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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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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昱政係受僱於新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送氧氣鋼瓶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 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 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實路與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李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張昱政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撞擊李昭宏騎乘之機車,致李昭宏倒地受傷,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因多處外傷併出血性休 克及心跳停止、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處骨折、左大 腿、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臉部、軀幹、 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昭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 (一)前揭被告張昱政自身之業務過失致死事實(不包含被害人 李昭宏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禍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號)、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 覆字第1060056218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有駕駛資格資料附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 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可知,當時天 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李昭 宏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6218號函亦同此 見解(見相字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字卷第17頁); 被害人遭受撞擊後,受有多處外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 止、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處骨折、左大腿、左小 腿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 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無效而死亡等情,有 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 考(見相字卷第54頁、第9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1、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李昭宏同有「為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直行,被害人是在我的右手邊, 我看到他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轉彎車或直行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尚不能確 認。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相字卷第13頁 ),被害人為直行,並無任何轉彎之現場跡證。而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固記載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沿產 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作左轉,由李昭宏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云云。惟依卷附之筆錄、警繪現場 圖、照片及機車刮地痕等相關跡證,均無從證明或推論被 害人當時有左轉彎之情形。此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 覆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6 年4 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2988號函稱被害人究係直行或 左轉,尚有不明,請檢察官查明警繪現場圖之肇事現場路 形與Google地圖角度等情(見相字卷第9 頁);待警員劉 貫中補陳車或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 6218號函內容可知,其亦未對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一事表 示意見(見相字卷第17頁),益徵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 確有可疑。由此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李昭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云云,並無相符卷內客觀事證可佐, 則其就被害人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尚難認為可採。 2、被害人李昭宏雖無從認定為轉彎車,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相字卷第13頁、第45頁), 被害人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將近之處,設有「慢」字標誌。 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 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 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以辨識往來車輛行向進而因應可能 之突發狀況,乃屬當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看見被 害人機車時即已在其車輛正前方,其立刻煞車減速閃避等 情(見相字卷第7 頁),可見被害人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亦 非緩慢,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被害 人仍未發現被告車輛駛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 排除被害人並無減速慢行之情形。 3、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與被害人李昭宏騎乘之機車均為直行車,被告卻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口,卻 無證據足認已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為肇事次 要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查被告受僱於新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 車輛載送氧氣鋼瓶為其附隨業務,則「駕駛」自屬其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且當天發生車禍時被告正在 運送氧氣鋼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 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 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 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 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為附隨業務,應有 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於駕車於道路上時,本應更加謹慎, 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行駛進入肇事路口,造成被害人遭撞後不幸死亡,迄今 仍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致被害人家屬傷痛未能彌補, 所生損害甚鉅;惟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 不壞,且始終認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與被害人肇事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情形,惟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 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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