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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17 、5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禎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黃禎和之犯罪事實、證 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之人」應更正為「之成年人」,第13行「偽造 有陳蕙祝簽名之」應刪除,第20、21行「及前述偽造陳蕙祝 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應更正為「、前揭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文銘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起訴書附表合計欄「16,443,823」 應更正為「13,973,183」、「822,194 」應更正為「698,66 2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該法第71條原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提 高罰金數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⑴第28條原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⑵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規定:「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⑶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⑷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⑸第56條原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該條規定。⑹第67條原規定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 正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得依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且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後者為低,亦不予 加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前揭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予說明。另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103 年6 月18日關於同條第3 項之修正,與本案 無關)。 ㈢被告與身分不明自稱「溫明仁」之成年人共同實行前揭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92年10月起至93年2 月止之期間內,多次填製如起訴 書附表1 至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各該編號所示公司、 行號,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其各次填製不實、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 ㈤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係為虛設文銘公司,而其虛設文銘公司,則係為以 文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使各該納稅義務 人得以持之逃漏稅捐,以遂行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 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尚 非適洽。 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刑8 月,10月、4 月(應執行刑1 年)、1 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85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 因於85、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前揭 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1 年6 月6 日,並與前揭有 期徒刑1 年、1 年、4 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是被告於90年4 月15日視 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為圖小利,充當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犯罪動機不佳 ;又衡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管理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 稅捐稽徵體制,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係附從「溫明仁」犯罪,犯罪之參與程度較 小,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非長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 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前揭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前揭宣告 刑,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本件被告經宣告如主文所 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爰參酌前揭量刑因素,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 案被告前揭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 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有陳蕙祝簽名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文銘公司設立登記,因 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 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 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參 照)。觀之卷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屏東地方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三第145 頁),其上「姓名欄」之記 載,僅在表示文銘公司之股東姓名,足見在該欄位內記載「 陳蕙祝」姓名,係僅在識別文銘公司股東為誰,並非用以證 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參 諸上揭判決要旨,非為署押,自不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 署押,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所認前情,難認有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未繳納股款罪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 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自承「溫明仁」 有給其新臺幣(下同)5,000 或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4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7號 105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黃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和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等規定,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明仁」之人,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2年7 月間某日,由黃禎和出名擔任址設於屏東縣 ○○鎮○○路○○號3 樓之20「文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 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由「溫明仁」於92年7 月28日, 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開設戶名為「文銘 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 帳戶,且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至 上開帳戶內,並製作不實之文銘公司92年7 月28日資產負債 表及偽造有陳蕙祝簽名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作為 黃禎和與陳蕙祝已繳納100 萬元股款之證明;翌(29)日, 「溫明仁」再至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覺行會計 師事務所」,以黃禎和名義填寫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 師李勝雄製作內容不實之文銘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同年月30日將100 萬元股款提領一空;黃禎和再與「 溫明仁」持文銘公司章程及前述偽造陳蕙祝簽名之股東同意 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文銘公司之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2年8 月1 日核准該公司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蕙祝。 二、黃禎和為文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文銘公司與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交 易,竟與「溫明仁」共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禎和親自接 受稅捐機關之新開營業人訪問,另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及該 企業行設立登記之大小章等所有資料全數交予「溫明仁」, 委託不知情之「韓德宜事務所」之韓德欽前往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於92年10月起 至93年1 月止,連續填製金額合計達1,644 萬3,823 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44紙,分別交予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該 等營業人向文銘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作為扣抵銷項 稅額使用,而以此等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總額共計82萬2,1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及陳蕙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禎和在財政部南區│坦認應「溫明仁」之邀擔任│ │ │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談話紀│文銘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文│ │ │錄及偵訊時之供述 │銘公司營業項目,亦不知陳│ │ │ │蕙祝是何人;文銘公司之公│ │ │ │司章、統一發票等均由「溫│ │ │ │明仁」之友人取走等事實。│ ├──┼───────────┼────────────┤ │2 │告訴人陳蕙祝於偵查中之│證明其未曾在文銘公司擔任│ │ │指述 │股東、董事,亦不認識被告│ │ │ │黃禎和等事實。 │ ├──┼───────────┼────────────┤ │3 │(1) 證人林榮珍於本署偵│證明文銘公司並無營業,且│ │ │ 訊時之證述; │虛列證人林榮珍為員工之事│ │ │(2) 文銘公司92年度綜合│實。 │ │ │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 │ │ 。 │ │ ├──┼───────────┼────────────┤ │4 │(1) 文銘公司籌備處之華│被告知悉文銘公司為虛設行│ │ │ 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號,且於92年8 月20日稅捐│ │ │ 存摺影本、92年7 月│機關人員對黃禎和製作新開│ │ │ 29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業營業人訪問卡時,黃禎和│ │ │ 書; │並簽名其上之事實。 │ │ │(2) 文銘公司92年7 月28│ │ │ │ 日之資產負債表; │ │ │ │(3) 文銘公司92年7 月29│ │ │ │ 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 ; │ │ │ │(4) 文銘公司申請設立登│ │ │ │ 記及稅捐機關訪問卡│ │ │ │ 等資料; │ │ │ │(5) 文銘公司籌備處之華│ │ │ │ 南行存款往來明細及│ │ │ │ 相關存提傳票影本。│ │ ├──┼───────────┼────────────┤ │5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會│證明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計鄭麗玉於財政部南區國│於附表編號1 期間向文銘公│ │ │稅局旗山稽徵所之談話紀│司取得之發票,實際交易對│ │ │錄、所出示之報價單、轉│象卻非文銘公司,是所取得│ │ │帳傳票。 │之發票均屬不實,因而有逃│ │ │ │漏8 萬1,256 元營業稅之事│ │ │ │實。 │ ├──┼───────────┼────────────┤ │6 │(1)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證明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 │ │ 公司之說明書; │司於附表編號2 期間向文銘│ │ │(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公司取得之發票,實際交易│ │ │ 東縣分局94年度財營│對象並非文銘公司,是所取│ │ │ 業字第00000000000 │得之發票均屬不實,因而有│ │ │ 處分書; │逃漏4 萬8,809 元營業稅之│ │ │(3)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事實。 │ │ │ 公司開立予文銘公司│ │ │ │ 之支票兌領紀錄。 │ │ ├──┼───────────┼────────────┤ │7 │(1) 專案談話筆錄; │證明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於附│ │ │(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表編號3 期間向文銘公司取│ │ │ 東縣分局簽呈; │得之發票,實際交易對象並│ │ │(3) 承諾書; │非文銘公司,且其開立支付│ │ │(4) 營業稅違案件報告單│貨款之支票兌領帳戶均非文│ │ │ ; │銘公司帳戶,是該公司所取│ │ │(5)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開│得之發票均屬不實,而有逃│ │ │ 立予文銘公司之支票│漏4 萬9,050 元營業稅之事│ │ │ 兌領紀錄。 │實。 │ ├──┼───────────┼────────────┤ │8 │(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證明世成工程行於附表編號│ │ │ 話紀錄; │4 期間向文銘公司取得之發│ │ │(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票,實際交易對象卻非文銘│ │ │ 東縣分局簽呈; │公司,是其取得之發票均屬│ │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不實,因而有逃漏2 萬 │ │ │ 東縣分局95年度財營│3,948 元營業稅之事實。 │ │ │ 業字第00000000000 │ │ │ │ 處分書。 │ │ ├──┼───────────┼────────────┤ │9 │(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證明信一企業行、良一企業│ │ │ 話紀錄; │行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期│ │ │(2) 營業稅違案件報告單│間向文銘公司取得之發票,│ │ │ ; │實際交易對象卻均非文銘公│ │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司,是渠等取得之發票均屬│ │ │ 東縣分局95年度財營│不實,而分別逃漏2 萬2,23│ │ │ 業字第00000000000 │6 元、4 萬382 元營業稅之│ │ │ 號、00000000000 號│事實。 │ │ │ 處分書; │ │ │ │(4) 文正企業行之華南商│ │ │ │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 │ │ 表。 │ │ ├──┼───────────┼────────────┤ │10 │(1) 說明書; │證明堅友企業行、建信企業│ │ │(2) 堅友企業行、建信企│行分別於附表編號7 、8 期│ │ │ 業行提出之計算表、│間向文銘公司取得之發票,│ │ │ 砂石買賣契約書、文│實際交易對象卻非文銘公司│ │ │ 正企業行之收據、文│,是渠等取得之發票均屬不│ │ │ 正企業行之提貨單;│實,而分別逃漏5 萬7,240 │ │ │(3) 堅友企業行開立予文│元、5 萬7,231 元營業稅之│ │ │ 銘公司之支票背書紀│事實。 │ │ │ 錄; │ │ │ │(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 │ │ │ 港稽徵所函暨簽呈。│ │ ├──┼───────────┼────────────┤ │11 │福來企業行提供之簽收紀│證明福來企業行於附表編號│ │ │錄。 │9 期間向文銘公司取得之發│ │ │ │票,實際交易對象卻非文銘│ │ │ │公司,是其取得之發票均屬│ │ │ │不實,因而逃漏5 萬5,501 │ │ │ │元營業稅之事實。 │ ├──┼───────────┼────────────┤ │12 │(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證明同桔瀝青工程企業行於│ │ │ 州稽徵所談話紀錄;│附表編號10期間向文銘公司│ │ │(2) 同桔瀝青工程企業行│取得之發票,實際交易對象│ │ │ 提供之收據聯; │卻非文銘公司,是其所取得│ │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之發票均屬不實,而有逃漏│ │ │ 州稽徵所98年度財營│2 萬7, 909元營業稅之事實│ │ │ 業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裁處書。 │ │ ├──┼───────────┼────────────┤ │13 │(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證明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州稽徵所談話紀錄;│之於附表編號11期間向文銘│ │ │(2) 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公司取得之發票,實際交易│ │ │ 司所提供之買賣合約│對象均非文銘公司,是其所│ │ │ 書、估價單、現金簿│取得之發票均屬不實,而有│ │ │ ; │逃漏10萬5,562 元營業稅之│ │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事實。 │ │ │ 年度財營業字第9209│ │ │ │ 0000000號裁處書。 │ │ ├──┼───────────┼────────────┤ │14 │(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證明陸鑫企業工程行於附表│ │ │ 話紀錄; │編號12期間向文銘公司取得│ │ │(2) 陸鑫企業工程行之現│之發票,實際交易對象卻非│ │ │ 金支出傳票、轉帳傳│文銘公司,是其所取得之發│ │ │ 票及相關匯款申請書│票均屬不實,而有逃漏12萬│ │ │ ; │9,538 元營業稅之事實。 │ │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 │ │ │ 年度財營業字第9209│ │ │ │ 0000000號裁處書。 │ │ └──┴───────────┴────────────┘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 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按資產負 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日施行,本件之犯罪行為於93年2 月間即完成,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其就 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 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其行為時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禛和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溫明仁」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偽造陳蕙祝之股東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 明文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該等文件及 偽造(陳蕙祝)之股東同意書以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4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與「溫明仁」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 製作不實交易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手法 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連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 。而承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應論以未繳納股款罪,與 犯罪事實欄二應論以連續填製不實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請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 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妍 萩 附表: ┌──┬───┬──┬────┬─────┬────┬────┐ │編號│營業人│發票│開立月份│發票字軌碼│發票金額│稅 額│ │ │ │張數│ │ │ │ │ ├──┼───┼──┼────┼─────┬────┼────┤ │1 │弘一瀝│ 5 │92年10月│VU00000000│ 612,250│ 30,613│ │ │青股份│ │ │VU00000000│ 366,941│ 18,347│ │ │有限公│ ├────┼─────┼────┼────┤ │ │司 │ │92年11月│WU00000000│ 232,529│ 11,626│ │ │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127,244│ 6,362│ │ │ │ ├────┼─────┼────┼────┤ │ │ │ │93年1月 │XU00000000│ 286,163│ 14,308│ │ │ │ ├────┼─────┴────┼────┤ │ │ │ │小 計│ 1,625,127│ 81,256│ ├──┼───┼──┼────┼─────┬────┼────┤ │2 │建泰源│ 8 │92年10月│VU00000000│ 137,883│ 6,894│ │ │農工股│ │ │VU00000000│ 190,322│ 9,516│ │ │份有限│ ├────┼─────┼────┼────┤ │ │公司 │ │92年11月│WU00000000│ 55,830│ 2,792│ │ │ │ │ │WU00000000│ 182,845│ 9,142│ │ │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275,940│ 13,797│ │ │ │ │ │WU00000000│ 26,245│ 1,312│ │ │ │ ├────┼─────┼────┼────┤ │ │ │ │93年1月 │XU00000000│ 101,590│ 5,080│ │ │ │ ├────┼─────┼────┼────┤ │ │ │ │93年2月 │XU00000000│ 5,510│ 276│ │ │ │ ├────┼─────┴────┼────┤ │ │ │ │小 計 │ 976,165│ 48,809│ ├──┼───┼──┼────┼─────┬────┼────┤ │3 │名立實│ 2 │92年12月│WU00000000│ 712,550│ 35,628│ │ │業有限│ ├────┼─────┼────┼────┤ │ │公司 │ │93年1月 │XU00000000│ 268,444│ 13,422│ │ │ │ ├────┼─────┴────┼────┤ │ │ │ │小 計 │ 980,994│ 49,050│ ├──┼───┼──┼────┼─────┬────┼────┤ │4 │世成工│ 6 │92年10月│VU00000000│ 59,680│ 2,984│ │ │程行 │ ├────┼─────┼────┼────┤ │ │ │ │92年11月│WU00000000│ 81,584│ 4,079│ │ │ │ │ │WU00000000│ 210,278│ 10,514│ │ │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26,172│ 1,309│ │ │ │ ├────┼─────┼────┼────┤ │ │ │ │93年1月 │XU00000000│ 91,164│ 4,558│ │ │ │ │ │XU00000000│ 10,080│ 504│ │ │ │ ├────┼─────┴────┼────┤ │ │ │ │小 計 │ 478,958│ 23,948│ ├──┼───┼──┼────┼─────┬────┼────┤ │5 │信一企│ 2 │93年1月 │XU00000000│ 425,574│ 21,279│ │ │業行 │ │ │XU00000000│ 19,135│ 957│ │ │ │ ├────┼─────┴────┼────┤ │ │ │ │小 計 │ 444,709│ 22,236│ ├──┼───┼──┼────┼─────┬────┼────┤ │6 │良一企│ 3 │92年10月│VU00000000│ 56,960│ 2,848│ │ │業行 │ ├────┼─────┼────┼────┤ │ │ │ │92年11月│WU00000000│ 17,990│ 900│ │ │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732,686│ 36,634│ │ │ │ ├────┼─────┴────┼────┤ │ │ │ │小 計 │ 807,636│ 40,382│ ├──┼───┼──┼────┼─────┬────┼────┤ │7 │堅友企│ 2 │92年10月│VU00000000│ 530,100│ 26,505│ │ │業行 │ │ │VU00000000│ 614,700│ 30,735│ │ │ │ ├────┼─────┴────┼────┤ │ │ │ │小 計 │ 1,144,800│ 57,240│ ├──┼───┼──┼────┼─────┬────┼────┤ │8 │建信企│ 2 │92年10月│VU00000000│ 529,974│ 26,499│ │ │業行 │ │ │VU00000000│ 614,646│ 30,732│ │ │ │ ├────┼─────┴────┼────┤ │ │ │ │小 計 │ 1,144,620│ 57,231│ ├──┼───┼──┼────┼─────┬────┼────┤ │9 │福來企│ 2 │92年10月│VU00000000│ 614,460│ 30,723│ │ │業行 │ │ │VU00000000│ 495,550│ 24,778│ │ │ │ ├────┼─────┴────┼────┤ │ │ │ │小 計 │ 1,110,010│ 55,501│ ├──┼───┼──┼────┼─────┬────┼────┤ │10 │同桔瀝│ 3 │92年11月│WU00000000│ 274,714│ 13,736│ │ │青工程│ ├────┼─────┼────┼────┤ │ │企業行│ │92年12月│WU00000000│ 252,088│ 12,604│ │ │ │ ├────┼─────┼────┼────┤ │ │ │ │93年1月 │XU00000000│ 31,373│ 1,569│ │ │ │ ├────┼─────┴────┼────┤ │ │ │ │小 計 │ 558,175│ 27,909│ ├──┼───┼──┼────┼─────┬────┼────┤ │11 │京懋工│ 4 │92年10月│VU00000000│ 9,483│ 474│ │ │業股份│ │ │VU00000000│1247,245│ 62,362│ │ │有限公│ ├────┼─────┼────┼────┤ │ │司 │ │92年11月│WU00000000│ 840,175│ 42,009│ │ │ │ │ │WU00000000│ 14,342│ 717│ │ │ │ ├────┼─────┴────┼────┤ │ │ │ │小 計 │ 2,111,245│ 105,562│ ├──┼───┼──┼────┼─────┬────┼────┤ │12 │陸鑫企│ 5 │93年2月 │XU00000000│ 540,436│ 27,022│ │ │業工程│ │ │XU00000000│ 604,838│ 30,242│ │ │行 │ │ │XU00000000│ 609,180│ 30,459│ │ │ │ │ │XU00000000│ 583,336│ 29,167│ │ │ │ │ │XU00000000│ 252,954│ 12,648│ │ │ │ ├────┼─────┴────┼────┤ │ │ │ │小 計 │ 2,590,744│ 129,538│ ├──┼───┼──┼────┼──────────┼────┤ │ │合 計│44張│ │ 16,443,823│ 822,194│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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