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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峻華前與洪麗美同係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種 菜人」社團之成員,其因故對洪麗美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9時7 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以其本名申請註冊之 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進入「在地菜~農漁牧交流分 享」之臉書網頁後,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 ,張貼內容為「那是一個叫洪麗美的女人在挑撥離間,就種 菜人養的狗,純粹是她看不慣我們這些職業的」等文字(下 稱本案文字),使瀏覽本案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葉峻 華辱罵對象為洪麗美,足以貶損洪麗美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 旨,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 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查本案之起訴事實係 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頁上登載本案文字,供各地不特 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27之6 之住處,瀏覽本案文字而獲悉自己遭侮辱 之事實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 第73頁),是告訴人住處即可認定為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 8 年5 月2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4-65 、71-77 頁) ,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 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 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表示本案傳喚被告到庭並未 符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故其拒絕審問,而始終 未為任何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第9 頁及反面 、第39-40 頁、第68頁及反面),是本件被告視同行使緘默 權。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以其本名申請註冊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進 入「在地菜~農漁牧交流分享」之臉書網頁後,在此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本案文字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麗美於106 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葉峻華在 106 年6 月10日於別的社團「在地菜一農漁牧交流」網頁罵 我說,一個叫洪麗美的女人在挑撥離間,又說「她看不慣我 們這些職業的」,「在地菜一農漁牧交流」是公開社團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於106 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稱:6 月10 日的那張是在另一個公開的社團留言板留的,是洪麗雪截圖 傳給我看的,我認為被告公然侮辱的言詞是社團的看門狗等 語(見偵卷第219 頁),於108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之前都是種菜人社團的成員,種菜人社團裡沒有 跟我同姓名的人,我在種菜人社團是擔任管理員,被告罵我 是狗,本案留言內容張貼在「在地菜~農漁牧交流分享」貼 文,「在地菜~農漁牧交流分享」社團留言板是公開的,偵 卷第17頁網頁上有個地球的圖案,這個圖案就表示這個留言 板是公開的,帳號就是「葉峻華」連名帶姓的,我有上臉書 查葉峻華的帳號,上面有顯示電話、姓名跟地址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並有上開臉書「在地菜~ 農漁牧交流分享」社團留言之本案文字頁面列印圖片1 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7、21頁),又衡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而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證人分別供、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 、73頁),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是證人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之查獲過程為警方經由證人所提供臉書網頁上「葉峻 華」之姓名、地址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 證後發現「葉峻華」之戶籍資料確有其人,且該人之戶籍地 址係位於臺中市,再經警方撥打上開門號,通話過程中被告 有提到確實為其本人,及其為「種菜人」臉書社團之成員, 並表示願到案說明其有無在網路留言相關妨害名譽言論等情 ,有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 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6-57 頁),再被告之戶籍地址確係在臺中市○○區○ ○路○○○ 巷○○弄○○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證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業如 上述,若非見「葉峻華」留存於臉書網頁上之個人資料,證 人如何能知悉被告之地址及手機門號而提供予警方,況被告 於接獲警方去電詢問時,復自承確為其本人無誤,亦未否認 本案文字非其所張貼,而係表示其願到案說明始末等情,有 上開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 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6-57 頁),益見本案文字確為被告本人所張貼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而選擇率然於前揭臉書社團網頁上以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未 向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或提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誠屬不佳 ,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