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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梓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梓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梓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欲,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又明知本 件支票係來路不明,竟以隱瞞上開支票來源,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景中一,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品向關凱霈借款,致關凱霈 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所為實不足 取,惟事後已將侵占之支票返還被害人張津瑛,並與被害人 張津瑛達成和解,其友人景中一事後亦將11萬元返還被害人 關凱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張津瑛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支票, 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梓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梓遠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某時,在屏東縣○○鄉里○路 段○○○○○○○○○○○ ○○○○號碼:AG0000000,發票 人: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額: 新臺幣11萬287 元,發 票日106 年10月18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 入己,且隱瞞上開支票之來源,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景中一, 於106 年8 月15日,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品,向關凱霈借款11 萬元,關凱霈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因張津瑛於106 年9 月21日至陽信銀行里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因 而於106 年10月19日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於是 檢送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向警方告發,因而查獲全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梓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景中一 、被害人關凱霈、被害人張津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所寫之悔過書、張津瑛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 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張津瑛之和解書 影本、本署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與被害人張津瑛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津瑛、關凱霈實 際上並無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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