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楊進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楊承震
蔡國仕
林俊甫
盧鉦侃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家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80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
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
鉦侃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案件,其事件繁雜,
且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楊承震、蔡
國仕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林俊甫被訴恐嚇
取財未遂及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然因原告於對被
告楊承震、蔡國仕及林俊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起訴狀中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重附民卷第2 頁反面),爰依同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併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