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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憲係「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陸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秋憲於民國 106 年1 月10日7 時50分許,駕駛興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 ○○ 號前而接近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 然跨越路面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許議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博愛街左轉頂新街復右 轉駛入延平路而在陳秋憲左前方,陳秋憲閃避不及,不慎以 左前車頭撞擊許議方之前車頭,致許議方受有右膝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3 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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