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聖元
訴訟
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 告 羅凱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蔡浚富
朱錦增
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金琴
被 告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慧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謝寶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二、被告羅凱仁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2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
狀;被告蔡浚富、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3 民事答辯狀;被告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4 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三、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定意旨
參
照)。
二、經查:
(一)被告羅凱仁被訴業務過失
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
罪在案。
(二)被告蔡浚富、朱錦增、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福璘營造
有限公司、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旭德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未經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
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