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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鈞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0391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6號、107 年 度蒞字第1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勞安訴 字第2 號、107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 元。 許鈞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善公司)、許鈞棋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死亡 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0日13時45分」;另 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善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 告有善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 被告許鈞棋於本案事故時為有善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疏未維持工作場所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使勞工不 致跌倒、滑倒等安全狀態,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而死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 規定處斷(起訴書漏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應予 補充)。被告許鈞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鈞棋為被告有善公司之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 上之注意義務,未注意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 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輕忽勞工之工作安全, 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 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 始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有善公司、許鈞棋於偵查中即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許鈞棋提出之和 解書影本及本院107 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 ,並斟酌被告許鈞棋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有善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鈞棋自述有善公司業務內容主要為 做塑膠,被告許鈞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有善公司 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3 名待撫養之 家庭狀況,及被告有善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有善 公司、許鈞棋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許鈞棋所犯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有善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鈞棋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許鈞棋日後警惕行事,並健全法紀概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復觀 後效。至被告許鈞棋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許鈞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棋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有善企業有限公 司內埔廠」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 主,本應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 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架設之通道 若有墜落之虞,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等規 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符 合前揭規定之設備,適於民國106年4月20日8時2分許,王正 常在上開廠區作業區二洗滌池旁之階梯上至洗滌池水泥槽壁 上方走道行走至洗滌池上方之鐵板,使用鐵耙從事回收料之 攪拌作業,因該洗滌池未架設有堅固扶手之通道,及利用作 為通道用之洗滌池上方壁厚與鐵板濕滑,致王正常跌滑時直 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06年5月11日13時45分因多重性創傷併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許鈞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場所、設備為其│ │ │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提供被害人王正│ │ │ │常工作之用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上開廠區作業員王│證人王小燕親見被害人站立在│ │ │小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工廠內洗滌池從事絞料,後從│ │ │證述。 │該洗滌池摔下來之事實。 │ ├──┼───────────┼─────────────┤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死之事│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實。 │ │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四 │警員職務報告及附件現場│被害人作業時墜落地面之經過│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份。 │。 │ ├──┼───────────┼─────────────┤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 │6年8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規則第21條、第36條與職業安│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 │ │查報告書各1份。 │規定之情事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 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被告以同一行為 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6號 107年度蒞字第1497號 被 告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鈞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 (明股)審理之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有善企業有限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 主,王正常為有善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工。有善企業有限公司 本應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工 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架設之通道若有 墜落之虞,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等規定,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符合前 揭規定之設備,適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8 時2 分許,王正 常在有善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內埔廠」廠區作業區二洗滌池旁之階梯上 至洗滌池水泥槽壁上方走道行走至洗滌池上方之鐵板,使用 鐵耙從事回收料之攪拌作業,因該洗滌池未架設有堅固扶手 之通道,及利用作為通道用之洗滌池上方壁厚與鐵板濕滑, 致王正常跌滑時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於106 年5 月10日13時45分許因多重性創傷 併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代表人許鈞棋於警詢│坦承上開場所、設備為其於上│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開時間,提供被害人王正常工│ │ │ │作之用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上開廠區作業員王│證人王小燕親見被害人站立在│ │ │小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工廠內洗滌池從事絞料,後從│ │ │證述。 │該洗滌池摔下來之事實。 │ ├──┼───────────┼─────────────┤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之事實。 │ │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四 │警員職務報告及附件現場│被害人作業時墜落地面之經過│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份。 │。 │ ├──┼───────────┼─────────────┤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 │6年8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規則第21條、第36條與職業安│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 │ │查報告書各1份。 │規定之情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 第2 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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