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婷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若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
,
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且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他人聯繫之工具,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
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5 年7
、8 月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之行
動電話,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鵬」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阿鵬」或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
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21時12分許
,於某網路遊戲之談話頻道中發送訊息,佯稱消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換取現金900 元等語,
適沈漢偉瀏覽前開訊
息,並洽該集團成員商討前揭小額借貸訊息細節,致其因此
而
陷於錯誤,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於翌(12)日1 時18分許,以小額付款消費方式,以1,000
元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並將該次消費
金額併入台灣之星電信費用帳單,嗣因沈漢偉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沈漢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沈漢偉提
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畫面、手機簡訊匯款翻拍畫面、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4 月10日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巨巳106 偵
10116 字第5833號函
暨說明內容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ㄧ)
按刑法上
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門號之人用
以詐欺
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
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惟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本案之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
方式,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參諸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應僅對於提供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
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
相繩,
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因
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無證據認其
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告訴人之匯款金額
旋遭他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固
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
自承提供門號予他人,惟依卷存事
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