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活那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思汝
被 告 陳冠妏
陳京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二、
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
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
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且該條
例第27條亦有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
規定,該條項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
適用,且為刑法有
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併予敘明)。又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思汝係「活那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陳冠妏係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京愷係工廠現場管理人
,其等前因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
定,被告陳思汝、陳冠妏、陳京愷均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論處,而被告活那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7條
第4 項規定處罰,前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4753、5643
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6 年度
上職議字第4100號駁回
再議確定,而
緩起訴期間均已期滿未
遭撤銷,且緩起訴條件均已履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6 年度緩字第
859 、860 、861 、862 號)、觀護卷宗(106 年度緩護命
字第467 、468 、46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
堪可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
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罪之妨害衛生之
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
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至被告「活那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法人,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代罰之立法體例,僅因該條項之規定
而得處以
罰金刑,關於沒收之刑罰尚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1 │天然薰衣草精油萃取液抗菌洗手露(4000ml) │10桶 │
├──┼─────────────────────┼─────┤
│2 │金銀花抗菌洗手乳(4500ml) │18桶 │
├──┼─────────────────────┼─────┤
│3 │薰衣草洗手乳 │10桶 │
├──┼─────────────────────┼─────┤
│4 │天然茉莉花精油萃取液抗菌沐浴乳(4000ml) │80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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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天然茉莉花精油萃取液抗菌沐浴乳(300ml) │95桶 │
├──┼─────────────────────┼─────┤
│6 │製造沐浴乳、洗手露使用之生產設備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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