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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唐文祥       黃茂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848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偉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訂立契約,為偉勝 公司清除、處理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向不知情之黃飛男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 ○○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作為清除、處理塑膠廢 棄物之工廠(下稱廢棄物處理工廠),並在此堆置事業廢棄 物。丙○○則為甲○○所僱用之員工,依甲○○之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甲○○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乙○○、甲○○、丙 ○○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乙○○ 委由甲○○代為處理中美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其等並僱用 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蕭明國、吳權 哲(上揭5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5 年8 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將中美和公司拆除廠房所生、 共計約1,440 噸之事業廢棄物,從位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中美和公司廠區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工廠後(乙○○ 每車次可獲利3,000 元,甲○○每車次可獲利3 萬元),再 由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廢棄物清理工廠之空地處 ,並與丙○○共同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製成片狀塑膠顆粒。甲○○則將製成之塑膠顆 粒,以共219,763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勝利、陳鴻振、吳振 經。嗣於105 年11月7 日15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會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廢棄物處理工廠稽查,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黃飛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司 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及蕭明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司機吳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偉勝公司會計 吳昌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技術經理 鐘進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中美和公司勞安人員蘇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勝利、陳鴻振及吳振經於警詢時之 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美和公司與偉勝公 司之買賣契約書、偉勝公司與淯霖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估價 單、地磅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31日屏環廢字第10630986900 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7 日廢棄物稽查紀 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633366000 號函、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依此,堪認被告3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 略有不同,但就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 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參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 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是本案被告甲 ○○係廢棄物處理工廠所在房地之承租人,並提供工廠之空 地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規定論處罪刑。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 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 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者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係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包含「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即明。是以廢棄物 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乙○○、丙○○所為,則 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就被告3 人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乙○○、甲○○雇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蕭有富、曾雋評、張嘉峰、蕭明國及吳權哲載運事業 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係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而屬共同正犯。其次,被告3 人就所為未經許可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階段行為,未經許可清除,應為未 經許可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集合犯乃其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為 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查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甲○○自105 年8 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止,多次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而被告 3 人於上開期間內,亦多次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參諸上 開意旨,應認屬集合犯而各以一罪論。另被告甲○○以一行 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第4 款之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乙○ ○、甲○○及丙○○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甲○○於遭查獲後,已共同委由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處理工廠內之事業廢棄物, 全部清除、處理完畢,所支出費用已逾1,500 萬元(見本院 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 遞送三聯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 日屏環廢 字第10632721700 號函及所附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表、 清運照片),堪認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參與程 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育有1 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 ,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3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3 人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罰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所為對環境生態及 國民身體健康,非無不利影響之虞,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 強之處,為確保被告3 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乃命其等均應受法治教育5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為其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此些物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其次,得沒收之 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 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變 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 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 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 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堆高機1 台,為被告 甲○○所有,亦為其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乙節 ,亦據其供述明確(同上頁)。而上開堆土機業經檢察官命 予變價,經拍賣程序後由案外人蕭仁泰以286,000 元拍定等 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領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堆土機拍賣所得之價金286,000 元,係由得沒收之扣 押物變換而來,自應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堆高機1 台,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雖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具,但非其所有等 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屬堆置現 場之事業廢棄物,且如前所述,已全數清運完畢,亦無庸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1 本,據被告乙 ○○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與客戶對帳所有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頁),且無證據證明此物品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每車次之事業廢棄物,伊可獲利 3,000 元,大概載運100 多車了等語,依此估算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即為30萬元(計算式:3000×100 =300000,本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以100 車次計算)。被告甲○○於 偵訊時供稱:被告乙○○每車次給伊3 萬元等語,又被告甲 ○○將事業廢棄物製作成片狀塑膠顆粒後,以共219,763 元 之價格,出售予陳勝利、陳鴻振、吳振經等情,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4 頁)。依此,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即應為3,219,763 元(計算式:30000 ×100 +219763=00 00000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達3,819,763 元,容有誤會。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俱陳稱 :被告丙○○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期間約為2 個月左右,茲依 此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6 萬元(計算式:30000 ×2 =60000 元)。就被告乙○○、甲○○上開犯罪所得本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惟其等於犯後已共同出資將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除、 處理完畢,所支出費用逾1,5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其 等為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顯逾其等獲利之金 額,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於 被告丙○○前揭犯罪所得6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破碎機 │1台 │ │ ├──┼──────┼────┼──────────────┤ │ 2 │運輸機 │1台 │ │ ├──┼──────┼────┼──────────────┤ │ 3 │粉碎機 │1台 │ │ ├──┼──────┼────┼──────────────┤ │ 4 │水洗運輸機 │1台 │ │ ├──┼──────┼────┼──────────────┤ │ 5 │脫水機 │1台 │ │ ├──┼──────┼────┼──────────────┤ │ 6 │輸送機 │1台 │ │ ├──┼──────┼────┼──────────────┤ │ 7 │現金 │286,000 │被告甲○○所有TOYOTA廠牌、型│ │ │ │元 │號:7FD20/31368 之堆高機1 台│ │ │ │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 │ │ │ │條規定變價所得價金。 │ ├──┼──────┼────┼──────────────┤ │ 8 │堆高機tcm4噸│1台 │ │ ├──┼──────┼────┼──────────────┤ │ 9 │塑膠成品 │10袋 │ │ ├──┼──────┼────┼──────────────┤ │ 10 │廢棄物原料 │1400噸 │ │ ├──┼──────┼────┼──────────────┤ │ 11 │黑色廢土 │44袋 │自廢棄物處理工廠整理出之汙泥│ ├──┼──────┼────┼──────────────┤ │ 12 │估價單 │1本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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