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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煥清 被   告 蔡政峰       薛高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6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265 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蔡政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高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鐘公司)以從事大口徑鋼管加工 買賣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 位,蔡政峰係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玄鐘公司 之業務,薛高明則係受僱於玄鐘公司擔任廠長,並受蔡政峰 之指派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蔡政峰與薛高明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蔡富誠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3時許,因受玄鐘公司之 指揮、監督而至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本案作業場 所)從事吊掛、堆置、載運鋼管(每根鋼管重量皆為100 公 斤以上)工程之作業,玄鐘公司、蔡政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4 條「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 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 」、第167 條第1 款、第5 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 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 列措施: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 作業狀況」,薛高明亦本應注意堆置鋼管時,應將第一眼鋼 管依靠插梢上,以穩固堆置於板車上,而依其等智識、經驗 、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將鋼管穩固堆置於板車上,復無設置防止鋼 管墜落、飛落或崩塌之設施,致於同日14時11分許,鋼管因 堆置不穩而滑落並壓砸蔡富誠,蔡富誠因而受有多處肋骨與 胸骨骨折、心、肺、大血管破裂、大量血胸、氣胸、多重性 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救 ,仍於當日15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玄鐘公司代表人蔡煥清、蔡政峰、薛高 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蔡豐吉所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相卷第14至 16頁、第26至28頁、第71頁、他卷第18至20頁、偵6563號卷 第22至26頁),並經證人張穎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相卷第74至76頁、第95至97頁);又被害人蔡富誠確係因 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醫藥囑、急診病歷、急救 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心肺停止急救記錄、救護紀錄表、急 診護理記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第40至54頁、 第82至87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屏檢宇 相字第981 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1至36頁)、解剖筆錄 (見相卷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28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01030 號函所附(105 )105 年4 月26日醫 鑑字第1051100029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 1 至11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04 )相甲字第981 號(見相卷第118 頁)等件存卷足稽。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至23頁)、蒐證照片(見 相卷第78至81頁)、薛高明於偵查時當場手繪意外現場示意 圖(見相卷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9002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 相卷第88至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鋼管明細表、照片(見相卷第100 至10 4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7 月7 日勞職南1 字 第10510238201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圖 說明、照片說明(見他卷第2 至10頁)、救護記錄表影本( 見偵6563號卷第9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8 月 8 日勞職南1 字第1050507585號書函影本暨所附資料(見偵 6563號卷第11至15頁)等件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以認定。 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 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使勞工 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 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 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第167 條第1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第2 條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 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蔡富 誠為自營作業者,駕駛自有車輛承攬本案工程之載運業務, 業據被告薛高明陳明在卷(見偵6563號卷第30至31頁),而 被告蔡政峰為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是被告蔡政峰應 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被告薛高明為玄鐘公 司之廠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是被告蔡政峰、薛高明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玄鐘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被告 蔡政峰、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薛高明,對上開危險防止及 安全保護措施等規定,實難推諉不知,被告蔡政峰、薛高明 於被害人蔡富誠從事上揭吊掛、載運鋼管工程作業時,本應 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 之發生,且依其等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乃被告蔡政峰、薛高明竟均疏於注意,未確保 被害人蔡富誠工作現場、工作條件之安全狀況,未確實設置 必要之防止墜落、飛落或崩塌之措施,即任由被害人蔡富誠 在該處從事吊掛、載運鋼管之作業,以致被害人蔡富誠遭滑 落之鋼管壓砸,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 生,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均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死亡職 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之結果, 亦認為本案之肇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㈠載貨台物 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工作者之虞,未有防止冷水鐵管移動之 適當設備。㈡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 料裝運時,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及監督勞工作業狀況。」,此有該署105 年7 月7 日勞職南 1 字第10510238201 號函暨所附說明圖、災害現場照片及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10頁) 。益見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對於本件被害人蔡富誠之職災死 亡,確有過失無訛。且本件被害人蔡富誠確因本件職業災害 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玄鐘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 職業災害,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玄鐘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 告玄鐘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 核被告蔡政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薛 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蔡政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蔡政峰為被告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 玄鐘公司、蔡政峰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被告薛高明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 安全之責,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 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蔡政峰、薛高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蔡政峰、薛高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等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玄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1,500 萬元,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 偵6563號卷第73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 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玄鐘公 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玄鐘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 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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