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LONG(斐春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
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又犯
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甲 ○○ ○○ (下稱斐春龍)與NGUYEN QUOC HOANG (下
稱丙○○)、NGUYEN QUOC GIANG (下稱阮國江)等人均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
斐春龍擔任組長,負責管理佑錸公司越南籍勞工之工作事宜
,丙○○、阮國江2 人為兄弟,均為斐春龍之組員。斐春龍
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號之佑錸公司警衛室後方之空地,因工作打卡事宜
與阮國江發生口角,
旋至佑錸公司宿舍2樓拿取水果刀1支返
回上開空地追向阮國江,阮國江見狀立即逃跑,並從地上拾
取金屬管抵擋揮擊斐春龍,斐春龍搶下該金屬管,且持該金
屬管與上開水果刀追打阮國江,阮國江之兄丙○○見狀,即
自佑錸公司宿舍2 樓趕至該空地並從地上拾取鋁條與斐春龍
扭打,阮國江則在旁觀看。
詎斐春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
知水果刀為尖銳之金屬製品,亦知悉人體之軀幹部位
乃心、
肺、肝、脾臟等重要臟器及血管密集之所在,如以水果刀穿
刺而深及胸腔或腹腔,將使該人因臟器或血管受創而大量失
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刺向
丙○○,致丙○○受有右上背穿刺傷、左腰深部穿刺傷、右
眉上裂傷、左下肢無力、休克等傷害。阮國江見丙○○遭刺
後,走至丙○○身旁查看,斐春龍見阮國江走近,竟另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胸部,致阮國江受有
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其後,丙○○因及時送醫急救
,始倖免於死;阮國江則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因傷重不治
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逮捕斐春龍,並扣得水果刀1 支
(刀刃與刀柄已分離)、金屬管1支、鋁條1支、鋁管1 支及
衣物3件等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國江之母乙○○與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又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被
告之辯護人爭執員警戊○○106 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
院重訴卷第108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159頁、第
198頁反面),因上開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
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年10月6日行
準備程序及106年12月8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重訴卷第74頁反面、第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斐春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國江發生口角
爭執後,持水果刀刺向丙○○、阮國江,致丙○○受有如事
實欄
所載傷勢及致阮國江死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殺人
犯行,辯稱:是丙○○先打伊,伊才抱住丙○○
想用刀刺丙○○的臀部,因丙○○蹲下,才刺到丙○○腰部
;另阮國江當時在背後打伊,伊轉身去推阮國江,忘記手上
還有刀,不小心刺到阮國江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阮國江均為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
被告擔任組長,負責管理佑錸公司越南籍勞工之工作事宜,
丙○○、阮國江2 人均為被告之組員;被告與阮國江因工作
打卡事宜,在佑錸公司警衛室後方之空地發生口角爭執後,
被告即至該公司宿舍2樓拿取水果刀1支返回上開空地追向阮
國江,阮國江見狀立刻逃跑,並從地上拾取金屬管抵擋揮擊
被告,被告搶下該金屬管,且持該金屬管與上開水果刀追打
阮國江,隨後丙○○見狀,自佑錸公司宿舍2 樓趕至該空地
並自地上拾取鋁條與被告扭打;其後被告持水果刀刺向丙○
○、阮國江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相卷第41至43頁
;本院聲羈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重訴卷第73頁反面、第20
0 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之證
述(見偵卷第48至55頁;本院重訴卷第161至166頁反面)與
證人即佑錸公司警衛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
警卷第8至9頁反面;相卷第36至37頁;本院重訴卷第170 頁
反面至173 頁)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外籍
人士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屏警鑑字第
10634699400 號函
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4至26
頁;偵卷第21至45頁;本院重訴卷第109至116頁),復有水
果刀1支(刀刃與刀柄已分離)、金屬管1支、鋁條1 支等物
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足見被告與阮國江因工
作打卡事宜發生爭執後,引起被告不滿,至公司宿舍2 樓拿
取水果刀,其後持水果刀、金屬管等物與阮國江、丙○○發
生肢體衝突
等情甚明。
(二)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向丙○○,致丙○○受有右上背穿刺傷
、左腰深部穿刺傷、右眉上裂傷、左下肢無力、休克等傷害
;被告復以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致阮國江受有心臟破裂合併
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核與證
人即
告訴人丙○○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即
阮國江之母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及
證人丁○○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有
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其中被害人阮國
江因身中1 刀,於右胸部受有銳器穿刺傷,造成左肋膜腔殘
留血塊及血液1,600 毫升及左肺塌陷,導致心臟破裂合併血
氣胸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
法醫師
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1061102555 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4至35頁、第52至63
頁、第66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8至89頁),是
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
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1.就告訴人丙○○部分:
(1)被告雖以其抱住丙○○,想用刀刺丙○○的臀部,因丙○○
蹲下才刺到丙○○腰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面對丙○○
,故意持水果刀接續刺向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告拿水果刀先砍我左腰,我倒地後,被告又
繼續砍我,並砍傷我右上背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刀子捅我左邊腰部附近,被告拿刀刺進
我腰部後,我的腳就沒有力倒下去了,被告繼續來我後面捅
,當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沒有先抱住我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162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係故意持刀刺向
告訴人丙○○甚明。另在被告持刀刺向丙○○前,丙○○手
持鋁條相抗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4頁;相卷第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重訴卷第162
頁),是此,在丙○○手持鋁條相抗之情形下,被告直接持
刀攻擊丙○○即可,何需近身抱住丙○○,徒增自身遭丙○
○以鋁條攻擊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抱住丙○○想刺丙○
○臀部云云,難以遽信。
(2)經本院向枋寮醫院函詢丙○○傷勢情形,該院函覆
略以:病
人丙○○被救護車送入急診時有背部的多處穿刺傷(右上背
、腰部),右眉上裂傷。其中左腰穿刺傷,深度達6 公分,
如果未及時送醫,將有失血過多致死的危險,病患當時有生
命危險,須輸血始能脫險等情,有枋寮醫院106年10月2日枋
醫字第1062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顯見
被告當時持刀刺入丙○○腰部時用力甚猛,且在丙○○倒地
後,仍持續持刀刺入丙○○右上背。因腰腹、背部乃人體重
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水果刀刺上開部位,將深及腰腹
或胸背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之危險。被告
既自承持刀刺人身體,可能會致人死亡(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且明知水果刀係金屬製品,甚為鋒利,其如無殺人之
故意,僅意在嚇阻、教訓丙○○,應不至於在持刀猛力刺入
丙○○腰部,致丙○○倒地後,仍持續持刀攻擊丙○○,並
刺向丙○○右上背,使丙○○陷入可能失血過多而致死的危
險。是
參酌前開判例所示之審酌事項,本院認被告持水果刀
刺入丙○○腰部、右上背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部分應係普通傷害等詞為辯,均非可採
。
2.就被害人阮國江部分:
(1)被告雖以阮國江當時在背後打伊,伊轉身去推阮國江,忘記
手上還有刀才不小心刺到阮國江等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倒地後,我弟馬上以雙手護著
我的身體,但被告又繼續砍我,並砍傷我右上背,弟弟阮國
江立即把被告的右手推開,但被告沒有停下來,以反手持刀
的方式直接往我弟弟胸前刺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弟弟來幫我擋住,因為被告捅不到我才
捅我弟弟,那時被告拿刀刺到我弟弟胸前,我弟弟有扶著被
告的手,之後我弟弟就倒下去;阮國江看到我被捅倒下時,
他就馬上跑回來,他用2 隻手一直擋著被告,被告就拿刀子
刺我弟弟;那時我在地上,他們2 人是面對面站著的;阮國
江過來時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2頁至165
頁),並有丙○○所繪之現場位置示
意圖與模擬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77頁、第179頁)。
(2)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中名稱為ch04之檔案,
內容略為:……阮國江(即B 男)自畫面左上角處往畫面右
邊奔跑,於奔跑過程中仍回頭望向後方;被告(即A 男)亦
自畫面左上角處往畫面右邊奔跑,貌似手持物品;阮國江自
畫面右邊出現,呈奔跑狀,被告手持長棍,在阮國江身後緊
追,2男追至畫面左上角處;丙○○(即C男)出現與被告貌
似扭打,阮國江於一旁觀看;丙○○貌似被打倒在地,阮國
江至被告旁邊拉住被告,背對被告(似查看丙○○狀態)後
轉向面對被告,被告有向阮國江靠近之動作;阮國江與丙○
○皆跌坐於地上,被告立於畫面左側;被告至雜物堆前又撿
拾長棍,持長棍走向跌坐於地上之阮國江及丙○○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59 頁反面),被
告與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陳稱:
第1次長棍是我從阮國江手上搶的,第2次長棍是我從地上撿
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0 頁)。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於丙○○出現與被告扭打時,阮國江先在旁邊觀看,待丙○
○倒地後,阮國江方走近丙○○、被告2 人,阮國江先背對
被告再轉向面對被告,嗣被告持刀刺向阮國江,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被告是面對面用刀刺阮國江胸前等
語較為相符,而與被告所辯:因阮國江在伊背後,伊轉身時
不小心刺到阮國江情節不符。從而,被告係在阮國江走近並
轉身面對被告後,始持刀刺入阮國江胸部甚明。
(3)被害人阮國江死亡後,於相驗及複驗時可見僅餘刀刃插在阮
國江右胸,刀刃與刀柄已分離,且刀刃大部分沒入阮國江胸
部等事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偵卷第41
頁;本院卷第24頁)。又阮國江之右胸銳器傷,刀徑於第4
及第5 肋間形成穿通口進入胸腔,經心包膜形成穿通口進入
心臟,於右心室前壁形成入口,經右心室腔,於右心室後壁
形成出口,造成左肋膜腔殘留血塊及血液1,600 毫升及左肺
塌陷,導致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死亡,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相卷第79至83頁)
。是此,在一般人體在受到外力穿刺時,身體組織會產生阻
力之情形下,阮國江仍受到上開貫穿心臟右心室之刺傷,足
徵被告持刀刺入阮國江胸部時所施力道甚猛。且因胸部乃人
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水果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胸
部臟器腔室,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之危險。被告
既自承持刀刺人身體,可能會致人死亡之事實(見本院聲羈
卷第8 頁),且明知水果刀係金屬製品,甚為鋒利,竟持水
果刀刺入阮國江胸部,並貫穿阮國江之心臟右心室,導致心
臟破裂,顯見其向阮國江下手時,係朝阮國江之致命部分為
之,且所用力道甚猛,如被告果真係於轉身時不小心刺到阮
國江,所施力度應不及蓄意刺入之力度,是否足以造成前揭
貫穿阮國江心臟右心室之傷勢,容屬有疑。此外,被告於阮
國江倒地後,仍有自旁邊地上撿拾鋁管(勘驗筆錄中記載為
長棍),並走向阮國江與丙○○之舉動,業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勘驗監視光碟
無訛(見本院重訴卷第159 頁反面),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60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重訴卷第162至163
頁),並有上開鋁管1 支扣案可佐。若被告果真係在轉身時
不小心刺到阮國江,其於發現阮國江中刀後,理應感到意外
或驚慌失措,不應再採取其他具攻擊性之舉動,其卻立即自
地上撿拾鋁管,並走向阮國江與丙○○,實與一般不慎失手
傷人之情形相異。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已刺到阮國江,阮
國江還拿鋁管追伊,伊才拿管子走向阮國江等人云云(見本
院重訴卷第200 頁反面),惟交互參照前述情節,以阮國江
所受傷勢係貫穿心臟右心室之刺傷,顯見刺入阮國江胸部所
需力道甚大,佐以該水果刀之刀刃大部分沒入阮國江胸部,
且刀刃與刀柄分離之情節以觀,被告不可能在前述所需力道
甚大,且所持水果刀已無刀刃、僅餘刀柄之情形下,仍不知
悉刺到阮國江之事。綜合上情,被告確係在面對阮國江時,
持水果刀猛力刺入阮國江胸部,導致阮國江因心臟破裂合併
血氣胸而死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
阮國江死亡之結果,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而具殺人之犯意
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部分應係過失致死等詞為辯
,均非可採。
3.再按刑法上
所稱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主觀認識及意欲,至其動機為何,是否因受一時
刺激所致,或事後是否因後悔而有意彌補、掩飾,則均非所
問,亦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又殺人犯意之存在
與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
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然無論如何,均以行
為人於下手之瞬間主觀上存有此犯意為必要,而被害人傷痕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是否認識以及宿怨之有無
等諸端,本得作為研判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之審酌因素。
而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具有
殺人之犯意,縱使辯護人所稱被告與丙○○、阮國江間僅因
工作打卡之事引起糾紛,並無殺人動機,被告未持續猛砍丙
○○,及被告刺到阮國江後,趕快叫同事將丙○○、阮國江
送醫等情為真,然此僅足以說明被告之殺人犯意係起於案發
現場與阮國江發生口角之後,以及被告在為上述持刀刺殺丙
○○、阮國江身體要害之舉動後,已完成其所欲實行之殺人
構成要件行為,故未有進一步之其他殺人行為,或事後發現
自己鑄下大錯,希望經由緊急將丙○○、阮國江送醫救治以
為彌補,甚至藉此掩飾犯行,而無從反面論證被告在持扣案
水果刀刺擊丙○○、阮國江當時不具殺人之犯意,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而為前揭殺害丙○○未遂及殺害阮國江
既遂之行為,均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殺害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殺害阮國江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刺殺丙○○而未遂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
點相同,侵害
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殺
人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
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犯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責論處,容有誤會。又
被告就殺害丙○○部分,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接到報案有人打架,伊跟另1
名員警去案發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見警衛,遂詢問警衛案發經過,警衛說有3名外勞打架,2人
送醫院,1 人還在現場,但不知道在那裡,伊要警衛把人找
出來,不久被告就朝伊的方向走出來;當時看到被告滿頭是
血,經警衛
指認被告就是行為人;被告持刀的事也是聽警衛
陳述,伊詢問被告是否持刀參與打架,被告說是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看到丙○○、阮國江坐在地上才過去,看到地上有很
多血,就叫救護車;警方有問我當時的情形,我跟警方說是
被告打架,被告是3人打架的其中1人,當時被告頭上有血跡
等語互有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171至172頁),足認在被告
向員警承認其有持刀為本案行為前,員警已先向在場之警衛
丁○○詢問本案相關案情,且丁○○已告知員警,被告係本
案之行為人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知悉其涉犯殺人罪嫌後,始向警方坦承其為本案行為
人,非屬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被告與其辯
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非可採,
併予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與丙○○、阮國江均係至我國從事勞動工作之外
籍人士,被告身為丙○○、阮國江之組長,
彼此應和睦相處
、相互尊重,並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被告竟因工作
打卡事宜與阮國江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氣憤,萌生殺意,持
水果刀之利器殺害丙○○、阮國江,致丙○○受有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雖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仍致丙○○之身
體、健康受損甚重,須密集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
第78頁),並致阮國江喪失年輕寶貴生命,造成阮國江家屬
遭受驟失親人的苦痛及難以言喻的悲傷,犯罪所生之危害至
深且鉅,亦無從回復,且迄今尚未賠償丙○○、阮國江家屬
或獲得其等諒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在我
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自述在越南為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薪約為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201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殺人犯行各具體
求刑有期
徒刑8 年、
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
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
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水果刀1 支(刀刃
與刀柄已分離),雖係被告持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00 頁反面),
爰不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金屬管1支、鋁條1支、鋁管1
支及衣物3 件,均非
違禁物,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殺人犯行直接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