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0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
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尚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張恒誌(
已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4 月下旬某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聯
勤活動中心,持張恒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馬達發電頭1 顆(已發還
)、電纜線5 公斤,得手後逃逸。
(二)於106 年5 月上旬某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
○路○○○ 號之民宿工地,徒手竊取尤明郁所有設置在該處
之電纜線12公斤,得手後逃逸。
(三)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 號(
起訴書誤載為238 號)之洋蔥包裝場,徒手竊取
董德峰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20公斤,得手後逃逸。
(四)於106 年5 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旁之新建工廠,徒手竊取卓勇銘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
纜線16公斤,得手後逃逸。
二、緣張恒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省道台26線公路73.5公
里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冠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A 車,已發還),得手後逃逸。而
陳尚錡明知A 車係張恒誌竊取所得之
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許,自張恒誌處收
受A 車使用之。
三、
嗣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許,陳尚錡駕駛A 車行經屏東縣○
○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破壞剪1 把、
鉗子2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1 盒、一字
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組1 組、六
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剪刀1 把、簡易型電錶1 組、手電
筒3 支、扳手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冠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錡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尚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及偵查
中、
證人即被害人
代理人王仁宏、證人即被害人尤明郁、董
德峰、卓勇銘、證人即
告訴人林冠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海事業有限公司報價
總表、鵝鑾鼻活動中心(恆信營區)現況圖及照片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24張附卷
可稽,並有破壞剪
1 把、鉗子2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1 盒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組1
組、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剪刀1 把、簡易型電錶1 組
、手電筒3 支、扳手1 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
破壞剪等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
有扣案物照片
可參,復
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拆卸馬
達發電頭及電纜線
等情事,倘持該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
破壞剪等工具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破壞剪等工具對人之生命
、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
器
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
二)、(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誌就上開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即率爾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實屬不該;復參被
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作為行竊工具,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馬達發電頭及所收受之贓物自小貨車,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查,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及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工為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馬達發電頭及事實欄二
所收受之贓物自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竊得之電纜
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簡易型電錶1 組、手電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件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含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一)
所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公斤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載│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貳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所載│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所載│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陸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二│陳尚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 │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簡易型電錶1 組 │陳尚錡│
├──┼────────────────────┼───┤
│ 2 │手電筒3 支 │陳尚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