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唐文祥
黃茂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848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2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物,均
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偉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訂立契約,為偉勝
公司清除、處理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向不知情之黃飛男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 ○○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作為清除、處理塑膠廢
棄物之工廠(下稱廢棄物處理工廠),並在此堆置事業廢棄
物。丙○○則為甲○○所僱用之員工,依甲○○之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詎甲○○
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集合犯意;乙○○、甲○○、丙
○○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乙○○
委由甲○○代為處理中美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其等並僱用
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蕭明國、吳權
哲(
上揭5 人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5 年8 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將中美和公司拆除廠房所生、
共計約1,440 噸之事業廢棄物,從位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中美和公司廠區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工廠後(乙○○
每車次可獲利3,000 元,甲○○每車次可獲利3 萬元),再
由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廢棄物清理工廠之空地處
,並與丙○○共同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製成片狀塑膠顆粒。甲○○則將製成之塑膠顆
粒,以共219,763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勝利、陳鴻振、吳振
經。
嗣於105 年11月7 日15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會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廢棄物處理工廠稽查,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與
證人黃飛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司
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及蕭明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司機吳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偉勝公司會計
吳昌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技術經理
鐘進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中美和公司勞安人員蘇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勝利、陳鴻振及吳振經於警詢時之
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
案
可證。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美和公司與偉勝公
司之買賣契約書、偉勝公司與淯霖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估價
單、地磅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31日屏環廢字第10630986900
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7 日廢棄物稽查紀
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633366000 號函、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佐。依此,
堪認被告3 人
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
略有不同,但就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
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
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
參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
予以論處罪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
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是本案被告甲
○○係廢棄物處理工廠所在房地之承租人,並提供工廠之空
地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規定論處罪刑。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
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
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者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係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包含「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即明。是以廢棄物
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乙○○、丙○○所為,則
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就被告3 人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乙○○、甲○○雇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蕭明國及吳權哲載運事業
廢棄物,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係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而屬
共同正犯。其次,被告3 人就所為未經許可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階段行為,未經許可清除,應為未
經許可處理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集合犯
乃其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為
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
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查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甲○○自105 年8 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止,多次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而被告
3 人於上開期間內,亦多次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參諸上
開意旨,應認屬集合犯而各以一罪論。另被告甲○○以一
行
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第4 款之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處斷(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
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乙○
○、甲○○及丙○○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甲○○於遭查獲後,已共同委由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處理工廠內之事業廢棄物,
全部清除、處理完畢,所支出費用已逾1,500 萬元(見本院
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
遞送三聯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 日屏環廢
字第10632721700 號函及所附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表、
清運照片),堪認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參與程
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
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
年籍資料欄);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育有1 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其次
,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3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3 人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罰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所為對環境生態及
國民身體健康,非無不利影響之虞,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
強之處,為確保被告3 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乃命其等均應受法治教育5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為其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此些物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其次,得沒收之
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
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變
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
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
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
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堆高機1 台,為被告
甲○○所有,亦為其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乙節
,亦據其供述明確(同上頁)。而上開堆土機業經檢察官命
予變價,經拍賣程序後由案外人蕭仁泰以286,000 元拍定等
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領據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堆土機拍賣所得之價金286,000 元,係由得沒收之扣
押物變換而來,自應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堆高機1 台,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雖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具,但非其所有等
語,且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屬堆置現
場之事業廢棄物,且如前所述,已全數清運完畢,亦
無庸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1 本,據被告乙
○○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與客戶對帳所有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頁),且無證據證明此物品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每車次之事業廢棄物,伊可獲利
3,000 元,大概載運100 多車了等語,依此估算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即為30萬元(計算式:3000×100 =300000,本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以100 車次計算)。被告甲○○於
偵訊時供稱:被告乙○○每車次給伊3 萬元等語,又被告甲
○○將事業廢棄物製作成片狀塑膠顆粒後,以共219,763 元
之價格,出售予陳勝利、陳鴻振、吳振經等情,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4 頁)。依此,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即應為3,219,763 元(計算式:30000 ×100 +219763=00
00000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達3,819,763
元,容有誤會。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俱陳稱
:被告丙○○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期間約為2 個月左右,茲依
此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6 萬元(計算式:30000
×2 =60000 元)。就被告乙○○、甲○○上開犯罪所得本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惟其等於
犯後已共同出資將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除、
處理完畢,所支出費用逾1,5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其
等為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顯逾其等獲利之金
額,如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於
被告丙○○前揭犯罪所得6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破碎機 │1台 │ │
├──┼──────┼────┼──────────────┤
│ 2 │運輸機 │1台 │ │
├──┼──────┼────┼──────────────┤
│ 3 │粉碎機 │1台 │ │
├──┼──────┼────┼──────────────┤
│ 4 │水洗運輸機 │1台 │ │
├──┼──────┼────┼──────────────┤
│ 5 │脫水機 │1台 │ │
├──┼──────┼────┼──────────────┤
│ 6 │輸送機 │1台 │ │
├──┼──────┼────┼──────────────┤
│ 7 │現金 │286,000 │被告甲○○所有TOYOTA廠牌、型│
│ │ │元 │號:7FD20/31368 之堆高機1 台│
│ │ │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
│ │ │ │條規定變價所得價金。 │
├──┼──────┼────┼──────────────┤
│ 8 │堆高機tcm4噸│1台 │ │
├──┼──────┼────┼──────────────┤
│ 9 │塑膠成品 │10袋 │ │
├──┼──────┼────┼──────────────┤
│ 10 │廢棄物原料 │1400噸 │ │
├──┼──────┼────┼──────────────┤
│ 11 │黑色廢土 │44袋 │自廢棄物處理工廠整理出之汙泥│
├──┼──────┼────┼──────────────┤
│ 12 │估價單 │1本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