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芷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芷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芷蓉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侑昌工程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與鹽洲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
誌行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2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