 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103 年 間有擔任過被告己○○之砂石車司機,有從高雄載運挖地下 室的土去系爭土地,要先至鹽埔之土資場拿單子後再去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是囤土之處,有挖坑洞我們才倒,我無領有 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保七警卷第159 頁督察紀錄督察對象 是被告丁○○,因同案被告丙○○說系爭土石來源是豊圳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我們去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查 證,現場有土堆,但無洗選設備、篩選工具,一般土資場, 廢土要去洗選出乾淨及廢棄的,督察紀錄倒數第3 行表示「 運輸來自高雄市大樓地下層基礎挖方,運至該公司場內,惟 未卸貨即直接運到丙○○砂石場」,是依被告丁○○告知而 記載,表示車子運土進去未卸貨、過濾即直接載走,通常廢 棄土石洗選設備至少要有篩選輸送帶,可以分類出土石方與 廢棄物,現場連篩選輸送帶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至 16 8頁)。準此,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並未有何篩選分類設備,被告丁○○仲介被告己○○回填於 系爭土地之物,載運至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並未進行篩選分類,而係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 書後,即逕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再觀諸含有廢布、廢塑膠 、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之營建混合物經送至土資場後 ,土資場尚須依後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規範加以篩選,去除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 、廢塑膠管後再將剩餘土石方轉運予他人,因此,系爭土石 於被告丁○○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未篩選分類,顯 與上開規定有違。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營建工程所 產出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 ,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 除、處理,即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本案被告丁○○仲 介被告己○○回填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石,因尚含有廢布 、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 灰,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 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丁○○未經許可而仲介被告己 ○○回填於系爭土地,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 ㈤關於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依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 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可知被告丁○○所仲介之土 石均係來自被告己○○承攬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 地下室工程開挖之土石,係乾淨合法土石,無廢棄物,且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土石亦向被告己○○購買,足見被告己○ ○之土石均係無含廢棄物之土石云云。惟此與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述被告丁○○仲介載來之物,確含有廢布、 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之情節不符,退萬步言,縱 被告丁○○所仲介之土石係單純土石,惟依上開說明,仍須 經篩選分類後可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廢棄物,故辯護人所 辯,自非可採。 2.辯護人又為被告丁○○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地 下工程初期會有營建廢棄物之語,係其臆測之詞,且城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係自3 月開始施作,本 案起訴時點係始於103 年4 月,故工程施作初期之土石並非 清運至系爭土地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經一再確認,均明確證述有於系爭土地檢視被告丁○○仲 介載來之物,確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 ,業如前述,此部分係基於其親眼見聞而為證述,並非臆測 之詞。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其清運時點始於10 3 年4 月至9 月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4 頁),足見其係 於103 年4 月至9 月仲介被告己○○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 系爭土地,且係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 無訛,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乙○○向被告 己○○購買土石,而非被告己○○付費委託同案被告乙○○ 處理廢棄物,故被告丁○○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查同案被告乙○○係因其於 系爭土地挖取砂石出售,而需回填前述坑洞,乃僱用同案被 告丙○○管理現場,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丙○○、乙○○ 均未申請清理廢棄物許可,故其等自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事 宜,本案其等因需回填前述坑洞而向他人購得之物既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其等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 定,被告丁○○明知及此,仲介被告己○○出售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土石予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乙○○間自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論處,故辯護人所 辯,亦非有理,而不值採信。 4.辯護人復為被告丁○○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被 告丁○○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係回填於前述坑洞內,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測量、採證地上堆置部分而非 回填部分,故回填於前述坑洞內之物是否係廢棄物,容有疑 問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104 年3 月 20日至系爭土地初步目視回填處有11處,同年月26日再去查 證時,零散之11處已不見,僅剩1 處,該處有看到回填物剖 面,我們有採樣及分析,並測量該處之長、寬、高,我們是 測量地上的部分,未測量地下部分之長寬高等語(本院卷二 第169 至171 頁)。另觀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內容:「①本署人員104 年3 月26日○○○鄉○○路○○號督察,發現場區內堆置、回填之 廢棄物除有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非屬前 述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有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 ②本署人員當日於堆置、回填廢棄物地點採集樣品14組送驗 ,檢測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偵4076卷第46至48頁) 。足見證人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時,就原先之11處回填處堆置成之1 處回填處有測量地上部分之長寬高,並就回填之物採樣送驗 ,而非僅採樣地上部分,故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而不足 採。 5.辯護人再為被告丁○○辯稱:本案起訴時點係103 年4 月至 9 月,此時點後亦可能有其他清運業者前往回填,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採樣 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丁○○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容非 無疑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均證述系爭土 地上之前述坑洞回填物之主要來源係被告丁○○仲介載運而 來,甚少其他人前來回填,且同案被告乙○○自身砂石場所 產砂石並無含其他雜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證小李 之人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述有檢視被告丁○○仲介載運而來之物確含有廢布、 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 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採樣之廢棄物為被告 丁○○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明確,故辯護人所指 ,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 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 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 比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 故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丁○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 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 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2 款、第3 款規定甚 明。本案被告丁○○仲介被告己○○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自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位於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等)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 爭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 為。其傾倒該廢棄物之目的在於回填前述坑洞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丁○○仲介被告己○○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 爭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已為坑洞回填之階段,顯屬再利用 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㈢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 條及現行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 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 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或修正後 第46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 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 ,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 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 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 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以,被告丁 ○○自103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日某時止,仲 介被告己○○雇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及不明人數、姓名年 籍均不詳亦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多次自高雄載運系爭土石回 填於系爭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之 一罪。被告丁○○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丙○○就 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及不明人數,姓名年籍 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 回填,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丁○○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 ,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仲介載 運、回填坑洞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廢棄物清理法 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亦非甚微 。復衡被告丁○○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經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者,系爭土石均業經同案 被告丙○○清除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8 日屏 府水政字第106263837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1 頁至160 頁);另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50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 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字卷三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丁○○係仲介被告己○○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及 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數量 、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並處理系爭土石等情,雖如前述。 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卷內 並無證據認該等車輛係被告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丁○○仲介被告己○○於系爭土地回填系爭土石,因 此自被告己○○、同案被告乙○○獲得佣金40,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丁○○、己○○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9 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 頁)。此部分為被告丁○○取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被告己○○、庚○○)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係設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豐達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坐落屏東 縣○○鄉○○○段232 、233 、233 之2 、233 之4 、233 之6 、233 之11、233 之14、233 之15、233 之16、233 之 17、23 3之21、233 之22、233 之23、233 之24、233 之40 及724 、724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案被告丙○○則為 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元宙機械有限公司」及「國土砂 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乙○○以出售砂石為獲 利來源之一,先於103 年4 月前起,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挖取 砂石出售予不詳之人,造成系爭土地上形成數處之大型坑洞 ,其為避免挖取砂石之事遭主管機關查獲,遂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竟透過知 情之被告丁○○介紹,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己 ○○處取得可供回填前述坑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己○ ○明知同案被告乙○○、丙○○均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仍自103 年 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同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 地提供予同案被告乙○○及丙○○回填,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同案被告丙○○並自104 年1 月初起,以每月3 萬8, 000 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被告庚○○,在系爭土地開水車、 灑水、駕駛怪手、剷土機協助一般廢棄物之掩埋等情,因認 被告己○○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被告庚○○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己○○、庚○○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被告 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乙○○、丙○○,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紀 錄影片及照片光碟、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本案相關衛 星圖及位置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有 經由被告丁○○仲介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 之物至系爭土地上回填;被告庚○○則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 丙○○,而在系爭土地上負責大門守衛、開水車灑水防塵等 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我們是合法的土方開採公司,建設公司須經過縣市政 府合法稽查鑽探我們才開工,建設公司拿到開工執照後會請 我們的怪手去開挖,再運到合法土資廠,再由土資廠轉運出 去,本案我們亦為如此處理,我的土石係單純之土石等語( 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庚○○辯稱:我是在104 年1 月 才到任,且我工作內容不包含協助掩埋廢棄物,我作不久就 被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為江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江蔚工程行有承攬 施作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土方工程,工程土方先 由司機運至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再運至系爭土地回 填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他1727卷一第33至35頁 ;本院卷一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同案 被告丙○○、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4 頁;保七警 卷第19至22頁;他1727卷一第6 至11、37至38頁;偵4076卷 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 179 頁;本院卷三第47至70、72至88頁),並有106 年10月 31日允良營造楊耀輝刑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5 日屏府水政字第106220416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29 、148 至151 、184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己○○指 示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除土石外,尚有廢布、廢塑膠 、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等物而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值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 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規定中所謂 「執行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言,此亦為同法第5 條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 之罪嫌,然被告己○○僅為江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非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所屬人員,且與該等機關全無關涉,自無從認係廢棄物清 理法第5 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甚明,是以被告己○○當 無可能涉犯檢察官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之罪,故 檢察官認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罪嫌,容有誤 會。 ㈢復查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 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 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 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 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 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 ○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其施工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載 運至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再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之 方式處理廢棄物,則被告己○○所處理者係一己所有之廢棄 物,其並非從事受託清除、處理他人廢棄物業務之人,揆諸 前開意旨,被告己○○所為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自不得令負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㈣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督察紀錄影片及照片光碟、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本案 相關衛星圖及位置圖等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 置、外觀及回填物之內容性質,亦不得據為被告己○○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5 款罪責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係自104 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始受僱在系爭土 地上開水車、灑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庚○○是在本案查獲前不久約104 年1 月 份開始受僱等語(本院卷三第6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是同案被告丙○ ○於104 年1 月間叫來幫忙在現場灑水,他來工作的時間很 短,他的工作內容只有灑水,不用開怪手或挖土機協助現場 土方的堆疊或回填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82至83頁)。 是依被告庚○○受僱而於系爭土地工作之時間,係起訴意旨 所指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同案被告乙○○、丙○ ○,及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之後始受僱, 則其自無可能於103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與同案被告乙 ○○、丙○○,及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會指示被 告庚○○去看管回填之處,他會用鏟土機將未倒好的土鏟回 去,回填至系爭土地,我不在時被告庚○○會幫我查看豊圳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來之廢棄物,我有告知被告庚○○ 他到職前我有讓人來系爭土地傾倒廢土等語(本院卷三第56 、62、65頁)。惟此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工作內容僅有灑水,毋庸管理 回填事宜等情不符,自非無疑。惟縱認被告庚○○確有於系 爭土地查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來之廢棄物,並協 助以鏟土機回填廢棄物,惟被告庚○○係自104 年1 月初某 日某時起始到任,與本案起訴時點係103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時間未合,尚難遽令其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責。 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督察紀錄影片及照片光碟、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本案 相關衛星圖及位置圖等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 置、外觀及回填物之內容性質,亦不得據為被告庚○○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庚○○確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行為分擔,其自無須負擔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己○○被訴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與檢察 官所指廢棄物清理法該罪刑之構成要件未符,係行為不罰; 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 之作用,證明被告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被告庚○○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