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58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訴字第59號),被告
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永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春天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為業,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
月10日上午6 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22分許」
,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光
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有李建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建逸人車倒地,受有兩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疑腦幹挫傷、呼吸衰竭、顏面骨折、右肺
挫傷、疑頸椎受傷、臉撕裂傷、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建逸送往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
(下稱寶建醫院)救治,李建逸仍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1分許,因上開事故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吳永進
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
願受裁判。案經李建逸之父李義祥提出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永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義祥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寶建醫院106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
17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
可證(相卷第24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查(相卷第
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18日高監
鑑字第1070059113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足憑(
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李建逸因被告上述過
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12月
11日下午2 時21分許經
宣告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
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稽(相卷第23、51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
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係春天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工作內
容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相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可佐(相卷第25、32至34、41、43至44頁),足認被告係
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相卷第22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
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
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
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20年間,並無經法院
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 至9 頁),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義祥、被
害人家屬蘇文慧成立調解,願意與春天通運有限公司連帶
賠償李義祥、蘇文慧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不含強制
險,包含已給付之10萬元慰問金),復已給付完畢,李義
祥、蘇文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各1 份、付款明細翻拍照片1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38、53至
54、67、79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司機、尚須扶養2 名子女、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再參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李義祥、被害人家屬蘇文慧成立調解,業已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而取得
渠等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業如
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
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