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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聖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   告 羅凱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蔡浚富       朱錦增       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金琴 被   告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慧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謝寶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羅凱仁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2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 狀;被告蔡浚富、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3 民事答辯狀;被告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4 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三、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一)被告羅凱仁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 (二)被告蔡浚富、朱錦增、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福璘營造 有限公司、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旭德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未經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 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