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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856、4857、4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9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之瑞光夜市,向在該處擺攤之黃瑞娟佯稱友人未能前來 搭載,黃瑞娟則順道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之車站乘車, 陳俶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 瑞娟於駕車途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瑞娟放置於車 上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黃瑞 娟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均未扣案)得手,下車後隨 即逃逸。 (二)於106年5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黃瑞娟之身分 證、駕照,向順大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 正面之「承租人欄」、「簽章欄」及背面之「乙方簽名欄 」偽造「黃瑞娟」之署名、指印各3 枚後,持之向順大公 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瑞娟及順大公司對於承租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三)於106 年5 月28日0 時50分許,駕駛前揭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號之邱 俊麟所經營之「大廟口炭烤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俊麟忙碌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邱俊麟置於店內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未扣案)得 手後,駕車逃逸。嗣經邱俊麟發覺上開手機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知前開陳俶如假冒黃瑞娟身分 租賃上開車輛等情。 (四)於106年7月26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 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 約1 日,租金每日350 元,本應於翌日(27日)還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 己,經租期屆滿後去電通知並於106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返還該車、至該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106 年11月 24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陳俶如仍未還車, 並將該車棄置於土庫橋下。 (五)復於106年10月10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安安機車租賃行(下稱安安租車行),向該租 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約1 日,租金每日250 元,本應於翌日(11日)還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 且未再與安安租車行聯繫,迄該車行負責人葉忠勝於106 年11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陳俶 如仍未還車,並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旁。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7 -68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 62頁),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竊取被害人黃 瑞娟之皮包及邱俊麟之行動電話,甚至利用竊得黃瑞娟之證 件並偽造其署名、指印後租賃汽車,侵害黃瑞娟及順大公司 對於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基於侵占犯意,向被害 人春天公司及安安租車行租得機車後侵占入己,且所竊得及 侵占之財物迄未歸還予被害人,所為確有不該;併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 單」,雖因行使而交付順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契 約書正面之「承租人欄」、「簽章欄」及背面之「乙方簽 名欄」所偽造之「黃瑞娟」署名、指印各3 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第25-26 頁),既係 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三)、(四)、(五)所竊得之皮包、現金及 行動電話及侵占之機車,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黃瑞娟皮包內之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僅係表彰個人身分、健康保險及駕駛 資格資料之載體,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 │ │ │出租單」正面「承租人欄」、「簽章欄」及背│ │ │ │面「乙方簽名欄」偽造之「黃瑞娟」署名參枚│ │ │ │、指印參枚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壹部│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壹部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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