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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楊進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楊承震       蔡國仕       林俊甫       盧鉦侃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家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80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 鉦侃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案件,其事件繁雜, 且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楊承震、蔡 國仕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林俊甫被訴恐嚇 取財未遂及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然因原告於對被 告楊承震、蔡國仕及林俊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重附民卷第2 頁反面),爰依同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併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