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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警員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警攔查時,即主動供陳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 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王櫻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犯罪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髮 妝梳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8日14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5 樓 之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商品販售攤位,徒手竊取 該公司業務助理王櫻錞管領持有並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髮妝 梳1 支得手逃逸。王櫻錞發覺上開髮妝梳失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櫻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