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芬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警員
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警攔查時,即主動供陳本件竊盜
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
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可徵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
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王櫻錞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
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
參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髮
妝梳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8日14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5 樓
之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商品販售攤位,徒手竊取
該公司業務助理王櫻錞管領
持有並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髮妝
梳1 支得手逃逸。
嗣王櫻錞發覺上開髮妝梳失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櫻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
可稽,
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