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51號、107 年度偵字第6487號),因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
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電
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捌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文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車主為廖文正兄廖炳榮),至屏東縣○○鄉○○村○○
路與勝利路口,由鄭達忠承攬施作電線線路之施工中房屋內
,以現場撿拾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將已配置在管
路中之電線剪斷後,自管線中抽出電線(約價值新臺幣2 千
元),再放入現場撿拾的袋子中帶走,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
嗣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廖文正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詢問事情時,為警員發現疑為上述電線
失竊案嫌犯(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經警詢問後廖文
正坦承犯行而查獲。
㈡另於107 年4 月24日9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
○段○○號前時,見黃冠智所有車號000-000 停在該址,且鑰
匙放在車前菜籃內,竟以機車菜籃內之鑰匙竊取該機車(車
內尚有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 千元及黃冠智證件、提
款卡及信用卡),供己騎用,並將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 千元取走花用殆盡,皮夾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則
丟棄。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廖文正以電話向警方
自首竊取
上述機車,並會同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龍鳳
路口
扣押上述機車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車主)。
㈢另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7 時17分,前往屏東市○○路○○○
號洪興福經營之涌昇有限公司(人力派遣業)應徵工作,並
先進入辦公室向洪興福借錢買早餐,洪興福即從放有現金之
紙袋內抽出現金3 百元借給廖文正,再將紙袋放在辦公桌下
電腦主機上方。廖文正買完早餐再回到辦公室時,竟趁洪興
福離開辦公室之際,徒手竊取上述放有現金之紙袋(內有千
元鈔55張、五百元鈔46張、百元鈔63張,共8 萬4300元)藏
在身上,再向洪興福佯稱要去買東西而離開,且未再返回。
嗣洪興福察覺有異而查看放有現金之紙袋時,始知遭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廖文正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
反、79頁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達忠、證人
告訴人黃冠
智、洪興福、證人許仵滸、麥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警員於107 年7 月2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即
查獲經過)、FM3-413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
廖炳榮)、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13張(被告騎車號000-
000 號機車前往失竊之工地)、失竊現場照片11張、承辦警
員於107 年5 月1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即查獲經過)、扣案
機車1 輛、鑰匙1 支、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即報案紀錄)、車號000 -000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冠智)、照片10張(警察會同
被告扣押機車之地點、機車失竊地點、機車與鑰匙等照片)
、涌昇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簿影本(於107 年6 月
6 日提領現金32萬2 千元)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
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訛
,不因被告於現場撿拾而有異,仍構成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
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8 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於107 年1 月12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雖在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等情,有前揭員警
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未遵期到庭
,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發布
通緝後始為
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屏院進刑勤緝字第310 號
通
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率爾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復參被告持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主動供出前揭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並帶領員警尋獲所竊得之普通重
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由
告訴人黃冠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只有一個哥哥,經濟勉持、
現作人力粗工、一天一仟三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79頁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電線(已變賣)、皮夾及現金1 千元(黃
冠智所有)及現金84300 元(洪興福所有),是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第78頁反至79頁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又因該
等電線、皮夾及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之財物,雖屬其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黃冠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冠智所有皮包內之證
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屬個人專屬
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
,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犯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
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