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軒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77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亞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在屏東縣統一超商 涼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亞軒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蔡亞軒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後,至同年7 月3 日14時37分前(即被害人陳貴鳳匯款時 間)之間,去電設於基隆市之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誆稱是基 隆海霸王公司,擬進行冷氣安裝工程,並有意找立煒冷氣公 司施做,但因時間緊迫,需要立煒冷氣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冷 氣床組之款項,致該公司負責人夫妻陷於錯誤,而由負責人 之妻陳貴鳳於同年7 月3 日14時許前往郵局匯付新台幣(下 同)24萬830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年7 月4 日19時許電聯 胡明漢,佯稱係胡明漢親戚「阿吉」,要胡明漢記下該電話 號碼,已備來日再行去電,並於翌日上揭門號手機聯繫胡 明漢表示急需資金繳納保費,致胡明漢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3 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安和郵局,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由該詐騙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明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聲請意旨固僅起訴正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胡明漢5 萬元,然該集團詐騙立煒冷氣有限公司人員之時 間在詐騙胡明漢之前,且更接近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時間 ,顯可認為係同一集團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詐騙集 團另有該部分詐欺犯行並不爭執,而被告既只有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若正犯有多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被告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認為裁判上一罪,故正犯詐騙集團詐欺立煒冷 氣有限公司之部分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判(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論告書主張之),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上開兩名被害人因而受騙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9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要 借款30萬元,所以在網路上找到貸款業者,對方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供貸款業者確認其帳戶是否為問題帳戶或控管帳戶 等語(見107 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第2 頁)。 三、前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部分,除經被害人胡明漢於警詢及被 害人陳貴鳳於本院電話詢問中指述明確外,並有被害人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 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抑或如所辯,確有該筆30萬元貸 款之需求,係為貸款而依對方之要求寄付本案帳戶? 四、經查,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 所辯不實,而屬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供稱:「(審判長問:你說本案你要辦理 貸款之前,你已經辦過好幾家銀行的貸款了?)是」、「 (審判長問:這些銀行的貸款有要你把你的提款卡交給他 們嗎?)沒有,也沒有要跟他們講密碼」、「(審判長問 :你借了那麼多銀行,都不用將提款卡密碼給這些銀行, 你說本案要辦理貸款,你不會感覺到懷疑嗎?)因為這次 要借的是民間借貸,並非銀行,所以那時候並沒有覺得可 疑」等語(108 年12月3 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其 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所宣稱之申辦貸款流程,與其之前多 次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流程大相逕庭,其稱毫未察覺對 方之話術有異,已難遽信;且本案帳戶於107 年6 月15日 原有餘額64770 元,由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僅剩該存款 之利息9 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 343 頁),而被告則先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承認 自己可以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給王美君,有可能會變成 詐騙集團的工具?)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帳戶裡既然已經 沒有錢,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任何的影響」等語 ,再於審理期日當庭供承:「(審判長問:最後你的郵局 帳戶餘額剩下9 元,你知道嗎?)我知道」、「(審判長 問:你知道剩下9 元,所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無所謂嗎 ?)是」等語(108 年12月3 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係刻 意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光,確認不論取得本案帳戶之人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都不會對被告造成損害後,才放心將 該帳戶寄出,可見其確對於對方說詞是否可信心存懷疑, 但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寄出,已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或有相 當之信任對方基礎。 (二)關於貸款之目的為何,被告雖辯稱係因家中修繕所需,然 : 1.被告雖辯稱其貸款目的係因家中修繕所需,然此核與其聲請傳 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姊蔡亞純所證:「(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借 妳的土地銀行給妳弟使用,是為了還他的卡債?)是,因為他 跟我說在中國信託有個債務,然後中國信託利率比較高,他跟 我講是卡債,然後外面一般銀行利率比較高」、「(檢察官問 :里港的家裡有說要借錢去裝修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 之前跟我說錢不夠還,且利率太高,如果拿里港的家去台銀申 請貸款,利率比較低」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頁)已有未合。 2.對於該筆30萬資金需求之計算方式,卻僅稱:「我沒有估價單 等資料,是因為我公司裡面有人通曉這塊,建議我去找人估價 ,30萬元是我把施工需要的材料計算出來後,打電話去木材行 及水泥行詢問的,需要的材料費是30萬元,這裡面還有包含工 人的工錢,是每人每天2500元,這是我從工作經驗得到的,我 們單位也會工程發包,我是從單位的發包施工經驗中得出所需 費用,我打算家裡裝潢是指給工錢,不帶料,這樣比較划算」 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但對於其曾去電何木材行、水泥 行訪價?該筆30萬元之數額如何計算得出?等節,始終未曾提 出相關證據、數字以實其說,然當時被告已經負債數百萬元, 經濟窘迫,其住家縱有修繕需求,衡情當對於所需修繕之項目 、使用之材料及費用均錙銖必較、精確計算,但被告卻沒有任 何修繕所需材料與費用之明細,就貿然申貸本案款項,已難認 與常理相符。 3.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家中照片所示,多數被告所認為有修繕必要 之處,並未達非加以修繕無法居住之程度(如流理臺下方之磁 磚脫落、牆上油漆斑駁),且其亦陳明家中僅有其一人居住, 其平常也可以住在部隊中,家中破損之狀況顯未達明顯影響居 住功能之程度,其主張因家中整修而有該筆款項之需求,或需 求有達30萬元之數,難認有據。 4.且被告主張因為任職之部隊中曾有相似之工程發包經驗,故能 自行計算相關費用,然一般公家機關之工程發包,其規模顯不 可能似被告家中之小,其任職單位所創出之規模經濟顯非其家 中小部分整修所能比擬,所需施作之工程亦未必一致,自無從 逕以任職單位曾經的發包經驗,逕作為計算自己家中整修所需 經費之基礎,故被告此項辯解,亦與事理未合。 5.依被告所供,及卷附下述各銀行回覆之信函可知,本案案發時 被告所欠債務僅剩下凱基銀行的149 萬元及土地銀行的60萬元 未償,並且在其所辯稱與詐騙集團聯繫貸款事宜期間的107 年 7 月1 日,已償還其於同年3 月6 日所貸之40萬元,此有遠東 銀行108 年1 月15日(108 )遠銀風字第12號函可憑(本院卷 一第363 頁),可見被告於同年6 月28日交付予詐騙集團至同 年7 月6 日自稱遭騙而報案期間,手上至少有40萬元現款,自 無所謂急需另外借貸30萬元之情,故其所辯因急需30萬元款項 周轉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貸款業者等語,顯然不實,難認有正當 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 6.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所告之利率為每 月每萬元200 元(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本院 卷一第122-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之信用貸款年利率不到 2%(本院卷一第122 頁),且稱其於107 年7 月間償還部分銀 行貸款時(償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9萬748元,見本院卷二第 399 頁,該銀行108 年4 月30日函)(亦即其被訴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時),手上自有家人所資助之現金約40萬元,故而以 該自有資金償還該筆貸款(本院卷二第327-328 頁),而據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函覆表示,該筆40萬元貸款之年利率為 9.98% ,顯不到被告擬向本案自稱王美君之人貸款之24% 年利 率之半數,則被告竟於手上握有現金40萬元的時候,先用以償 還年利率約10% 之貸款40萬元,再另貸年利率24% 之30萬元! 顯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採信,更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根 本沒有該筆30萬元資金之需求。 7.另,依其所提出與(其主張之)貸款業者網路對話之截圖所示 ,其告知對方貸款之目的為「先還卡債」(本院卷二第75頁) ,顯與其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係為「家中修繕之用」等 語不同,則其一再主張因為有意貸款修繕住家,故而與貸款業 者聯絡,並進而相信對方的說詞(本院卷二第332 頁),所以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等物等語,顯有矛盾。 (三)關於在既有貸款額度外,是否有另向私人貸款之動機、需 求一節: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其既有信用貸款額度內尚足以借 貸上開資金需求,且依對方所告之利率為每月每萬元200 元( 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本院卷一第122 -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之貸款年利率為2% -10% (本院卷一第 122 頁及卷二第397 頁),則其捨年息2% -10% 之既有較低貸 款利率,而於本案中打算另向他人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顯與 常理有違。 2.被告雖於108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法官問:有無 問過其他人的利息?)我對於百分之幾怎麼換算不曉得,我看 到1 萬元要200 元的利息可以接受,不是利率,我上次開庭時 看到法官換算時我才嚇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頁),表示 其與對方洽談貸款事宜及交付本案帳戶前因未換算故未注意到 利率高達年息24% ,但此核與證人蔡亞純所證:「(辯護人問 :土地銀行帳戶是否是妳名下的帳戶?)是我的;是我弟說要 拿我的名義去借款還信用卡卡債」、「(辯護人問:這個帳戶 是在106 年4 月28日開戶,當天就有匯入一筆50萬元,這筆款 項是否是土地銀行貸款?)是,之後就轉到我弟中信的帳戶去 還款。因為土銀如果拿我的身分去辦,好像利率比較低,『就 是利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00 頁),可見被告確實 會計算貸款之利率,並且會為了獲得較低利率之貸款,而請求 姊姊協助另行借貸較低利率之款項而償還利率較高之欠款,故 其所稱直到本院準備程序中才發現本案對方提供貸款之利息高 達年息24% 等語顯難採信,且可徵其在與對方對話,經對方告 知貸款計息方式為每萬元月息200 元時,顯不可能答應接受, 自不可能因此交付本案帳戶。 3.依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貸款業者之網路對話所載,其向對方表示 貸款之用途是要「先還卡債」,然其自承既有之信用貸款年利 率僅有10% 不到,已如前述,即使是一般信用卡之利率亦多在 年利率20% 以下,衡情其自應如上述證人蔡亞純所證,另行借 貸利息較低之款項,以償還利息較高之貸款,然其竟稱擬向對 方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項,償還年利率20% 以下之卡債,顯悖 於常理,且益徵其所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被告之主張及事理 常情均不相符。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在信用額度外,我的信用卡 還有額度可以借錢,可以借到30萬元,我沒有去問利息多少, 但應該是15-18%,…我當下考量銀行裡面已經有兩次借款紀錄 ,如果再跟銀行借款,在信用紀錄會很不好看,我的聯徵分數 會很低,可能會影響要申請房貸或其他貸款,先前就是有跟中 國信託貸款,也是信用貸款,但貸款不下來,就是我的負債比 過高,信用分數不好…但這些都是根據我之前的信用貸款經驗 ,我未問過銀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然此核與其於 偵訊中具狀向檢察官補充說明:「本身已經有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評估過後銀行過件率低,便希望可透過民間借款方式借 款,所以上網尋找網路民間借款」等語(偵卷第23頁),未提 及是因負債比過高以致無法再行貸款等語不合;且其既承認確 知尚可使用信用卡的預借現金功能,並以年利率15-18%利息貸 得該筆30萬元款項,卻執意上網向不詳之人借貸年利率高達 24% 之款項,顯與常理不合。 5.經本院承被告之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凱基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 合會函詢:「倘被告現再向貴行增貸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 之預借現金功能,倘繳息正常,是否會影響、更不利於其日後 再向貴行辦理有擔保貸款(如房屋貸款)?是否會影響貴行對 該客戶之信用評分?」、「個人已有分別向不同銀行貸款60萬 及149 萬元,今若欲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30萬元,但繳息正常 ,是否會降低個人信用評分,而影響日後申請貸款核准之可能 ?是否因日後申貸有擔保或無擔保借款而有差別」,經上開銀 行及機構函覆: ①凱基銀行先函覆稱:「銀行授信係綜合考量借款人之信用紀錄 、資金用途、還款能力、銀行債權保障及往來情況等因素綜合 評斷,另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亦會依據申貸人銀行授信情形 給予信用評分以為各銀行授信之參考」,有該行108 年1 月8 日凱銀個信字第10800000018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53 頁) ;再函覆表示,雖被告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時,已向土地銀行 、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各60萬元、40萬元、125 萬元(餘額約195 萬元),但因「『評估信用往來正常』,且 經本行信評機制於符合主管機關DBR (Debt Burden Ratio ) 22倍規範(即借款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 餘額≦平均月收入乘以22) 下,核予信用貸款149 萬元(同時 代償遠東及中信2 家銀行信貸餘額約139.5 萬元)」等情,有 該行108 年5 月6 日銀消作字第10800008779 號函(本院卷二 第387 頁)可佐。 ②土地銀行函覆稱:「本行辦理擔保放款,除資金用途、房地估 價,並須考量借款人的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借款期限等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評定」,有該行108 年1 月10日總個金規字第 1080000165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59 頁)。 ③遠東商銀函覆稱:「關於鈞院函示說明二、(三)之列舉情況 ,並非本行信用評分唯一標準,仍需衡量個案實際狀況(如: 職業、收入、個人信用及擔保品狀況)為綜合評估」,有該行 108 年1 月15日(108 )遠銀風字第12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63頁)。 ④中國商銀函覆稱:「關於該戶繳息狀況是否會影響日後之信用 評分,需依申辦業務當時實際狀態評分而定」,有該行108 年 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7258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69頁)。 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稱:「銀行辦理授 信業務,係依據授信5P原則(包括借款人、資金用途、償還來 源、債權保障、業務展望等),綜合評估後核定准駁。爰貴庭 所詢個案,是否因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而降低個人信用評分? 是否影響貸款核准?是否因申請有擔或無擔而有差別?等節, 均屬銀行授信商業判斷,主管機關及本會並無統一規定」等語 ,有該會108 年1 月25日全授消字第1080000205號函可憑(本 院卷一第387頁)。 ⑥綜合以上與被告有授信貸款關係之各銀行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覆,均陳明若將來被告果有房屋貸款 之需求,貸款銀行仍會具體審酌其貸款時之還款能力與房屋價 值以綜合評估,並不會因為其之前另有信用貸款而降低其信用 評分,故被告之此部分辯解顯然無據,則其既明知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集團時仍有利息較低之信用貸款可用,卻稱其因為要 借貸利息較高之款項而交付本案帳戶,顯無正當理由。 6.辯護人雖承被告上開主張,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前 』已有兩次向銀行貸款(即辯護狀所附被證十,各向凱基銀行 與土地銀行貸款149 萬及60萬元),甚至在105 年間曾有向中 國商銀申貸而被否准,若再次向銀行辦理借款,亦可能『再次 被否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然此已與上述被告自己 所稱係因擔心若再向銀行借款,恐會『影響將來購屋時的房貸 審查』等語(而非擔心借貸本筆30萬元修繕費用會遭拒絕)不 合;且被告向凱基銀行貸得該筆149 萬元款項時間為107 年7 月9 日,顯在本案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之「後」,故辯護人 稱被告因「前」已曾向凱基銀行貸款,故怕再次申貸會被拒絕 等語,已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向土地銀行申貸60萬元之時 間為106 年9 月6 日,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十所附之貸款 契約可憑(本院卷一第189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可以再 行申貸,客觀上亦確有再行申貸,可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在 105 年向中國商銀貸款曾遭拒絕,故主觀上認為若再次申貸會 被拒絕」等語,與客觀事實不合。 7.承上,被告既然在106 年9 月6 日成功地以信用貸款借得60萬 元,其顯無理由逕認為其若於本案案發時之107 年6 月間再向 銀行申貸會遭拒絕;且依其於107 年7 月9 日確向凱基銀行借 得信用貸款149 萬元以觀,顯然在其寄出本案帳戶之107 年6 月28日前,即已向凱基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貸該筆款項,其主觀 上顯然認為其可以再行借貸高達149 萬元之信用貸款,自不可 能再因認為無法再行向銀行貸款,而另向本案貸款業者借貸年 息高達24% 之30萬元。 (四)關於為何提供本案(會匯入每月薪資之郵局)帳戶,而非 其他帳戶?被告雖辯稱:「雖然在中信、土銀都有開戶, 但當下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二第329 頁),然: 1.被告另有其他銀行帳戶,除經其當庭供承外,依上述遠東銀行 回覆之函所載,其向該行所貸40萬元是從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銀行代碼:011 )扣款,且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網 路對話截圖所載,對方告知所提供之帳戶不以郵局為限(本院 卷二第51頁),而本案之郵局帳戶為其薪資帳戶,不論是否遭 他人盜用,即使只是延期交還,亦顯然會對被告的生活造成重 大影響,更何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6 月28日,已接近下個 月5 日之發薪日,其既無法確定對方是否會即時或如期返還, 卻交付薪資帳戶,顯與常理不合。 2.承上,於網路對話中,對方已經告知,會使用其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存、提款項,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既已接近發薪 日,而該薪水為被告之唯一收入,卻容任素未謀面,毫無信任 基礎之人於發薪入帳時持有並使用其提款卡,而冒其薪資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顯與常理不合,可見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 卡之人嗣後持續使用,並提領其入帳薪資並不意外,且早在其 與該詐騙集團之合意之中。 3.依被告偵訊中所供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載,對方有告知要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要查詢「是否為問題帳戶或控 管帳戶」,並且會先存入一筆款項看是否會被領走(偵卷第8 頁及本院卷二第103 頁、115 頁網路對話截圖),而本案帳戶 除了是被告的薪資帳戶,亦為其所申貸上述凱基銀行款項之扣 款帳戶,且因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行扣款失敗 ,嗣被告另以臨櫃繳款或ATM 轉帳方式繳款等情,有該行108 年5 月6 日凱銀消作字第10800008779 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 387 頁)。故若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存入測試款時,適逢上開銀 行扣款日期,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顯有因此遭提領之風險,除 因此會造成貸款業者之損失,亦顯會使該業者認知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就是「問題帳戶」、「控管帳戶」而有礙於被告貸款 之申請,故衡情被告顯無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貸款業者,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顯與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狀況(作為薪 水匯入及貸款繳納扣繳之帳戶)及常理不合。 4.被告係為避免交出帳戶後受到損失,故刻意在交付本案帳戶前 ,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僅剩零頭9 元)等情,業經其當 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其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 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有所預見,並有所提防,但依其警詢 所供:「我就在107 年6 月28日去7-11超商涼山門市,將我郵 局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後對方要我把貨單編號及提款卡 密碼告訴對方,才可以確認我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提領,之後才 會通知我放款時間」、「對方7 月3 日16時31分跟我聯絡問我 晚上幾點可以配合對方放款,但我因為部隊事情在忙沒辦理離 營區,直到今天14時原本相約在鳳山郵局做放款」等語(107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第1 、2 頁),足見對方早已告知會以其 提款卡操作提款機確認提領款項功能,而其從軍多年顯然明知 固定之發薪日為每月5 日,竟仍於107 年6 月28日將本案帳戶 寄出,並陳稱於對方原本約定同年7 月3 日見面時,其主動要 求對方改約在同月6 日下午見面,顯見被告刻意容任對方在其 發薪之後持續持有其提款卡長達2 日,益徵被告對於取得、持 有其提款卡之人具有一定之認識與信任,或者其與對方已經約 定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超過其該筆薪資遭提領可能造成之損失 ,故而被告放心地讓對方在發薪日前後持續持有該張提款卡。 5.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既持有不只一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且 其所指之民間貸款業者並未限制提供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 卻提供每月會用以收取薪資並扣繳凱基銀行貸款之帳戶,供該 民間貸款業者「匯入款項並測試是否被扣款」之用,更容任對 方在發薪後持續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與常理不合,並可 徵「次月薪資會被他人領取」、「凱基銀行無法如期扣繳當月 欠款」等情節均為被告所明知而得預見,若非對該取得之人有 相當之信任,且確定不會發生上述不利於己之狀況(如對方將 領得之薪資交給被告,或者,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超過其次 月薪資),其顯不可能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五)關於如何找到該貸款業者,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因 工作地點在屏東,休假時回返回高雄,故找尋位在高雄地 區的貸款業者,嗣再(由辯護人)具狀稱,係在網路上搜 尋「代書借款」、「高利貸」、「高利貸利率」、「高雄 貸款推薦」等關鍵字,故而與本案之詐騙集團連絡等語( 本院卷二第337 頁),然查: 1.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與對方連繫時,已因貸款200 餘萬元而 需每月繳交高達近3 萬元本息之情形,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 有上述銀行回函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已因上述貸款 而財力窘迫,主觀上凡人無不希望能用最低的利息貸款,衡情 若確定要向民間業者借貸,理應先搜尋一般貸款業者,甚至利 息較低者,若搜尋無所得之後,再迫不得以向高利貸業者貸款 ,更何況被告所稱擬借貸之30萬元是打算作為並無急迫需求之 房屋修繕之用,自然更不需要以高利貸款作為優先之接洽對象 ,但被告卻稱其一開始就以「高利貸」為關鍵字搜尋貸款業者 ,更隨即接受第一個與其聯絡之業者所提出年息24% 之高利率 ,顯與常理不合。 2.被告具狀主張,並提出其為貸款而於網路上搜尋之歷程紀錄, 其上記載被告曾搜尋「代書借款」、「高利貸利率」、「高利 貸」、「30萬借貸」、「高雄代書貸款推薦」、「高雄代書借 款推薦」、「高雄貸款推薦」、「代書借款」(本院卷二第 337 頁),並當庭辯稱「我的認知她就在高屏地區,因為她在 高屏地區顯示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頁)。然依其上述 提出之搜尋關鍵字,均僅有「高雄地區」,而未有「高屏地區 」,依其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屏東地區,竟未搜尋屏東地區之 貸款業者,已與事理不合。 3.再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所載,被告於與對方連絡之初, 即詢問對方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可貸款之金額,全然未曾問及對 方在何處?是否在高雄或屏東?已難認為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於6 月26日,亦即已與對方對話13天之後詢問對方「那 我在高屏地區可以申辦沒問題吧?」,可見明知對方不在高屏 地區,顯與其上開主張不合;對方更於7 月3 日對話中告知被 告「我們等下從台北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但被 告卻無任何反應,可見並不意外,更可徵其前述所稱,係「要 找高屏地區貸款業者」等語不實,則其工作與生活均在高屏地 區,竟向遠在台北地區之業者貸款,更與事理不合。 4.又,被告既稱「相較之下其他貸款業者就會回復是否『找時間 到高屏地區』,因為我在部隊不方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30 頁),可見其聯絡之貸款業者都不在高屏地區,其上開主 張稱自始即搜尋高屏地區之貸款業者等語顯然不實;且其強調 因服役關係,故平常不方便外出,然此已與其於另次準備程序 中所稱「每天下班後都可以離開營區」等語不合;且其既強調 「平常不方便外出」、「雖然每天都可離開營區,但下班後還 是會選擇留在營區」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衡情(除非 有其他誘因,否則)更應在屏東市區附近之業者借貸,而非向 遠在台北之業者借貸,故被告之行為,顯與其主張相悖。 5.被告一再強調,其工作地點在屏東縣涼山,下班時間多待在服 務單位,若離開服務單位返家,會走國道3 號之長治交流道等 情,此為被告所供承,而一般民間貸款業者不論是路上小廣告 貼紙、宣傳看板、傳播媒體、當鋪業者,均隨處可見,且與該 等業者連絡、接洽,可直接面談,顯然更迅速、安全、清楚, 且更多選擇,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另在網路上找尋無法見面的 業者,顯與常理不合。 (六)關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尚欠有多少貸款: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另外有跟銀行貸款,分別是70 萬及149 萬元(合計約22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頁 )、「(問:跟王美君對話的時候,其實你應該欠了中信銀行 125 萬、土銀60萬、遠東銀行40萬嗎?)以最初借款金額即申 貸金額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頁),亦即供承當 時積欠銀行貸款合計約225 萬元,而依上述凱基銀行之函覆內 容,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向該行貸款時,經該行調查被告之 聯徵資訊上,當時被告尚欠土銀、遠東及中信等三家銀行餘額 約195 萬元(本院卷二第387 頁)。 2.但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載,其向對方表示各向 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貸款100 萬及60萬元,合計160 萬元(本 院卷二第55、63頁),顯與上述其實際上至少積欠銀行195 萬 元以上等情不合,且可徵其與「王美君」之網路對話多有不實 ,其辯稱因相信對方故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難以遽行採信。 (七)關於在107 年7 月6 日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鳳山郵局見面 取款,對方卻未依約出現時之處理方式: 1.被告明知依其與對方相約見面知時間已經在本案帳戶於匯入薪 資之7 月5 日後,已如前述,顯明知薪資匯入該帳戶時提款卡 在對方手中,而得隨時提領之,此核與其於偵訊中所稱「因為 帳戶中沒有錢,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任何影響」等語 不合。 2.被告既明知薪資匯入時,其帳戶提款卡在對方手上,卻於7 月 5 日網路對話中,主動與對方相約在隔日下午(7 月6 日)2 點見面,容任已匯入薪資之帳戶提款卡在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基礎之人員手上,顯與常理不合,且因此其所主張嗣後匯入該 郵局帳戶之薪資五萬元為其遭該集團詐騙之損失,亦難憑採。 3.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報案時向警方供稱,其係「因對方遲誤 原本約定交錢的時間,一直等不到人,故覺得奇怪而前往郵局 要以身分證辦理帳戶及存摺遺失,才經行員告知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等語(被告警詢譯文,本院卷二第3 頁),嗣於偵訊中 供稱因對方未依約出現,遂上網用關鍵字「網路借款、帳戶」 搜尋後,發現有人因此被騙,遂到郵局申請提款卡與密碼掛失 等語(偵卷第8 頁),其所辯發現遭詐取存摺等物之過程,已 非一致;且依被告所主張其進入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之時間為當 日13-14 時許(本院卷二第289 頁以下),第一次去電165 反 詐騙專線之時間為當日14時44分,並與專線人員通話近14分鐘 之久,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201 頁),易 言之,其當時即已經郵局人員及反詐騙專線之警員告知該帳戶 已因涉案被列為警示帳戶,更可推知其於當月5 日匯入之4 萬 餘元薪資均可能已遭盜領或凍結,衡情自當萬分緊張,並即行 前往警局報案,其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65 專線警員說『 就近警局做筆錄備案』」、「我有先去鳳山火車站前面的警察 局詢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衡情其當遵守警方電話 中之指示,即行在鳳山火車站對面之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然 其竟稱於前往鳳山火車站前警局「詢問」後,因不放心而於北 上途中再去電165 專線詢問,對方指示其前往路竹分駐所製作 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並直到當日16時34分始至路 竹分駐所報案,有該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8 頁)。則其於已經確定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並被凍結,且其帳 戶內當月數萬元薪資極可能已遭盜領等情後,竟仍未遵警方指 示就近在高雄市鳳山區報案,卻遲至兩小時後才另行前往同市 湖內區警局報案,顯與常理不合。 4.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 駐所報案時,是「看著手機上」的對話內容向警方指述稱,其 係於107 年6 月25日22時找到王美君之聯絡方式,並加入王美 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警詢譯文), 更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表示,「係因於警詢中在翻閱對話紀 錄時以第一眼所看到的時間進行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89 頁),然經核被告所提出,主張為其與王美君網路對話之全部 內容,其二人於6 月25日晚間並無任何對話內容(當日17時37 分後至隔日8 時31分間,並無任何對話內容),其上開供述明 顯不實,嗣於被告與辯護人調閱該警詢錄影光碟後則改稱:「 上開『於6 月25日22時』與王美君聯絡乙事,可能因當下慌張 而『輕率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288 頁),前後顯然矛盾 。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姊蔡亞純,擬證明「因為被告名下帳戶 都被凍結,所以借姐姐的帳戶來使用」、「被告之姐當初也 有協助被告還資金漏洞,還有為了被告去貸款,被告的資金 就是不斷的挖東牆補西牆,姐姐就是自己名義用台灣土地銀 行的帳戶借貸50萬元給被告使用」等節(本院卷三地49頁) ,而證人蔡亞純到庭則證稱:「(辯護人問:妳知道被告有 用妳的土銀帳戶來償還其他銀行的債務?)有,去還中國信 託的債務」、「(辯護人問:除了剛才提示的這筆貸款外, 被告還有再請妳幫忙貸款嗎?)有,用我名下房子去台銀做 貸款。因為我弟說土銀借的50萬元不夠還,所以還要再去借 另外一筆錢才夠還,但因為房子在我名下,所以要拿我的名 字去」、「(辯護人問:關於第二次貸款,妳也是把帳戶名 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嗎?)提款卡在 我弟手上,存摺跟印章可能在我爸手上,在家裡,我都沒用 過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頁以下),固如辯護人之主 張,證明「被告確有借用證人的帳戶來使用」,並有「為協 助被告還資金漏洞而貸款,被告的資金就是不斷的挖東牆補 西牆,姐姐就是用自己的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借貸50萬元給被 告使用」等節,然: (一)證人蔡亞純亦證稱:「(辯護人問:妳知道被告現在是因 為涉及詐欺案件受審判嗎?)不知道,你們現在講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頁),則證人蔡亞純既然不知 道被告之郵局帳戶遭凍,自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因為被 告名下帳戶都被凍結,所以借姐姐的帳戶來使用」部分。 (二)證人蔡亞純又證稱:「(檢察官問:里港的家裡有說要借 錢去裝修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之前跟我說錢不夠 還,且利率太高,如果拿里港的家去台銀申請貸款,利率 比較低,一個月不用花太多的錢,他也負擔得了」、「( 受命法官問:妳剛才說是妳弟弟提議想要還掉利息比較高 的,所以去借利息比較低的來還,所謂利息比較高的是原 本大概幾% ?)我也搞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有比較低,因 為我弟有算好,確實利率不知道,土銀跟台銀都低於10% ,舊有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聽他講」等語(本院卷三第 102 、103 頁),證稱被告因為嫌原本貸款的利息太高, 故央求證人蔡亞純另為其借貸利息較低之款項以清償原本 之欠款,可見被告十分在意,並且會精算其既有貸款之利 息負擔,同時積極尋找利息更低之貸款以減輕其給付利息 之壓力,足徵被告所稱於借貸本案款項時,是在網路上搜 尋「高利貸」、「高利貸利率」等關鍵字而尋找貸款管道 等語顯然不實。 (三)承上,被告既然十分在意,並且會精算其既有貸款之利息 負擔,同時積極尋找利息更低之貸款以減輕其給付利息之 壓力,其當然會在洽談貸款事宜時,以利息之高低作為其 是否貸款之重要參考依據,可見其於108 年4 月11日準備 程序中所稱:「我對於百分之幾怎麼換算不曉得,我看到 1 萬元要200 元的利息可以接受,不是利率,我上次開庭 時看到法官換算時我才嚇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頁) 不實,而其既然會要求其姐即證人蔡亞純為其借貸年息10 %以下之款項以償還既有之欠款,其顯然不可能於對方明 白告知貸款之利率高達年息24%之情況下,不假思索更不 進一步洽詢其他貸款業者,即貿然應允借貸該筆30萬元款 項,並隨即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四)綜上所述,證人蔡亞純所證不但難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反而益徵被告不可能相信卷附對話截圖中對方之話術,並 基於貸款之意而寄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 碼。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顯無可採,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更一再強調其為 大學畢業,且經國家選派至美國軍校留學,進而開拓眼界及 視野,足見其智識水準與生活經驗,顯高於我國人民之一般 程度,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 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 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 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 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犯上開二個詐欺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 證據足認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後,正 犯詐騙之人為2 人,造成被害人共計近30萬元之損失、犯後 否認犯行且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而依其為 軍人身分,本應較一般民眾更加遵法守紀,卻為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