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LONG(斐春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甲 ○○ ○○ (下稱斐春龍)與NGUYEN QUOC HOANG (下 稱丙○○)、NGUYEN QUOC GIANG (下稱阮國江)等人均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 斐春龍擔任組長,負責管理佑錸公司越南籍勞工之工作事宜 ,丙○○、阮國江2 人為兄弟,均為斐春龍之組員。斐春龍 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號之佑錸公司警衛室後方之空地,因工作打卡事宜 與阮國江發生口角,旋至佑錸公司宿舍2樓拿取水果刀1支返 回上開空地追向阮國江,阮國江見狀立即逃跑,並從地上拾 取金屬管抵擋揮擊斐春龍,斐春龍搶下該金屬管,且持該金 屬管與上開水果刀追打阮國江,阮國江之兄丙○○見狀,即 自佑錸公司宿舍2 樓趕至該空地並從地上拾取鋁條與斐春龍 扭打,阮國江則在旁觀看。詎斐春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 知水果刀為尖銳之金屬製品,亦知悉人體之軀幹部位乃心、 肺、肝、脾臟等重要臟器及血管密集之所在,如以水果刀穿 刺而深及胸腔或腹腔,將使該人因臟器或血管受創而大量失 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刺向 丙○○,致丙○○受有右上背穿刺傷、左腰深部穿刺傷、右 眉上裂傷、左下肢無力、休克等傷害。阮國江見丙○○遭刺 後,走至丙○○身旁查看,斐春龍見阮國江走近,竟另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胸部,致阮國江受有 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其後,丙○○因及時送醫急救 ,始倖免於死;阮國江則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因傷重不治 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斐春龍,並扣得水果刀1 支 (刀刃與刀柄已分離)、金屬管1支、鋁條1支、鋁管1 支及 衣物3件等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國江之母乙○○與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被 告之辯護人爭執員警戊○○106 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 院重訴卷第108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159頁、第 198頁反面),因上開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 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及106年12月8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重訴卷第74頁反面、第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斐春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國江發生口角 爭執後,持水果刀刺向丙○○、阮國江,致丙○○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及致阮國江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殺人犯行,辯稱:是丙○○先打伊,伊才抱住丙○○ 想用刀刺丙○○的臀部,因丙○○蹲下,才刺到丙○○腰部 ;另阮國江當時在背後打伊,伊轉身去推阮國江,忘記手上 還有刀,不小心刺到阮國江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阮國江均為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 被告擔任組長,負責管理佑錸公司越南籍勞工之工作事宜, 丙○○、阮國江2 人均為被告之組員;被告與阮國江因工作 打卡事宜,在佑錸公司警衛室後方之空地發生口角爭執後, 被告即至該公司宿舍2樓拿取水果刀1支返回上開空地追向阮 國江,阮國江見狀立刻逃跑,並從地上拾取金屬管抵擋揮擊 被告,被告搶下該金屬管,且持該金屬管與上開水果刀追打 阮國江,隨後丙○○見狀,自佑錸公司宿舍2 樓趕至該空地 並自地上拾取鋁條與被告扭打;其後被告持水果刀刺向丙○ ○、阮國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相卷第41至43頁 ;本院聲羈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重訴卷第73頁反面、第20 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之證 述(見偵卷第48至55頁;本院重訴卷第161至166頁反面)與 證人即佑錸公司警衛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 警卷第8至9頁反面;相卷第36至37頁;本院重訴卷第170 頁 反面至173 頁)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外籍 人士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屏警鑑字第 106346994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4至26 頁;偵卷第21至45頁;本院重訴卷第109至116頁),復有水 果刀1支(刀刃與刀柄已分離)、金屬管1支、鋁條1 支等物 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阮國江因工 作打卡事宜發生爭執後,引起被告不滿,至公司宿舍2 樓拿 取水果刀,其後持水果刀、金屬管等物與阮國江、丙○○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甚明。 (二)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向丙○○,致丙○○受有右上背穿刺傷 、左腰深部穿刺傷、右眉上裂傷、左下肢無力、休克等傷害 ;被告復以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致阮國江受有心臟破裂合併 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即 阮國江之母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及 證人丁○○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有 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其中被害人阮國 江因身中1 刀,於右胸部受有銳器穿刺傷,造成左肋膜腔殘 留血塊及血液1,600 毫升及左肺塌陷,導致心臟破裂合併血 氣胸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1061102555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4至35頁、第52至63 頁、第66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8至89頁),是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意旨參照)。 1.就告訴人丙○○部分: (1)被告雖以其抱住丙○○,想用刀刺丙○○的臀部,因丙○○ 蹲下才刺到丙○○腰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面對丙○○ ,故意持水果刀接續刺向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告拿水果刀先砍我左腰,我倒地後,被告又 繼續砍我,並砍傷我右上背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刀子捅我左邊腰部附近,被告拿刀刺進 我腰部後,我的腳就沒有力倒下去了,被告繼續來我後面捅 ,當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沒有先抱住我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162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係故意持刀刺向 告訴人丙○○甚明。另在被告持刀刺向丙○○前,丙○○手 持鋁條相抗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4頁;相卷第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重訴卷第162 頁),是此,在丙○○手持鋁條相抗之情形下,被告直接持 刀攻擊丙○○即可,何需近身抱住丙○○,徒增自身遭丙○ ○以鋁條攻擊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抱住丙○○想刺丙○ ○臀部云云,難以遽信。 (2)經本院向枋寮醫院函詢丙○○傷勢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 人丙○○被救護車送入急診時有背部的多處穿刺傷(右上背 、腰部),右眉上裂傷。其中左腰穿刺傷,深度達6 公分, 如果未及時送醫,將有失血過多致死的危險,病患當時有生 命危險,須輸血始能脫險等情,有枋寮醫院106年10月2日枋 醫字第1062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顯見 被告當時持刀刺入丙○○腰部時用力甚猛,且在丙○○倒地 後,仍持續持刀刺入丙○○右上背。因腰腹、背部乃人體重 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水果刀刺上開部位,將深及腰腹 或胸背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之危險。被告 既自承持刀刺人身體,可能會致人死亡(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且明知水果刀係金屬製品,甚為鋒利,其如無殺人之 故意,僅意在嚇阻、教訓丙○○,應不至於在持刀猛力刺入 丙○○腰部,致丙○○倒地後,仍持續持刀攻擊丙○○,並 刺向丙○○右上背,使丙○○陷入可能失血過多而致死的危 險。是參酌前開判例所示之審酌事項,本院認被告持水果刀 刺入丙○○腰部、右上背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部分應係普通傷害等詞為辯,均非可採 。 2.就被害人阮國江部分: (1)被告雖以阮國江當時在背後打伊,伊轉身去推阮國江,忘記 手上還有刀才不小心刺到阮國江等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倒地後,我弟馬上以雙手護著 我的身體,但被告又繼續砍我,並砍傷我右上背,弟弟阮國 江立即把被告的右手推開,但被告沒有停下來,以反手持刀 的方式直接往我弟弟胸前刺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弟弟來幫我擋住,因為被告捅不到我才 捅我弟弟,那時被告拿刀刺到我弟弟胸前,我弟弟有扶著被 告的手,之後我弟弟就倒下去;阮國江看到我被捅倒下時, 他就馬上跑回來,他用2 隻手一直擋著被告,被告就拿刀子 刺我弟弟;那時我在地上,他們2 人是面對面站著的;阮國 江過來時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2頁至165 頁),並有丙○○所繪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與模擬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77頁、第179頁)。 (2)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中名稱為ch04之檔案, 內容略為:……阮國江(即B 男)自畫面左上角處往畫面右 邊奔跑,於奔跑過程中仍回頭望向後方;被告(即A 男)亦 自畫面左上角處往畫面右邊奔跑,貌似手持物品;阮國江自 畫面右邊出現,呈奔跑狀,被告手持長棍,在阮國江身後緊 追,2男追至畫面左上角處;丙○○(即C男)出現與被告貌 似扭打,阮國江於一旁觀看;丙○○貌似被打倒在地,阮國 江至被告旁邊拉住被告,背對被告(似查看丙○○狀態)後 轉向面對被告,被告有向阮國江靠近之動作;阮國江與丙○ ○皆跌坐於地上,被告立於畫面左側;被告至雜物堆前又撿 拾長棍,持長棍走向跌坐於地上之阮國江及丙○○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59 頁反面),被 告與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陳稱: 第1次長棍是我從阮國江手上搶的,第2次長棍是我從地上撿 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0 頁)。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於丙○○出現與被告扭打時,阮國江先在旁邊觀看,待丙○ ○倒地後,阮國江方走近丙○○、被告2 人,阮國江先背對 被告再轉向面對被告,嗣被告持刀刺向阮國江,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被告是面對面用刀刺阮國江胸前等 語較為相符,而與被告所辯:因阮國江在伊背後,伊轉身時 不小心刺到阮國江情節不符。從而,被告係在阮國江走近並 轉身面對被告後,始持刀刺入阮國江胸部甚明。 (3)被害人阮國江死亡後,於相驗及複驗時可見僅餘刀刃插在阮 國江右胸,刀刃與刀柄已分離,且刀刃大部分沒入阮國江胸 部等事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偵卷第41 頁;本院卷第24頁)。又阮國江之右胸銳器傷,刀徑於第4 及第5 肋間形成穿通口進入胸腔,經心包膜形成穿通口進入 心臟,於右心室前壁形成入口,經右心室腔,於右心室後壁 形成出口,造成左肋膜腔殘留血塊及血液1,600 毫升及左肺 塌陷,導致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死亡,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79至83頁) 。是此,在一般人體在受到外力穿刺時,身體組織會產生阻 力之情形下,阮國江仍受到上開貫穿心臟右心室之刺傷,足 徵被告持刀刺入阮國江胸部時所施力道甚猛。且因胸部乃人 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水果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胸 部臟器腔室,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之危險。被告 既自承持刀刺人身體,可能會致人死亡之事實(見本院聲羈 卷第8 頁),且明知水果刀係金屬製品,甚為鋒利,竟持水 果刀刺入阮國江胸部,並貫穿阮國江之心臟右心室,導致心 臟破裂,顯見其向阮國江下手時,係朝阮國江之致命部分為 之,且所用力道甚猛,如被告果真係於轉身時不小心刺到阮 國江,所施力度應不及蓄意刺入之力度,是否足以造成前揭 貫穿阮國江心臟右心室之傷勢,容屬有疑。此外,被告於阮 國江倒地後,仍有自旁邊地上撿拾鋁管(勘驗筆錄中記載為 長棍),並走向阮國江與丙○○之舉動,業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勘驗監視光碟無訛(見本院重訴卷第159 頁反面),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60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重訴卷第162至163 頁),並有上開鋁管1 支扣案可佐。若被告果真係在轉身時 不小心刺到阮國江,其於發現阮國江中刀後,理應感到意外 或驚慌失措,不應再採取其他具攻擊性之舉動,其卻立即自 地上撿拾鋁管,並走向阮國江與丙○○,實與一般不慎失手 傷人之情形相異。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已刺到阮國江,阮 國江還拿鋁管追伊,伊才拿管子走向阮國江等人云云(見本 院重訴卷第200 頁反面),惟交互參照前述情節,以阮國江 所受傷勢係貫穿心臟右心室之刺傷,顯見刺入阮國江胸部所 需力道甚大,佐以該水果刀之刀刃大部分沒入阮國江胸部, 且刀刃與刀柄分離之情節以觀,被告不可能在前述所需力道 甚大,且所持水果刀已無刀刃、僅餘刀柄之情形下,仍不知 悉刺到阮國江之事。綜合上情,被告確係在面對阮國江時, 持水果刀猛力刺入阮國江胸部,導致阮國江因心臟破裂合併 血氣胸而死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 阮國江死亡之結果,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而具殺人之犯意 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部分應係過失致死等詞為辯 ,均非可採。 3.再按刑法上所稱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主觀認識及意欲,至其動機為何,是否因受一時 刺激所致,或事後是否因後悔而有意彌補、掩飾,則均非所 問,亦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又殺人犯意之存在與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 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然無論如何,均以行 為人於下手之瞬間主觀上存有此犯意為必要,而被害人傷痕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是否認識以及宿怨之有無 等諸端,本得作為研判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之審酌因素。 而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具有 殺人之犯意,縱使辯護人所稱被告與丙○○、阮國江間僅因 工作打卡之事引起糾紛,並無殺人動機,被告未持續猛砍丙 ○○,及被告刺到阮國江後,趕快叫同事將丙○○、阮國江 送醫等情為真,然此僅足以說明被告之殺人犯意係起於案發 現場與阮國江發生口角之後,以及被告在為上述持刀刺殺丙 ○○、阮國江身體要害之舉動後,已完成其所欲實行之殺人 構成要件行為,故未有進一步之其他殺人行為,或事後發現 自己鑄下大錯,希望經由緊急將丙○○、阮國江送醫救治以 為彌補,甚至藉此掩飾犯行,而無從反面論證被告在持扣案 水果刀刺擊丙○○、阮國江當時不具殺人之犯意,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而為前揭殺害丙○○未遂及殺害阮國江既遂之行為,均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殺害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殺害阮國江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刺殺丙○○而未遂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 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殺 人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 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犯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責論處,容有誤會。又 被告就殺害丙○○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接到報案有人打架,伊跟另1 名員警去案發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見警衛,遂詢問警衛案發經過,警衛說有3名外勞打架,2人 送醫院,1 人還在現場,但不知道在那裡,伊要警衛把人找 出來,不久被告就朝伊的方向走出來;當時看到被告滿頭是 血,經警衛指認被告就是行為人;被告持刀的事也是聽警衛 陳述,伊詢問被告是否持刀參與打架,被告說是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看到丙○○、阮國江坐在地上才過去,看到地上有很 多血,就叫救護車;警方有問我當時的情形,我跟警方說是 被告打架,被告是3人打架的其中1人,當時被告頭上有血跡 等語互有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171至172頁),足認在被告 向員警承認其有持刀為本案行為前,員警已先向在場之警衛 丁○○詢問本案相關案情,且丁○○已告知員警,被告係本 案之行為人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知悉其涉犯殺人罪嫌後,始向警方坦承其為本案行為 人,非屬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被告與其辯 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與丙○○、阮國江均係至我國從事勞動工作之外 籍人士,被告身為丙○○、阮國江之組長,彼此應和睦相處 、相互尊重,並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被告竟因工作 打卡事宜與阮國江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氣憤,萌生殺意,持 水果刀之利器殺害丙○○、阮國江,致丙○○受有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雖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仍致丙○○之身 體、健康受損甚重,須密集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 第78頁),並致阮國江喪失年輕寶貴生命,造成阮國江家屬 遭受驟失親人的苦痛及難以言喻的悲傷,犯罪所生之危害至 深且鉅,亦無從回復,且迄今尚未賠償丙○○、阮國江家屬 或獲得其等諒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在我 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自述在越南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為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201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殺人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8 年、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 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水果刀1 支(刀刃 與刀柄已分離),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00 頁反面), 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金屬管1支、鋁條1支、鋁管1 支及衣物3 件,均非違禁物,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殺人犯行直接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