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山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
變造準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以IP位址「41.190.3.51 」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
輸入
告訴人陳樹森經營之「頂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頂興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judy_hong@teamsonic .
com .tw」之帳號、密碼,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並變造頂
興公司原與國外客戶間收受貨款之金融帳戶之電子郵寄內容
,向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佯稱受款金融帳戶已變更為被告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要求國外客戶將貨款匯至上開帳戶,待國外
客戶匯款後,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將貨款領出,再依指示另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頂興公司。
嗣於106 年5 月
16日,頂興公司經國外客戶通知而發現上開經變造之電子郵
件即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提得頂興公司應收貨款即遭查獲
,因認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
使變造
準私文書、同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陳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頂興公司經變
造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未
遂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間頂興公司,也不知道我的
帳戶怎麼會出現在被駭入的電子郵件中,我不懂電腦也不懂
英文,我曾經把帳戶號碼提供給我大陸的朋友鄧秋豪,我大
概99年時認識她,我以前住在大陸上海虹橋附近,鄧秋豪也
住在那邊,她跟我有合作原物料生意,鄧秋豪介紹我把原物
料賣給上海的公司,後來礦沙跌價就沒有做了,鄧秋豪知道
我有一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的帳戶,她在106 年間說因為大
陸有外匯管制,匯錢不方便,希望我的帳戶借她匯款,讓她
可以把公司小額的錢匯到國外去或匯進大陸,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都還放在我身上,鄧秋豪要匯款進來之前,會先用
微信告訴我錢何時會匯,再跟我說匯到哪個戶頭,我沒有向
鄧秋豪收取費用,只是幫朋友的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31 頁、37頁)。
四、經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IP位址「41.190.3.51 」連結至
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經營之頂興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
信箱「judy_hong@teamsonic .com .tw」之帳號、密碼,入
侵該電子郵件信箱,變造頂興公司原與國外客戶間收受貨款
之電子郵件內容,向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佯稱受款金融帳戶
已變更為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要求國外客戶日後將貨款匯至上開帳戶,嗣因頂興公司員工
發覺有異而聯繫國外客戶,國外客戶因而未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帳戶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96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4 頁、31-32 頁),並有頂興公司商業登
記資料、經變造之電子郵件、IP位置查詢紀錄、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103頁、偵卷一第5-7 頁、9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26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經不詳之人繕打在變造之頂興公司
電子郵件中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然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鄧秋豪於102 年間簽訂之鐵礦
買賣合作協議書、代理授權書影本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
40-42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鄧秋豪係因曾有商業合作關
係而相識,為信任之朋友關係
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因本
案於107 年1 月間經檢察官
訊問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要求
鄧秋豪提出其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貨款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察官查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7-27 頁),故被告辯稱其
將臺灣銀行帳號提供予鄧秋豪是為供其轉匯貨款等語,尚可
採信。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多係為求資
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理應自行妥為保管。然在未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前提下,社會生活中確
實偶有因各種原因,受認識之人之所託而以自己之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匯出款項之情形(如他人未申辦帳戶、
他人之帳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或僅為求方便)。因此,
若單以「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代為轉匯款項」之
客觀行為,推定帳戶所有人必有涉入財產犯罪之認識與意欲
,實嫌速斷。經查,被告既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與鄧秋豪曾
合作經營原物料生意,與鄧秋豪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之事實,
若鄧秋豪以大陸外匯管制嚴格為由向其商借臺灣銀行之帳號
作為跨國匯兌貨款使用,被告確實可能因信賴友人而未積極
探詢匯款之款項來源真實性。惟縱被告未嚴謹查證鄧秋豪所
述是否屬實,亦可能僅為怠惰疏漏,
難謂被告必然知悉其帳
號可能因此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故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帳戶資料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
,應屬有據。
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8日、8 月3 日至4 日、
10月12日雖均有美金匯入及匯出或領出之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11月29日小
港營密字第10650009791 號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0
月30日鳳山外字第10750021261 號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
7 年10月31日板橋營密字第10750063611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
稽(見偵卷二第26頁、29-37 頁、本院卷第125-132 頁),
然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為鄧秋豪委託其轉匯之貿易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公訴人亦未提出
上揭匯款為詐欺
犯罪
所得之證據資料,卷內查無被害人報案筆錄,自不得率認上
開美金匯款紀錄與詐欺犯罪行為有關,更難以勾稽與本案之
關連性。從而,不得僅因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美
金進出紀錄,即率認被告慣常以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
犯罪所得,或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
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
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本案
並未查獲侵入頂興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變造頂興公司電子郵
件之行為人,亦無被告與該行為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聯繫之相關證據。被告是否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知悉本案之犯罪手法、與該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等節,相
關證據付之闕如。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將以上開方式對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施行
詐術,亦未能證
明被告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於頂興公司國外客戶遭
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何指定帳戶。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無法使本院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