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TUYEN(中文名:阮光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T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ANG TUYEN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NG UY EN
QUANG TUYEN 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延平路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
9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TUYEN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外觀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非輕;惟念在我國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另其
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行為幸無造成人員受傷
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