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856、4857、4858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97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之瑞光夜市,向在該處擺攤之黃瑞娟佯稱友人未能前來
搭載,黃瑞娟則順道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之車站乘車,
陳俶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
瑞娟於駕車途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瑞娟放置於車
上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黃瑞
娟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均未
扣案)得手,下車後隨
即逃逸。
(二)於106年5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
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黃瑞娟之身分
證、駕照,向順大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暨汽車出租單」
正面之「承租人欄」、「簽章欄」及背面之「乙方簽名欄
」偽造「黃瑞娟」之署名、指印各3 枚後,持之向順大公
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瑞娟及順大公司對於承租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三)於106 年5 月28日0 時50分許,駕駛前揭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號之邱
俊麟所經營之「大廟口炭烤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俊麟忙碌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邱俊麟置於店內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未扣案)得
手後,駕車逃逸。
嗣經邱俊麟發覺上開手機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知前開陳俶如假冒黃瑞娟身分
租賃上開車輛
等情。
(四)於106年7月26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
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
約1 日,租金每日350 元,本應於
翌日(27日)還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
己,經租期屆滿後去電通知並於106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返還該車、
迄至該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106 年11月
24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陳俶如仍未還車,
並將該車棄置於土庫橋下。
(五)
復於106年10月10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安安機車租賃行(下稱安安租車行),向該租
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約1
日,租金每日250 元,本應於翌日(11日)還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
且未再與安安租車行聯繫,迄該車行負責人葉忠勝於106
年11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陳俶
如仍未還車,並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旁。
二、本案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7
-68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
管束,嗣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
62頁),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竊取被害人黃
瑞娟之皮包及邱俊麟之行動電話,甚至利用竊得黃瑞娟之證
件並偽造其署名、指印後租賃汽車,侵害黃瑞娟及順大公司
對於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基於侵占犯意,向被害
人春天公司及安安租車行租得機車後侵占入己,且所竊得及
侵占之財物迄未歸還予被害人,所為確有不該;併審酌被告
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
單」,雖因行使而交付順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
惟於該契
約書正面之「承租人欄」、「簽章欄」及背面之「乙方簽
名欄」所偽造之「黃瑞娟」署名、指印各3 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第25-26 頁),既係
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三)、(四)、(五)所竊得之皮包、現金及
行動電話及侵占之機車,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黃瑞娟皮包內之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僅係表彰個人身分、健康保險及駕駛
資格資料之載體,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
│ │ │出租單」正面「承租人欄」、「簽章欄」及背│
│ │ │面「乙方簽名欄」偽造之「黃瑞娟」署名參枚│
│ │ │、指印參枚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壹部│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陳俶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壹部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