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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韓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原簡字第1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 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 訊應訊時,表示已無居住於屏東縣○○市○○街○○○ 巷○○弄 ○○號等語,亦未陳報其他居所。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履歷表及 犯竊盜罪嫌時,係在址設宜蘭縣○○鄉○○路○ 段○○○ 號之 合亞公司內。再者,檢察官前以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為由,認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檢 察官起訴前之107 年6 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是本案於 107 年6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 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 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 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廖韓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韓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 ,在黃培倫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之「 合亞有限公司」內,應徵臨時粗工時,在「合亞人力派遣員 工履歷表」上偽填「吳念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電話、專長、員工簽名欄等人身資料,表示其係吳念樺本人 欲應徵工作之意,並持之交付予黃培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吳念樺本人及「合亞有限公司」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 之正確性。又廖韓英經錄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清晨5 時許,利用借住在上 開公司之機會,徒手竊取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蘋果牌平板電腦(價值約1 萬50 00元)1 台得手,隨後連絡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議萱(原名黃 絜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並搭乘黃議萱騎乘之車號00 0-000 號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培 倫、吳念樺及黃議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履歷表 、監視錄影器所攝被告搭乘黃議萱所有之機車之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 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 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 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履歷表記載求 職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專長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該履歷 表所載之人向徵才者所為之求職意思表示,自應屬於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吳念樺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履歷表上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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