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萬福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
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
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
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以彌補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
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
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700
0 元,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1號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購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址設屏東縣瑪
家鄉三和村美園巷之豐結機車行佯稱購買機車1部,並向該
車行配合之穎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檠公司)佯稱申請分
期付款,致穎檠公司負責人馮正達
陷於錯誤,誤認張萬福有
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穎檠公司遂核
准上開貸款,而將上開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77,000元悉
數給付予豐結機車行,以受讓豐結機車行對張萬福之買賣價
金債權,並約定均以15期分期支付,每期分別繳納6,550元
。
詎張萬福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旋於106年10月23日將車出賣予左奇穎,並將該車過戶予左
奇穎名下。
二、案經穎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萬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穎檠公司負責人馮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卷
,並有借貸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各
1 份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犯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