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聖斌與孫慶昌為朋友關係,孫慶昌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向紘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貨車,原為李文寶所有並
靠行登記於紘昇公司名下,
嗣後因李文寶積欠紘昇公司債務
而將該車讓與紘昇公司),因本案貨車之引擎有故障之情況
,羅聖斌認是陸泓成在孫慶昌購入本案貨車之前未妥善修繕
導致引擎故障(由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將本案貨車交由
陸泓成維修,嗣於106 年8 月17日維修完畢由高萬來取車)
,因而欲向陸泓成索討賠償費用,羅聖斌明知本案貨車之維
修費用係由高萬來及紘昇公司給付,其與孫慶昌未曾就本案
貨車給付維修費予陸泓成,陸泓成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
3 日20時許至陸泓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昱成保養廠」,欲向陸泓成索討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羅聖斌因陸泓成拒絕給付此款項,竟拿出面額25
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對陸泓成恫嚇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
事情(指本票之債務),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
們的店」等語,暗示陸泓成若未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即會對
陸泓成不利,致陸泓成因之心生畏懼,惟因陸泓成認其並無
積欠羅聖斌債務,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陸泓成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聖斌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
、76、141 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羅聖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昱成保養廠」
,並與陸泓成對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幫朋友處理本案貨車的事情才去保
養廠,當時情況很平和,我和陸泓成談關於車子修理出問題
的事情,我的目的是要看陸泓成有沒有去看車子,我跟他說
要負道義上的責任,我沒有拿出本票跟他講「我今天要處理
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
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云云,惟查:
㈠、本案貨車原為李文寶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紘昇公司名下,後
因李文寶積欠紘昇公司債務,李文寶遂於106 年8 月21日將
本案貨車轉讓與紘昇公司,再由紘昇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
將本案貨車出賣予孫慶昌(買賣合約書以李文寶為名義上之
賣方),並於106 年8 月31日登記於旺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昱成保養廠」與陸泓成商討本案
貨車維修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至32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陸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頁數見下引)、
證人李文寶、孫慶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49 至150 、156 至158 頁),並有合約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車輛協議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
可參(
見警卷第12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
並向陸泓成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
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
等情,
業據證人陸泓成於警
詢中指訴:本案貨車是綽號「阿來仔」(即高萬來)之男子
於106 年8 月17日將維修款項付清後領回,約1 個月後,被
告就打電話跟我說本案貨車引擎故障,但他回原廠檢查後發
現是噴油嘴故障,與我維修的部分無關,被告還是一直說是
我維修的問題,要我把高萬來之前付的維修款項還給他,被
告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到我的保養廠來大聲喊說「我在
臺中要一個噴油嘴要經過兩個人同意,我跟賣噴油嘴的老闆
說如果你不賣給我,明天我就去砸店」,被告還拿出本票說
「我今天也是順便要處理一件事情(討債),我就是專門做
偏(指黑道)的,之後我還會來找你」,意思就是說我如果
不把維修費退給被告,被告就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懼等
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來
保養廠,要我們退還本案貨車維修費給他,被告有拿出本票
說他今天要處理這件事,說他專門在討債的,若沒有拿到錢
,會去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貨車當初是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開來修理的
,後來高萬來接手,於106 年8 月17日付清維修費34萬元並
把本案貨車開走。
嗣後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被告來保
養廠大聲說我車子沒修好,要我退維修費,我當時覺得莫名
其妙,因為我跟被告根本沒生意往來,後來我太太很害怕就
打電話叫我母親許秀英及張進福回來,他們2 人回來後,被
告就從他包包拿出本票說他這次要去高樹收一筆錢,他是做
偏門的,如果
沒收到那筆錢就要去砸店,他指的是高樹的店
,他是暗示我如果沒退維修費給他,他也要來砸我的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明確。
㈢、又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張進福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11月3 日
20時許我接到陸泓成老婆的電話說有人在昱成保養廠大小聲
,我到場就看到被告大聲說要陸泓成把維修本案貨車的費用
21萬元退給他,我有聽到被告對陸泓成說:「我手上有一筆
250 萬元本票影本,準備要去別的地方討(債),如果你不
退我錢,我就會去砸店」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拿出1 張250 萬元的本票影
本,跟我們說等陸泓成這件事處理完,他就要去高樹鄉處理
這件本票的事情,若沒有拿到本票的錢,他就會砸對方的店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
拿著一張陸泓成開給高萬來的紅色收據存根,要跟陸泓成索
取21萬餘元,被告的態度很強硬,他拿本票影本出來,說要
去大樹那邊處理1 張250 萬元本票的事情,還說如果沒有處
理好會砸對方的店,陸泓成如果沒有給收據上的金額他還會
來找陸泓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明確。又證人即陸泓
成之母親許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要陸泓成把錢
還他,被告還說他是專門收錢的,等一下還要去里港收另一
筆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
時一直甩本票,說這是250 萬元的本票,被告在專門幫人處
理這些事情,不還就要砸店,我們很害怕,被告的意思就是
要陸泓成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明
確。
㈣、經核上開證人陸泓成、張進福及許秀英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衡以證人陸泓成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
警卷第5 頁),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
證述之內容
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
被告當時確有在昱成保養廠拿出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並對
陸泓成說出「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
,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此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幫孫慶昌跟陸泓成談,且伊有拿土地
幫孫慶昌設定擔保,讓孫慶昌得以向銀行貸款買本案貨車,
本案貨車等同是伊與孫慶昌合資,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惟查,證人陸泓成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案貨車之
維修費34萬元是高萬來付的,他當時說自己全權處理車子,
我跟被告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
79頁),此核與證人高萬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貨車的
維修費一開始是我先出,後來紘昇公司有還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2、84頁);證人孫慶昌證述:我從來沒有付過昱成保
養廠錢,因為之前高萬來已經付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
自承:當初是高萬來付錢給
昱成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本案貨車之維
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予陸泓成此節,應
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係其與孫慶昌合資,其係幫孫慶昌向陸
泓成洽談本案貨車維修事宜云云,然孫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本案貨車之價金160 萬元是我去貸款給付,被告有提供
土地幫我擔保,但他是純粹幫忙,這台車都是我在用,跑車
的錢都是我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明確,足
認本案貨車目前應係孫慶昌單獨所有,被告並無共有之情事
,難認本案貨車之維修費與被告有何關係。又即便被告係幫
助孫慶昌向陸泓成索討維修費,然本案貨車當初係由李文寶
送修,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等節,已如前述,
則孫慶昌與被告既從未給付過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予陸泓成,
其等與陸泓成自無任何民事上契約
請求權存在,被告及孫慶
昌若認本案貨車有瑕疵,應係向出賣人紘昇公司主張權利,
被告明知本案貨車之維修費係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卻執
意向陸泓成要求償還非自己給付之維修費,難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為
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等話語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
經驗法則,自足使
告訴人陸泓成擔憂其所管領之「
昱成保養廠」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全感,屬
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
無訛,故證人陸泓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這樣講讓我覺得如果我沒有給他錢的話,他就會
來砸店,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核屬
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雖已
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
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對告訴人陸泓成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所為誠屬不應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
考量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3 至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職
業為卡車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