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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宏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37 、338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茂宏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茂宏與洪盛福因債務關係而有嫌隙,洪盛福於民國106 年 1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郭茂宏所經營位在屏東縣○○ 鄉○○路○ 段○○○ ○○ 號之二手商店,欲等候郭茂宏返回店 內商討清償債務事宜。郭茂宏返回店內後,因心生不滿,遂 手持不明尖銳長條金屬物品,先要求洪盛福下跪,並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洪盛福恫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洪盛福之安全。嗣洪 盛福逃離店外,郭茂宏因未能追上洪盛福而心有不甘,另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破壞洪盛福停放在屏東縣○○鄉○ ○路○ 段○○○路○○路○○○○○○路○○○○○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 商標標誌,致令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 輛商標標誌等部分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足生損壞於 洪盛福。嗣洪盛福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盛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盛福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 頁),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郭茂宏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茂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二手商店 內與告訴人洪盛福發生口角糾紛及持物品丟擲洪盛福,且持 不明尖銳長條金屬物品向洪盛福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 等語,嗣持美工刀破壞洪盛福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致令上開 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等部分受 有損壞,並坦承毀損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我會叫告訴人跪下,並說「我要把你手剁下來」 等語,是因為告訴人先辱罵我父母親,我們是彼此爭吵,他 先用這句話恐嚇我,我才這樣回他,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說「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 ,只是情緒上發洩,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二手商店內與告訴人洪盛福 發生口角糾紛及持物品丟擲洪盛福,且持不明尖銳長條金屬 物品向洪盛福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嗣持美工刀 破壞告訴人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後視 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致令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 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等部分受有損壞,喪失該部 分之原有效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2851號卷第96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105 至106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俊德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雄他卷第2 頁;他1268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頁),並有車損 照片4 張、泳勝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106 年1 月17日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 張、告訴人現場拍攝照片2 張等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偵2851號卷第51頁、第89至90 頁),此部分事實及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 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等部分,致令喪失原有效用 之犯行,應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 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 立,至行為人主觀上果否有實行恐嚇內容之決意或能力,當 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二手商店內,手持不明尖 銳長條金屬物品,要求告訴人下跪,並向告訴人恫稱:「我 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其告知 之內容、方式及態樣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再證人洪盛 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店內後,就拿出刀子,我就 害怕往後退,他就叫我跪下並說:「我要把你手剁下來」, 我就一直後退趕快拍照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上開告訴人現場拍攝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偵2851號卷 第89至90頁)。此外,告訴人遭被告持該尖銳長條金屬物品 追趕,因而逃離該店外等情,除據證人洪盛福、郭俊德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97至98 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可見 被告上開言詞確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恐有生命、身體安 全之危險,因此逃出店外,益堪認定。再被告雖空言辯稱是 彼此爭吵,洪盛福先用這句話恐嚇伊,伊才這樣回,伊沒有 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甫走進上開店內,即持該 尖銳長條金屬物品,並要求告訴人下跪,雙方即已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洪盛福、郭俊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依 當時被告行為、情緒、語氣及動作觀之,被告口出「我要把 你手剁下來」等語,實難認僅單純與告訴人爭吵之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陸續 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 商標標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 於102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部分罪質相同,可 認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 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被告所犯毀損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 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固應論以累犯,惟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毀棄 損壞案件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尚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 該尖銳長條狀金屬物品,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理恐懼,且毀損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僅給付1 期之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其他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經營二手商店,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 車輛商標標誌之美工刀,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2851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茂宏與告訴人洪盛福因債務關係而有 嫌隙,洪盛福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被告所 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 段○○○ ○○ 號之二手商店, 欲等候被告返回店內商討清償債務事宜。詎被告返回店內後 ,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丟向洪盛福 ,致洪盛福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復持尖銳之不明長條金屬物 品揮向洪盛福,洪盛福因閃避不及,致上開金屬物品劃過其 左手,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割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洪盛福之指訴、告訴人提出現場拍攝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簡 稱大同醫院)106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郭茂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盛福發生口角 糾紛及持物品丟擲告訴人,且持不明長條金屬物品向告訴人 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及持該金屬物品追趕告訴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東 西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他,我拿鐵製長條金屬架子追告訴 人時,告訴人往另外一邊跑出去,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不 知道告訴人怎麼會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 並未拍攝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畫面,且告訴人非當日驗傷, 和解時亦未談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基於有疑應利於被 告原則,被告傷害犯行應不成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盛福先於106 年1 月20日警詢中指稱:案發 當天被告持類似開山刀的刀子,大聲對我咆哮,叫我當場下 跪,並說要剁我的手,郭茂宏就拿刀在店內追我,並動手揮 舞該刀,有砍到我的左手掌中指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 面),嗣於106 年2 月9 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右手 持1 把長刀威脅叫我跪下,並說要剁斷我的手,我閃躲跑到 馬路等語(見雄警卷第8 頁);於106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指訴:被告拿刀從外面走進來,叫我跪下,我看到 他拿刀閃開,手被刀割到,他看我逃走,就拿香爐的蓋子丟 我,致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割傷等語(見雄警卷第15 頁),於106 年5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指訴:案發當 天被告拿開山刀進來就叫我跪下,說要剁斷我的手,割到我 的左手手指,我趕緊打電話報警,還拿手機照相,後來我往 外面跑,被告還拿著開山刀一直追我等語(見他1268號卷第 3 至4 頁),於106 年6 月1 日偵訊時指證:當時我去被告 家等他,被告一從外面回來,被告就手持疑似開山刀,對我 說「跪下」,並把刀子砍下來,我就做閃開的動作,但我還 是被砍到左手肘那邊,我後來就逃跑出來等語(見偵2851號 卷第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一進來 就拿刀子要我跪下,並說要把我的手剁下來時,有揮到我的 手,後來拿香爐蓋子丟到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準此以觀,告訴人數次接受詢問僅提及其手指遭被告砍 傷,並未提及頭部受傷之情事,嗣於案發相隔2 月,方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頭部遭香爐蓋子丟到因而受傷乙事, 於偵訊時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持刀砍到其左手肘等語, 與其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左手中指割 傷等傷勢不符,足見告訴人就其所遭受被告攻擊之狀況及所 受傷害前後指訴已有出入,是告訴人關於自己傷勢之指訴前 後說詞不一,即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 頭部外傷、左手中指割傷等傷害,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翌日 下午7 時22分許始至大同醫院就診驗傷,其就醫時間距案發 時已相隔1 日餘,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受有上揭傷害,何 以未立即就醫,已啟人疑竇。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6 年 1 月18日在大同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知,該急診外傷病歷記載 告訴人主述其受傷之原因為:昨天下午被一男性友人拿刀鞘 敲頭,刀割左手中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其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香爐蓋子 丟傷頭部之情節不符,參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詞前後既未臻一 致,且在大同醫院就診時主述成傷之原因亦與上開證述亦未 盡相符,則該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得否採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非無疑慮。 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本案所生之衝突達成和解,參諸 和解書中和解情形之內容記載:「106 年1 月17日因雙方生 意往來,帳目有所誤會,引起衝突,雙方同意和解,不再追 究。(一)帳款單。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正。(二)汽 車修理費單: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元正」,有和解書1 紙 附卷足證(見偵2851號卷第61頁);佐以告訴人因上開車輛 遭被告毀損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1,300 元,有 泳勝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2851號卷 第21頁),而與上開和解書所載汽車修理費用相符,益見該 和解書僅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帳款及被告毀損該車 輛維修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再審諸該和解書之內容全然未提 及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是若告訴人當日確遭被告 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亦經醫院驗傷診斷,何以未就此情 納入雙方和解內容,實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 吳唯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洪盛福當天有無說我被打 傷部分要怎麼談?)應該是比較強調毀損部分,我不是全程 在現場,我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尚堪認 就證人吳唯昱在場時,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談及傷害部分 之內容,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確遭被告傷害乙情仍屬 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現場拍攝照片 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725100號卷 │ ├─────┼──────────────────────────────┤ │雄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386200號卷 │ ├─────┼──────────────────────────────┤ │雄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 │ ├─────┼──────────────────────────────┤ │他1268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 │ ├─────┼──────────────────────────────┤ │偵2581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