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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芷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芷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芷蓉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侑昌工程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與鹽洲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 誌行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2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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