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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祥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延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呂博進 被   告 旗津營造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代 表 人 呂博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9961號、102 年度偵字第86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祥、林延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呂博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旗津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盧學賢(已歿)前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前建設課長,負責 辦理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下稱水土保持局) 委託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辦理「草山溪清疏工程」預算編列、規劃及發包 等工作。盧文發係屏東縣安旗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安旗公司 ) 負責人,為本件清疏工程土石標售財物變賣作業得標廠商 。呂博進係高雄市旗津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旗津公司) 負責 人,李富祥、林延東係借該公司牌照標得清疏工程週邊計畫 之人。而盧文發自盧學賢處確認草山溪清疏工程週邊計畫投 標日期後,李富祥即接洽林延東,彼等共同以借牌投標之犯 意,推由林延東於100 年4 月間向呂博進商借公司牌照,獲 呂博進同意,呂博進以容許借牌之犯意,於當月允林延東持 呂博進平日置放其處之旗津公司執照等資料,並以該公司合 作金庫屏東中正分行帳戶,購買押標金面額8 萬5000元即期 支票,供李富祥前往投標。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偵辦。 三、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 書該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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