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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尚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張恒誌( 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4 月下旬某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聯 勤活動中心,持張恒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馬達發電頭1 顆(已發還 )、電纜線5 公斤,得手後逃逸。 (二)於106 年5 月上旬某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 ○路○○○ 號之民宿工地,徒手竊取尤明郁所有設置在該處 之電纜線12公斤,得手後逃逸。 (三)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 號(起訴書誤載為238 號)之洋蔥包裝場,徒手竊取 董德峰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20公斤,得手後逃逸。 (四)於106 年5 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旁之新建工廠,徒手竊取卓勇銘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 纜線16公斤,得手後逃逸。 二、緣張恒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省道台26線公路73.5公 里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冠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A 車,已發還),得手後逃逸。而 陳尚錡明知A 車係張恒誌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許,自張恒誌處收 受A 車使用之。 三、嗣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許,陳尚錡駕駛A 車行經屏東縣○ ○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破壞剪1 把、 鉗子2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1 盒、一字 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組1 組、六 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剪刀1 把、簡易型電錶1 組、手電 筒3 支、扳手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冠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仁宏、證人即被害人尤明郁、董 德峰、卓勇銘、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海事業有限公司報價 總表、鵝鑾鼻活動中心(恆信營區)現況圖及照片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並有破壞剪 1 把、鉗子2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1 盒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組1 組、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剪刀1 把、簡易型電錶1 組 、手電筒3 支、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破壞剪等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 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復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拆卸馬 達發電頭及電纜線等情事,倘持該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 破壞剪等工具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破壞剪等工具對人之生命 、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 二)、(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誌就上開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即率爾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參被 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作為行竊工具,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馬達發電頭及所收受之贓物自小貨車,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查,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及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工為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馬達發電頭及事實欄二 所收受之贓物自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竊得之電纜 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簡易型電錶1 組、手電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件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含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一)所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公斤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載│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貳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所載│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所載│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陸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二│陳尚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 │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簡易型電錶1 組 │陳尚錡│ ├──┼────────────────────┼───┤ │ 2 │手電筒3 支 │陳尚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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