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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TUYEN(中文名:阮光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T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ANG TUYEN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 時許,NG UY EN QUANG TUYEN 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延平路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 9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TUYEN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外觀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非輕;惟念在我國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另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行為幸無造成人員受傷 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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