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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煌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第28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炎煌意圖營利,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 為介紹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集團之首謀,負 責支付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之費用及酬勞 ,如辦理成功,則可由大陸地區人民所支付之對價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之代價,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被告與其配偶王雅茹明知羅麗君(王雅茹、羅麗君均另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富( 為王雅茹之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確定), 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乃與羅麗君、王雅茹共同基於以假結 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陸地區男子王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安排王雅茹帶同羅麗君於91年 8 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羅麗君再於91年9 月9 日在大 陸地區黑龍江省民政廳,完成其與王富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 ,王富因此取得羅麗君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羅麗君領得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返回臺灣 地區,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1年10月3 日分別持上 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後,羅麗君 明知其與王富之婚姻均屬虛偽而無效,仍於91年10月4 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分別至屏東縣枋寮鄉 戶政事務所、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並填具王富為其配 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 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將該等 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 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 、289 、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羅麗君再於91年10月4 日、92年7 月8 日及93年1 月3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 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委託不知情之陳水波 於91年10月8 日、92年7 月8 日、另委託不知情之許雅芬於 93年1 月6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 驗證證明書、大陸黑龍江省民政廳結婚證明書,以及上開登 載羅麗君與王富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仍援用舊名稱)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王富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王 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富遂得於91年12月23日、92 年7 月11日及93年1 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 區。 ㈡被告明知余一清(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確定 )與大陸地區女子姜傳花(業於96年12月18日出境,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余一清、姜傳花共同基於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女子姜傳花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安排余一清於89年8 月 2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余一清再於89年8 月21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完成其與姜傳花公證結婚之登記 手續,姜傳花因此取得余一清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余一清領 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 返回臺灣地區,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89年9 月 6 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後 ,余一清明知其與姜傳花之婚姻均屬虛偽而無效,仍於89年 9 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 獅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姜傳花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 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 、 288 、289 、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一清另於89年 9 月15日、90年5 月7 日、90年12月14日、91年8 月21日( 用於92年3 月17日及94年10月27日使姜傳花入境)、92年10 月27日(用於93年2 月27日使姜傳花入境)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 辦理對保手續後,委託不知情之王寶月於89年9 月間某日、 親自於90年5 月間某日、91年1 月間某日、91年8 月間某日 、於92年10月間某日及94年間某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明 書,以及上開登載余一清與姜傳花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 理姜傳花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姜傳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姜傳花遂得於89年11月13日、90年6 月15日、91年 10月5 日、92年3 月17日、93年2 月27日及94年10月27日, 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連續意圖營 利,為首謀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 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 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 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 ,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 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江雅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 案)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業經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 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竟於92年2 、3 月間,與江雅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江雅琳、鄭文興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江雅琳約定以交付8 萬元,作為其與鄭文興假結婚半年(半年後即離婚)之代價 ,並由被告於不詳處所,先行交付頭款4 萬元予江雅琳;江 雅琳隨於被告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5 月7 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鄭文興辦理 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江雅琳返 臺後,即於92年6 月2 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再於92年6 月9 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 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鄭文興之結婚登記, 及換發配偶欄為鄭文興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戶政事務所收受 被告交付之尾款40,000元,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 江雅琳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嗣於92年6 月19日,交付上述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永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 ,而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鄭文興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 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92年10月27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於公文書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而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 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 上訴駁回,該案於96年2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 139 頁、第140 至144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係涉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為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罪嫌(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因時效追 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與前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所犯罪名之 構成要件相同,而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在安排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之「犯罪時間」部分(相關涉案人等出境至大陸 人民入境時),前案係自92年2 、3 月間至92年6 月31日, 本案係自89年8 月20日至93年1 月15日以及自89年8 月20日 至94年10月27日,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有部分重疊 ;又在「行為模式」部分,二案均係被告媒介有相同犯意聯 絡之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 配偶探親之事由入境之行為,其犯罪之行為模式亦極為相似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是專門在做讓大陸 人士假結婚進入臺灣,有人介紹我就做,有機會我就做,有 人來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被告於90至91年間 有多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媒介人頭配偶即另案被告林義順、 張堅治、錢譯、祈見福、傅平秋、郭新全至大陸地區分別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梅、王金云、王文、魏美愛、歐麗華、林 文英假結婚後,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梅等人以配偶探親 之事由入境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 、289 、 290 號認屬連續犯,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另案被告潘美華、王雅茹、余一清、羅麗君、錢譯、祈見 福等人此部分所涉罪嫌,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 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實有多次以相同手 法犯同一罪名之情事。是被告本件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之前案犯行,犯罪時間確屬緊 接,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 ,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8 月20日 至94年10月27日,其時點亦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 日即96年2 月1 日之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應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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