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祥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延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呂博進
被 告 旗津營造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代 表 人 呂博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9961號、102 年度偵字第8693號),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祥、林延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呂博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旗津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盧學賢(已歿)前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前建設課長,負責
辦理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下稱水土保持局) 委託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辦理「草山溪清疏工程」預算編列、規劃及發包
等工作。盧文發係屏東縣安旗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安旗公司
) 負責人,為本件清疏工程土石標售財物變賣作業得標廠商
。呂博進係高雄市旗津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旗津公司) 負責
人,李富祥、林延東係借該公司牌照標得清疏工程週邊計畫
之人。而盧文發自盧學賢處確認草山溪清疏工程週邊計畫投
標日期後,李富祥即接洽林延東,
彼等共同以借牌投標之犯
意,推由林延東於100 年4 月間向呂博進商借公司牌照,獲
呂博進同意,呂博進以容許借牌之犯意,於當月允林延東持
呂博進平日置放其處之旗津公司執照等資料,並以該公司合
作金庫屏東中正分行帳戶,購買押標金面額8 萬5000元即期
支票,供李富祥前往投標。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偵辦。
三、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
書該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
審酌被告等
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